根据专利法B.E.2522的第53条第一款和第65条和由专利法(第3号)B.E.2542修正的专利法B.E.2522的第65.10条授予的权力,商务部部长特此发布如下部长法令:
条款1
废除以下条款:
(1)根据专利法2522发布的第8号部长法令(B.E.2529);
(2)根据专利法2522发布的第18号部长法令(B.E.2535)。
条款2
申请放弃专利或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或小专利所有人应当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向商务部知识产权局主管人员提出申请,或在下列任一地址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将申请书送交主管人员:
(1)商务部知识产权局;
(2)局长规定的省级商务部门或政府机构。
根据第一款提交的申请,如果专利权人或专利所有人不是泰国的居民,则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代理权申请,指明一位在局长处登记的代理人:
(1)如果代理人的委任已在国外完成,则代理权应由委任代理人的国家的泰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官员或隶属于泰国商务部的主管人员或指定代表上述官员的官员证明,或由所述国家的法律授权的任何人签字证明;
(2)如果委托书已在泰国完成,则应提交护照副本或暂住证的证明或向局长证明在委任代理人时进入泰国的其他证据。
条款3
根据条款2提交的申请,如果专利或小专利是共同拥有的,则申请人应提交显示共有人同意的证据。如果已经根据第38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或第47.2条许可专利或根据第65条或第38条许可了外观设计专利或根据第65.10条和第38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或第47.2条许可了小专利,则显示当事人同意的证据应与申请一同提交。
条款4(www.xing528.com)
放弃专利或权利要求的申请不应在以下情况下提出:
(1)有一项诉讼宣称打算放弃的专利或小专利侵犯了别人在法院的未决专利或小专利;
(2)有一项诉讼要求根据第54条、第64条或第65.9条的规定,撤销法院待审的上述专利或小专利。
条款5
放弃专利、小专利或权利要求的申请的审查过程中,主管人员可以指导专利权人,小专利所有人,专利或小专利共有人或代理人或有兴趣在他面前回答问题或在规定期限内将文件或物品递交给他的人。
条款6
当主管人员已经审查了根据条款2提交的申请书,包括提交的证据或根据条款5指示出现在其面前的人的声明(如有的话),则他应向局长提交其建议。
条款7
如果根据条款2的申请已由局长批准,则主管人员应将上述弃权记录在专利或小专利的登记册中,并通知该决定的专利权人或小专利所有人,且应将放弃专利权、小专利权或权利要求公示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的公开场合至少三十天。如果根据条款2的申请被局长驳回,则主管人员应马上通知驳回的专利权人。
条款8
根据这些规章要求提交的外文文件应附有经翻译人员认证的泰语译文。
条款9
放弃专利权或权利要求的申请在这些规章生效前提出,则应当按照这些规章予以处理。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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