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的意思形成机制采多数决,这意味着赞成票一旦达到多数决比例,决议即告成立,约束所有公司成员,无论投“赞成”“反对”“弃权”的意思表示抑或不参与表决的。投“反对”“弃权”票的,为反对决议的意思表示,但决议成立意味着其被吸收,所以单个成员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能否影响决议的形成及效力,素有理论争议。[50]此处的非真实意思表示,非指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诸如戏谑、通谋、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51],样本案例显示的审判实践认定的股东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要情形有二:一是无权代理,或称表决权代理瑕疵,即成员委托投票的受托人越权为表决的意思表示;二是伪造签名。后一类瑕疵甚为常见,说明我国公司治理整体水平不高。
1.无权代理表决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据此,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表决,但须向公司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且明确授权范围。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封闭性强,且股东多亲自参与公司经营,故股东多亲自出席股东会,但如有委托授权表决亦应参照第106条。又根据《公司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据此,董事只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表决。依据公司法理,监事的委托授权应可参照第112条处理。由上可见,一方面,作为不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决议行为自然适用代理制度;另一方面,公司法等组织法规范已通过程序规则的过滤机制基本杜绝了表决代理场合下发生无权代理的可能,因为规范的会议议程意味着公司肯定在会前书面审核被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范围。如按照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此处的“代理权限”是指“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加载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每个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52]我们认为,审判实践坚持这一立场,既符合商事代理的基本原则,更与组织法上的表决权行使规则相契合。当然,在此严密的过滤机制之下仍有可能出现“漏网之鱼”,如果真的发生无权代理人参与表决的“万一”情形,从决议的组织法特性考虑,如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拒绝同意、追认该表决行为,可视其自始未参与表决,其所持表决权数要被扣除,决议的效力或不因此受影响,或因未达多数决比例而被主张不成立。但另一种声音认为,无权代理表决行为一旦出现,说明公司会议程序有疏漏,可否按公司未遵守决议程序规则导致表决程序瑕疵为由,而适用决议撤销之诉?这一话题属于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确有另文探讨的价值。
既然存在“漏网之鱼”的无权代理表决行为,其如何影响决议的效力,还需考察裁判者的立场,样本仅有两例涉及之,如表13所示。
表13 无权代理表决
例1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心是代理人在决议签字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解除授权的意思表示送达代理人处,因此代理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导致决议不足多数决比例,决议应属无效。该判决需商榷之处不在于认定决议无效与不成立之争,而是本案是否应适用无权代理抑或表见代理甚至适用商事代理的规则而构成有权代理?“原告已将解除授权的意思表示送达代理人处”这一事实纵然为真,那么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知晓?代理权的授予乃内部关系,但所作意思表示对外而影响外部法律关系形成,尤其在组织法律关系中如动辄适用无权代理,个别表决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影响决议的成立及效力,不仅意味着决议的生效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同意,等于赋予该部分表决权“二次表决”权,即允许此部分表决权人在会后修改第一次行使表决权的结果,会极大地动摇决议的稳定性,更会影响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回到例1,本案判决书未说明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或许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互相较为熟悉,因此召开会议时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知晓无代理权限的这一事实。果真如此,尚可理解与接受该判决,否则,于此适用无权代理,不谓妥当。
例2中,一审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应记载权限与内容,具体是指“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加载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每个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否则违反规定,二审法院未就此发表看法。我们赞成一审法院在这一细节上的观点,但就判决结果而言认同二审判决。因样本的案例数量较少而难以展开实证研究,由于《公司法》未予明确要求,加之章程自治决定空缺,公司实务中未明确记载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委托书广泛存在,我们认为基于组织法律关系的特性考虑,如为概括性授权,依照商事代理的规则理当认为受托人的表决意思即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问题,不影响决议的成立及效力,即适用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规则,不存在委托人事后否认的空间。
有观点认为,需要限缩表决权行使场合下的无权代理含义或类型,此论具有理论价值与实践指导意义。《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换言之,此处的无权代理包含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与代理权终止后的三种情形,至于决议表决场合之适用,逐一而论:(1)没有代理权,不存在授权事实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与会人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二是提交虚假授权委托书;前者根本不可能参与会议进行表决,后者即属于无表决权人,若强行纳入计数,依前述无表决权人表决的瑕疵事由处理即可,不涉及成员的意思表示真实问题。(2)超越代理权的,简称越权代理,上引例2即是,在概括性授权情形下确实有可能发生,参照上述例2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适用表见代理或者有权代理即可。(3)代理权终止后的,原则上,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授权应当“一会一授权”甚或“一事一授权”,如公司治理规范,对股东、董事坚持该原则,自然消除“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情形的发生,例外是实践中确有长期的概括性表决授权,如是,适用上述(2)越权代理规则。早有学界前贤指出,若授权为概括性表述,未予明确的,应认定代理人存在权限外观,公司为善意第三人,股东不得对抗。[53]这一立场在上引例2二审判决中得以贯彻。
综上,无论逻辑推理还是付诸实践经验,无权代理行为很难发生在决议的表决场合,如有万一情形发生,则基本上不能归属于成员的非真实意思表示项下,要么适用无表决权的瑕疵事由,要么适用商事代理的有权代理、表见代理规则处理,不影响决议效力。(www.xing528.com)
2.伪造签名
所谓伪造签名,是指公司成员之外的人员为使召集、表决程序合法而伪造成员签名的行为,可分解为五个要素:(1)被伪造者,系公司成员如股东、董事、监事者;(2)伪造者,系被伪造者之外的任何人,但多数与被伪造者具有同类身份,如此股东伪造彼股东的签名者;(3)伪造的场合是会议召集通知、会议记录、决议书等书面文件;(4)伪造的对象是签名;(5)伪造的目的,是恶意掩盖决议程序瑕疵。所以,如果一项决议表决前的程序都合法,仅是有赞成股东最后未签名,记录者为使会议记录、决议书完美而代其签名,不为此处的伪造签名,对于决议效力也无影响,因为存在其他事实足以对股东的意思表示进行佐证。[54]由于现阶段公司治理水平整体不高,某些公司运营者法律意识淡漠,加之伪造签名具有方便便捷、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所以公司实务中伪造签名者众,可谓现象级的公司行为;若与域外成熟市场经济体对比,也可谓独具中国特色的公司行为。样本所列的13类瑕疵事由按照发生频率排名,伪造签名以30次位居第二,仅次于“未履行通知义务”(34次),占比19%,可为例证。是故,伪造签名之于决议效力的影响值得重点关注。
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签名真实与否是审理焦点。在经过鉴定证明签字非本人所签,且本人未对决议追认的情况下,法院大多会否定决议的效力[55],这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当然,若无其他程序瑕疵,扣除伪造签名的表决权数,不影响通过比例的,则决议效力不受影响。[56]伪造签名的典型样本案例如表14所示。
表14 伪造签名
表14包含了4例典型的决议伪造签名案。其中例1、例2的法院认定未实际召开会议,相关人员为“制造”决议而伪造签名,被伪造签名股东对会议召开与内容均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法院据此认定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会议未实际召开,故决议不成立。其中,例1判决书认为他人代替未知悉会议而未出席的股东签字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该认定有误,既然未有授权,何来代理?此处的“代签”已然属于误用,应为伪造签名。也有判决直接认定因伪造签名而导致决议不成立、无效的,但未有说理。[57]
伪造签名处于决议瑕疵整体逻辑序列的最后位置,即决议作出之时,故在此之前通常还发生了未履行通知义务、不足出席定足数、不足多数决比例等其他瑕疵,伪造者正为满足召集合法、出席数合法、达到通过比例以保障决议合法而伪造签名。此种情形下,认定决议不成立、无效不仅凭伪造签名此一类瑕疵,往往与未履行通知义务、股东未参加会议、未实际召开会议等联立判断,得出决议不成立的结论来得更为扎实,法院和相关实务研究在这一点上都存在误判。[58]与其说伪造签名是造成程序瑕疵的原因,毋宁说伪造签名是其他程序瑕疵的结果,而且伪造签名的事实有助于裁判者获悉决议可能存在的其他瑕疵,至于何种瑕疵致命性地导致决议不成立,还须进一步研判。在此意义上,判决书往往未指明导致决议不成立、无效的真正事由,或者认定的事由不全面。有研究报告提出伪造签名可被默示追认[59],需要注意者,因伪造签名未必能够单独导致决议不成立,因此如还存在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瑕疵,默示追认签名并不能补正决议的瑕疵。基于此种认识,借助于例3、例4可以进一步说明相关裁判规则。例3认定:在无其他瑕疵情况下,去掉伪造的表决权数,仍达到通过比例,决议有效。反向推论是:去掉伪造的表决权数,未达到通过比例的,决议当属无效或不成立。例4验证了反向推论:在去掉伪造董事的签名后,出席会议人数不足定足数,因此决议无效(应为不成立),这也反衬了例3的“无其他瑕疵情况下”这一前提条件表述的严谨性。总之,例3、例4联袂证明伪造签名可能是为掩盖其他多种程序瑕疵而作出的下策之选,伪造签名本身不足以充当决议不成立事由,法院应当“顺藤摸瓜”,探寻伪造签名的其他前置性瑕疵,巡查有无导致决议欠缺成立要件的关键原因。
检索案例还有一个重大发现,不少判决书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认定:决议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伪造签名的,可由股东通过明示、默示追认而治愈。[60]但对于其他连发的程序瑕疵能否补正,值得讨论。补正的实质关涉免除公司法、公司章程有关会议召集、表决程序规定的合规义务,因而唯有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方能补正。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有三层含义:其一,全体一致同意相当于全体出席,当然满足定足数要求;其二,一致同意了程序之免除;其三,是对表决事项的一致同意。这一补正的基本法理是:“召集程序上的有关法律规定,是为了赋予全体股东出席的机会和准备的时间,所以,如果全体股东放弃这种利益并同意召开大会时,即使将全员出席大会视为有效,也不会出现任何问题。”[61]域外法如《德国股份法》第121条第6项规定,“如果没有股东对作出决议提出异议,在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或者已被代表时,可以不遵守本节规定作出决议”。在日本,“晚近的判决则认为,欠缺法定程序,由全体股东出席大会并通过的决议是有效的”。[62]我们认为,基于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与其说是对不成立决议的补正,不如说形成了新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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