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席定足数是指构成公司会议表决前提的参会人员数或其代表的表决权数的最低要求,若不足即不具有作出决议的合法性。不足法定、章程规定出席定足数的股东会、董事会不是合法的公司意思机关,遑论表决能力或者资格。《公司法》第43条、第51条、第111条、第119条分别规定两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的出席定足数,未对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要求,对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普通决议的定足数留给公司章程自治,但间接规定了特别决议的定足数。[41]证成样本案例显示,与定足数有关的案例集中于董事会及有限公司股东会,其中的典型案例如表7所示。
表7 不足出席定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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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的3例判决显示的信息有:章定与法定的定足数在对决议效力的影响上同等;仅凭未达定足数这一单个瑕疵,一般不认定为未实际召开会议;不足定足数的,决议当属不成立。不足定足数,实践中多因对部分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出现定足数不足,程序瑕疵明显存在;但即便召集通知程序合法,收到通知的股东[42]选择放弃出席,甚至出席后中途离席的,仍会导致不足定足数,决议同样存在缺陷。此种情况既是股东的权利处分,也是对于表决议案的软抵抗,可以理解为意图以消极方式阻碍议案的通过,对其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法律应予以尊重。[43]正因为不足定足数的本质是与会者所代表的表决权未达合法要求,因此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不具有公司意思机关的合法性,相应也无法表决,强行表决的,决议自始不能成立。表7中的3例对于未实际召开会议的决议,分别认定为无效、未形成与不成立的实质含义并无区别,只是当时背景下审判创新的勇气差异。
需要指出,不足定足数瑕疵发生的逻辑顺位处于召集之后、召开之时、表决之前,所以不足定足数往往属于会议召开后方可发现的瑕疵,如事先(有意)对部分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则首先发生前位的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而可以归为会议未实际召开。在此意义上,有人提出不足定足数的含义应作限制解释,仅指公司合法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成员选择缺席会议的场合,如例2的情形即是。这样的定义之下,未实际召开会议与不足出席定足数这两类瑕疵可以并列而称。还要指出,不足定足数肯定都会连发后位的未达到多数决比例的瑕疵,因为后者的比例要求是以定足数得到满足为前提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多采综合判断,以例1为典型,在认定未实际召开会议之后还认定了不足定足数,涉及两类事实甚至三类事实。细究起来在逻辑上颇有商榷之处,既然任一瑕疵情形均可导致决议不成立,所以为逻辑周延考量,已认定前位瑕疵,还有无必要论述连发的其他后位瑕疵,是综合并重、锦上添花抑或画蛇添足?这不免见仁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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