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的调解程序通常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前,比如在没有提起任何请求,其目的多在于解决那些没有法律解决方案的个人或社会争议。调解当事人在法律上各执一词并且无法达成协议,于是引入了第三方的参与以便解决纠纷。就此而言,这一程序当然并非美国法的发明。本文讨论的调解的特殊之处在于,第三方就冲突和谈判管理已经接受了专门培训,同时其对纠纷的解决不是通过提出自己的建议,原则上也并非通过适用法律。第三方的主要任务则是协助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理解各自的主张,比如通过分析各方的利益,弥合他们之间的分歧并且达到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可以抛开责任的划分,上述协议也被认为具有恢复安宁(peace-making)的作用。[18]
这种自由调解主要存在于商事领域,在商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和保险法领域中都广泛存在。
只要调解员尝试的只是促使当事人相互妥协,其活动就仅属于调解,而非法律服务(德国《法律服务法》(Rechtsdienstleistungsgesetz)第2条第2句第3项)。但是,法律并未对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自由决定对调解员提出何种要求。因此,当事人可以授权调解员在谈判过程中加入法律考量或者甚至就纠纷的解决提出独立方案。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员的工作就属于法律服务,一般只能由律师完成(德国《联邦律师法》第3条)。因此,此时调解员必须具有律师资格。[19]至于这应当被称为调解还是和解性讨论,则不那么重要。无论如何,上述复合型程序并未被法律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一致,由于协商结果通常会被立即履行,在调解程序中并不需要作出执行依据。在确有必要时,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合同。如果当事人有意愿,上述协议中明确的给付义务也可以经过公证员公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94条第1句第5项),或者采取具有执行力的、律师和解协议的形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96a条)。(www.xing528.com)
当事人决定诉讼外调解进行的具体方式。如果双方未作特殊约定,调解员将与当事人一同安排程序。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调解程序(调解指令前言第13条,德国《调解法》第2条第5款第1句)。[20]当调解员预见到双方当事人的沟通或者和解协议没有可能时,他也同样有权终止调解程序(德国《调解法》第2条第5款第2句)。
为了消除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是否适当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不确定性,许多机构都已经颁布了示范性调解规则,供调解员作为指引,也为双方当事人起草调解协议提供参考。[21]比如,德国仲裁协会(Deutsche Institution für Schiedsgerichtsbarkeit)就改革其仲裁和和解程序的过程中,于2010年5月1日颁布了调解规则。[22]除了可以直接采纳上述本国的程序规则之外,德国的自由调解并没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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