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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规定,法院判断是否实际召开,股东会的要求,续表展示实际召开会议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法》并未就股东会的实际召开予以规定,故是否实际召开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畴,须综合判断。表6未实际召开会议续表实际召开会议既是作出决议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起因,唯一例外是《公司法》第37条第2款,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直接作出免开决定。

未规定,法院判断是否实际召开,股东会的要求,续表展示实际召开会议

会议无决议,乃决议正当程序的基本准则之一。据此,股东会未实际召开,属于决议欠缺基本要件。议事与决事的集会特性要求须存在特定的时间、空间,若股东会实际未召开,则股东难以集中议事,也无从针对待决事项进行表决。《公司法》并未就股东会的实际召开予以规定,故是否实际召开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畴,须综合判断。样本案例显示的主要信息有二,一是导致认定未实际召开的原因多样,二是未实际召开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其中的典型判例如表6所示。

表6 未实际召开会议

续表(www.xing528.com)

实际召开会议既是作出决议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起因,唯一例外是《公司法》第37条第2款,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直接作出免开决定。[38]表6列举的4份案例,法院都认定未实际召开会议的属于严重程序瑕疵,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所以认定决议不成立或未形成。关于如何认定股东会未实际召开这一事实,裁判思路较为复杂。例4提供了这样一条思路: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股东未到会参与表决的,实质上剥夺了股东为意思表示的机会,进而造成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此为高举轻放,退回到未履行通知义务这一前位瑕疵作为认定会议实际召开与否的核心,以此为线索展开,例1、例2、例3的法院均认定公司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除此之外尚认定了其他瑕疵。综合4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召集通知属于股东会召开的前置性程序,提供股东参与会议的可能;其他诸如无法提供决议原件、未经表决、未达到通过比例等均为后位程序瑕疵,因此依照时序检索,前后位的程序瑕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非必然因果关系),通常来看前位程序瑕疵会连发后位程序瑕疵。因而,未履行通知义务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认定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的直接证据之一,尽管属于非充分条件。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前文所分析的,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程度差别,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公众公司与股东人数较少的封闭公司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一个简单的共识是,控股股东自行召集却对其他全体股东未予通知的,当属严重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39]其他体现股东会召开外观的事实如会议记录[40]、决议原件等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佐证作用,但不是认定会议为实际召开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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