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的成立通过既定的外观予以表现,完善的外观须履行既定的程序,程序如遭违反,就会构成决议瑕疵。整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关于决议瑕疵的界定比较粗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决议效力的判断依据仅有《公司法》第22条,按照其规定的决议效力“二分法”体系,裁判中常出现判非所请,抑或难以判决的情形。例如,决议上的部分签名伪造,被伪造股东不予追认而诉至法院的,有决议不成立之判决[1],亦有撤销决议[2]或者决议无效之判决。[3]仅此足以显示裁判的不统一,在此背后是裁判规范的缺失及判断标准的模糊不清。第22条“二分法”的立法逻辑是依据决议违法(广义)的对象与瑕疵严重程度的双重标准赋予不同的效力,内容瑕疵严重的即违法(狭义,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内容瑕疵轻微一些的即违反章程的可撤销,程序违法、违反章程的均为可撤销。[4]因此,当法院认定伪造签名的瑕疵足够严重,适用撤销决议因受制于短期除斥期间又无法救济原告诉请时,便以与第22条相悖的方式否定决议效力。《公司法解释四》重构决议瑕疵为“三分法”,新增的“决议不成立”旨在有效缓解司法实践这一尴尬处境,纠正裁判不统一的乱象。实则,伪造签名不能孤立地被作为判断决议效力的标准,应与表决权的满足与否、召集程序是否履行等情形联立起来综合判断。在正确理解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事由、要件的基础上厘清决议不成立与其他决议瑕疵类型的边界,可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
本文的实证研究不是为了验证《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法院对于决议不成立规则的适用状况,也非为对其经验总结,而是立足于《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的各级法院在面临裁判规则供给不足即“无法可依”的压力下,对各类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裁判经验之总结。这一时期面对决议不成立的提告,更多的法院给出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理由无外乎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等,更具体的裁判表述是“本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可进行直接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等。也有一些法院面对此类“于法无据”的诉请而善意行使释明权[5],提示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决议无效”“决议撤销”,已获得支持性的判决,诉讼请求变更后,决议不成立诉讼之旅戛然而止[6],但也有原告坚持决议不成立诉请的,多遇败诉的结局。[7]这不足为奇,但凡所谓缺乏实体法规范依据的民商事案件,上述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反复上演,本文无意于探讨这一现象及其成因。相反,我们注意且检索到,这一时期也有部分法院允许原告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并支持其诉请。其背后的法律依据,有的依据民法的法律行为理论,认为决议既然为法律行为,自应存在不成立之谓,比如使用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未成立”的表达方式本身即论证了“决议不成立”的正当性;有的则是所属上级法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等内部规范性文件支持决议不成立之诉,甚至不排除有些受域外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立法例及判决经验的影响,形成决议不成立之诉应该独立的理论自觉。研究这一时期的各地法院在貌似“无法可依”的前提下所作的审判探索,可以总结裁判经验并努力抽象出共识性的裁判规则。需要指出,正是这些审判实践的可贵探索及形成的初步裁判共识,为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应规范提供了原生态的裁判经验。反过来说,《公司法解释四》历经多年、几易其稿最终确立的决议不成立规范,离不开对于前期受理并支持决议不成立诉请的裁判经验的总结、归纳与抽象。有证据表明,裁判实践、裁判规范之间形成互动,加之学术研究的推动,三位一体,共同推进了裁判规范的完善。于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可谓成功的个案典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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