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传销犯罪的组织结构,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表述的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一般认为,该规定体现出了传销人员的层级性,即被发展人员存在上下线关系,再加上组织、领导者本人,客观上至少要形成三个层级。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传销犯罪这一组织结构,本文认为它包含了以下逻辑内涵。
第一,结构要件:“金字塔式”传销。客观地看,对传销犯罪的组织结构,我国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认识略有不同。国务院2005年发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对传销进行了界定,即“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定义并没有强调传销人员的“上下线”关系,进而看不清传销人员的组织构造。而该条例第7条对传销行为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三种传销行为。但只有第一种(拉人头式传销)和第三种(团队计酬式传销)体现出了“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上下线”这种金字塔式的结构关系,第二种(收取入门费式传销[5])并没有体现出上下线关系。因此,仅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规定和行为列举上看,组织结构是否为传销所必备,似乎并不明确,至少形式上不明确。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所有的传销犯罪都必须具备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否则就不能构成该条规定的传销犯罪。
第二,利益要件:直接或者间接地以人头计利。传销组织的架构核心是上下线关系。但这种上下线关系体现出的层级性不是身份等级,而是排他性的利益依附关系,上下线之间是一个共同的利益体。这种上下线利益共同体的具体表现是上线能够从下线的传销行为中获利。但上下线关系不仅可以存在于传销活动之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合法活动之中,如企业、社会管理的金字塔结构就类似。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上下线的利益计算方式。对此,《刑法》第224条之一对传销犯罪的上下线利益计算方式作了明显限定,即“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这种计利依据决定了传销所构成的金字塔最终必然要坍塌,因为地球上的人数是有限的,更不用说一个国家的人数。有人做过一个计算:假设传销金字塔的创始人能够拉到5个下线。然后每个下线,又能拉到5个第二层下线,也就是总共25人,以此类推。当金字塔发展到第11层时,达到的人口数量就会接近5 000万,超过北京和上海的人口总和。而当金字塔发展到第14层时,就已经达到61亿人了。再把上面13层的人数都加起来,离地球上的总人口也不远了。[6]因此,建立在人头而非产品或者服务上的金字塔结构是不可能长久的。这也是我国刑法严惩传销犯罪的原因所在。(www.xing528.com)
第三,方式要件:“收取入门费式 + 拉人头式”的复合型传销。如前所述,在行政法规层面上,我国将传销行为分为了三种类型,即拉人头式传销、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和团队计酬式传销,且这三种类型的传销都是独立类型,可以独立存在(当然在实践中纯粹意义上的收取入门费式传销难以独立存在)。对于《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类型,一种观点认为,同时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中的三种形式,即“拉人头”“收取会费”和团队计酬。[7]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包括“拉人头”和“收取会费”两种形式,不包括团队计酬式传销。[8]但本文认为,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将拉人头式传销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进行了组合规定,将二者合二为一。其中,该条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针对的是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2项规定的收取入门费式传销;该规定的“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针对的是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的拉人头式传销。而最为重要的是,《刑法》第224条之一用一个“并”字将这两种类型的传销综合在一起,即仅仅是收取入门费式传销或者仅仅是拉人头式传销,不属于《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只有“收取入门费式 + 拉人头式”传销才属于《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该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关于传销是否都要求具备金字塔式组织结构的争议,明确规定所有构成《刑法》第224条之一的传销都必须具备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另一方面回应了实践需求,毕竟单纯的收取入门费式传销与普通的诈骗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在刑法上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而且因其迷惑性不强,难以充分扩散开来,产生不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对其可以以诈骗罪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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