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立法者希望并不只是照搬欧盟关于调解的规定,而是以此为契机,建立适用于各种调解的制度框架,并且为法院内调解提供法律基础。[36]
最终施行的《调解法》只对调解规定了非常抽象的条款。在调解的定义之外,法律明确指出调解员是无权裁断案件的、处于独立地位的中立方(德国《调解法》第1条)。[37]
德国《调解法》第2条勾勒了调解程序的基本要求和调解员的任务,其中强调了调解程序的自愿属性和调解员的中立性。而且,虽然达成的最终协议当然能够记录调解协议的内容,但是本条仍然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在调解之初,调解员必须确定当事人已经知悉调解的原则和过程,并且自愿参与其中(德国《调解法》第2条第2款)。[38]调解员对双方负有相同的义务,他应当促进双方之间的沟通,并且确保当事人以恰当且公平的方式参与调解程序(德国《调解法》第2条第3款)。调解程序是保密的,即使是作为长期法律顾问的第三方,也必须在所有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参与调解程序(德国《调解法》第2条第4款)。[39]在所有当事人同意时,调解员也可以和当事人分别讨论案件(德国《调解法》第2条第3款第3句)。
法律进一步要求调解员披露任何与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相关的情形,并且告知当事人其在调解领域中的既往经历(德国《调解法》第3条第1款)。曾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人,不能成为相同案件中的调解员,在担任调解员之后也不能为其中一方提供服务(德国《调解法》第3条第2款)。如果某人曾经尝试代表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他也不具有担任调解员的资格。[40]与职业律师相同,只要某人的律所同事或者甚至只是与其共享办公室的其他律师曾经为某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他就不能担任本案的调解员。不过,正如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调解员一样,他们也可以在明知某人被法律排除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共同指定为案件的调解员(德国《调解法》第3条第4款)。无论如何,调解员不能同时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41]
于我而言,重要的是调解员和调解程序中助手的保密义务,这将间接产生在随后诉讼程序中拒绝作证的义务(德国《调解法》第4条)。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其代理律师和其他被准许参加的第三方的保密义务。职业律师可能有职业上的保密义务,但是在此之外,当事人必须与其约定单独的保密协议。
令人奇怪的是,法律根本没有提及调解合同[42],而这正是法院外的调解和法院相关的调解的基础所在。法律只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选择调解员(德国《调解法》第2条第1款)。(www.xing528.com)
关于调解的质量控制,德国立法者的态度发生了180度的变化。[43]在政府最初的立法草案中,初始和后续的培训应当只是调解员自己的责任。然而,新法却确定了两步的法律培训模式。正常的调解员仍应自行获得必需的理论支持和实务经验(德国《调解法》第5条第1款)。德国《调解法》第5条第1款第2句只列明了调解员需要具备的能力。此外,新法引入了所谓的“认证调解员”(certified mediator),获得这一身份的人必须通过符合特别规定所要求的相应培训(德国《调解法》第5条第2款和第3款及第6条)。不过,到2014年2月为止,德国联邦司法部尚未发布供进一步讨论的特别规定草案。
法律如今为法院相关的调解和法院内的调解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上述调解的合法性被规定在新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5款和第278a条第1款中。[44]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家事程序(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36条第5款和第36a条),劳动法院程序(德国《劳动法院法》第54条第6款和第54a条)[45],社会法院程序(德国《社会法院法》第202条),行政法院程序(德国《行政法院法典》第173条第1款)[46],财政法院程序(德国《财政法院法典》第55条)以及专利法院程序(德国《专利法》第99条和《商标法》第82条)。
与联邦政府提出的草案相反,法院外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执行力。[47]迫于律师协会的压力,最终通过的法律仅规定了获得执行依据的通常方式,即诉讼中和解、负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以及双方律师之间达成的具有执行力的文书。其结果是,不具备律师资格的调解员在事实上无法促成可成为执行依据的调解协议。
最后,贫困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法律援助可以负担法律新增的、和解法官程序的费用。但是,即使法官提议当事人选择法院外调解,法律援助也不能承担相应的调解费用。[48]而只有在涉及相关研究项目时,比如涉及家事案件,才能够向贫困的当事人提供财政资助(德国《调解法》第7条第2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