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将上述2项新增事由纳入,加上《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确认的4项,共计6种具体事由,加之第5项的兜底条款,共计7种事由,可组成6 + 1条款。但这仅代表目前的认识,并非终极的答案。从案例实证情况看,以上6种具体事由往往连发出现而不是单独出现,法院可以综合认定之;但要强调,以上6种事由单独出现的也足以导致决议不成立。此即确立决议不成立具体事由的规范价值之一。
规范价值之二,综合以上6种具体事由的本性特征,可以进一步发掘决议不成立的本质原因,并较为清晰地厘清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的适用事由之边界,减少法官研判决议的瑕疵类型时的技术无措与价值迷茫。如前文指出的,现行《公司法》关于决议效力体系的划分路线图具有可视化的清晰度,决议不成立的瑕疵事由严格定位于程序瑕疵且仅限于严重情形者,不仅要借助于技术判断——诸如《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事由的理解与适用,更包含有强烈的价值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者对于决议成立要件的理解及其重要性的体认,背后则是对决议正当性来源三原则——私法自治、正当程序与民主决策尤其后二者的价值认同。质言之,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裁判尤其支持性裁判都含有强烈的价值立场选择在其内。比如,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裁判立场选择即体现了技术研判与价值选择的双重性。技术上研判言之,无召集权人召集、未履行通知义务这两项事由可以归于未实际召开会议的亚类型,抑或独立为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根据其所处的召集阶段分析,都存于会议召开之前,进而导致股东会不具有合法的意思机关地位即形同于未实际召开会议,故而导致决议不成立,所以均与决议不成立之间有逻辑断层,如从程序前后衔接的特征出发进行连续的逻辑推理,也可以认为二者属于未实际召开的亚类型。但是,无论将无召集权人召集、未履行通知义务归于未实际召开会议的亚类型,抑或决议不成立的独立事由,都不影响决议不成立的结果认定。但这一认识对于《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项的适用具有启发意义:由于第5条未纳无召集权人召集、未履行通知义务为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故修法之前,可以通过合目的性扩张解释为第1项的亚类型而实现纳入。
再看价值选择,此处的未履行通知义务是指对全体抑或部分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若属前者,判断决议不成立,并无争议;如属后者,要不要进而区分多数股东抑或少数股东?有人提出,如漏通知少数股东,不能认为“未履行通知义务”,否则股东借此推翻股东会决议有滥诉及浪费司法成本之嫌。[64]这一立场对与不对,不是技术研判的问题,前文已指出,关涉对决议的正当程序、民主决策的价值选择。
规范价值之三,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不足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程序瑕疵事由要作正确的法律处理。对于题列的其他7种事由,从裁判规则的角度简要分析之。首先,会议召开阶段的会议主持人与会议记录这两种瑕疵事由,实践中从未单独出现,法院也从未由此认定决议不成立,反而有判决书反向指出,存在会议记录也不能作为认定决议效力的依据,对主持人不合法的则以撤销决议处理。实际上,这两类瑕疵更多作为认定未实际召开会议的补强证据,因究二者之实质,既不是会议未召开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故应从成立要件层面予以排除。(www.xing528.com)
至于召集、召开阶段的召集权人未依法作出召集决定、召集通知未载明决议事项、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与伪造签名事项,构成决议程序瑕疵无疑,但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因其与其他瑕疵事由的连发性,需要裁判者综合认定,要么通过决议可撤销之诉足以调整,要么连发其他足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法理上最具复杂性与挑战性的是无权代理表决的研判与适用,这要求法官结合民商法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商事代理规则,从组织法上的代理特殊理念出发,并借助于商事外观主义予以综合认定。鉴于前文分析周详,此处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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