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德国的既有讨论中,法官是否应当被准许成为调解员或者是否适于从事调解工作,存在高度争议。相当多观点认为,调解员的工作不是适用法律的司法任务的一部分,而最多只是可以被指派给法院的杂项任务。尤其在家事案件中,法官的调解符合当事人的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将法官指定为调解员,他也会获得从事调解工作的官方许可。自2013年8月1日起,即使单纯从事调解程序的组织,从事其审判主业的法官也被称为“和解法官”。
在德国的既有讨论中,法官是否应当被准许成为调解员或者是否适于从事调解工作,存在高度争议。相当多观点认为,调解员的工作不是适用法律的司法任务的一部分,而最多只是可以被指派给法院的杂项任务(参照德国《法官法》第4条)。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法官并不应从事调解工作。[76]与此相反,多数意见则持更为宽松的观点。
一般而言,恢复和平也是法官的任务之一。因此,在调解和司法之间并不存在对立关系。[77]无论何时,法官所进行的调解被认为包含在其于和解期日中成为和解人的职权之中,因为和解的概念长久以来植根于德国程序法之中。[78]同时,从多部程序法典的既有规定中也可以推导出,法律默许法官调解的存在。尤其在家事案件中,法官的调解符合当事人的尤其是儿童的利益。整体而言,法官调解的价值不仅在于降低诉讼费用,而且在于通过提供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程序的方式,强化司法恢复和平的功能。[79](www.xing528.com)
目前,德国《调解法》第1条第2款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5款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澄清。依照这两条规则,任何不享有裁判本案的司法权的独立第三方,都有权成为案件的调解员。因此,法官可以在其副业中成为私人调解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将法官指定为调解员,他也会获得从事调解工作的官方许可(德国《法官法》第30条)。自2013年8月1日起,即使单纯从事调解程序的组织,从事其审判主业的法官也被称为“和解法官”。新《调解法》所引入的“和解法官”与纯粹的调解并不相同,因为他有权向当事人作出案件的法律分析[80],并且自行提出纠纷解决的方案。单纯的调解员则不能从事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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