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法将其立法目的不限于规制跨境案件中调解的做法,得到了普遍认可。但是,部分意见则批评新法仅将调解规定为处理法院外纠纷解决的唯一程序,而没有提及其他程序。进而,也有批评意见认为,立法几乎没有向当事人提供选择法院外纠纷解决而非诉讼程序的激励机制。因此,如果法院促成当事人成功地通过法院外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本应获得诉讼费用上的减免。还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即使未能调解成功,也应当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得到费用上的优惠。
其次,批评意见还指出,虽然法院能够提示当事人考虑法院外或者法院相关的调解,但是无论是一般而言还是特别是在家事案件中,现行法仍未对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经济上的支持。[81]与此不同,在诉讼程序中,困难的当事人则可以获得完全的财政资助。
再次,关于新法的主要争议在于,一部分德国联邦州曾施行的法院内调解在当时或者现在是否是合法的,上述做法应否被认为只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调解,以及这种法院内调解是否由于其并入法院之中而应获得某种特别对待。
新法体现了政治上的妥协,自由执业的调解员和私人执业的律师在立法博弈中获得了胜利,因为自2013年8月1日起,只有在法院外调解中才能使用“调解员”和“调解”的术语(德国《调解法》第9条第1款)。如今,只有自由执业的调解员才能发布广告宣传其调解工作。在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前,也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意见。当事人在调解程序结束时所达成的协议可以转化为执行依据,不过这种转化以支付额外的费用为前提。(www.xing528.com)
与此同时,各种形式的法院内调解仍然以“和解法官”的名义继续存在,因为如前所述,该法官可以“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所有纠纷解决手段”(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2款第2句)。与法院外调解相比,由和解法官通过法院内“调解”处理案件具有很多优势,比如不会产生额外费用,和解法官也能够依照正式的和解协议,制作执行依据。[82]这种做法的缺点则不那么明显。和解法官的人选取决于案件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无权选择。同时,和解法官主持的程序虽然并不公开,但是德国《调解法》第4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并不适用于该程序。
最后,迄今为止,法院内调解只是特定若干法院才会使用的程序。在全部一审法院中建立一整套和解法官制度需要更多努力,因为受训成为调解员的法官的数量仍然相当有限。因此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法院系统本应当为每个法院或者至少为每几个法院配备一名和解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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