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以来,中国学人即开始接触美国宪法。百年来,中国思想界和学术界对美国宪法存在两种理解方式:一种将美国宪法作为政体来看待,无论是批判、赞美还是借鉴;另外一种将其作为法律来理解,其态度主要是赞美和借鉴。从1949 年到1990 年代初期,中国主流意识对待美国宪法大体采取政治批判的方式,将美国宪法作为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一种,进行口诛笔伐和揭露批判,只有少数声音主张学习或者借用美国宪法来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1990年代以来,尤其是新世纪之后,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美国宪法意象,常被当作法治和宪政的典范而大受法律界和法学界 (乃至一般知识界) 的推崇,并作为司法改革或法律改革的参照坐标。在逐渐深入研究美国宪法具体教义的同时,知识界对于美国宪法根本原则的高扬也日益增长。
而在大洋彼岸,当代美国学界对待美国宪法则同时展现出两种态度。第一种可称为神学式的,或者教义学式的,存在于法律教学之中。教授宪法时,教授跟学生说,美国宪法具有一套内在统一的原则,贯穿在无数的判例和教义之中。学生须从案例中总结原则,熟悉先例规则,习得职业礼数,从而融入法律共同体——如同新教士进入一所教会一般。在此种体系中,案例教学并非从普遍原理到具体实践的演绎推理,而是一种具有深度结构的 “一沙一世界”:不通过具体案例,不通过法律解释,人们无法知道抽象概念、观念和原则的含义所在。此种职业主义论述主宰了美国法学院中理解美国宪法的主流。
而第二种态度则有所不同,可称为科学式的,多存在于学术研究中,呈现为社会科学 (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乃至于脑科学) 或法律现实主义 (legal realism) 的进路。在此种进路看来,宪法——如同一切法律一样——是伪装成法律的政治,是法官和政客达成政治目标的法律托辞和修辞手段,甚至有时,法官会赤裸裸地将价值偏好和政策导向写入判词。秉承此种态度,学者会通过实证研究探究法官的政治立场、提名过程、个人经历、宗教信仰、司法哲学、学历背景、兴趣爱好、性格特征,等等。在这种方法看来,宪法教义并无内在的逻辑一体性;相反,应当关注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何时空缺、谁来填补、由哪个总统来提名、哪个政党有望赢得总统大选,等等。因而,此种路径有意无意地会对美国宪法的神话进行去魅。
有意思的是,美国宪法教授同时具有两种面孔:教宪法课程的时候,戴上教义学的眼镜传道授业;写作学术论文时,开始社会科学式的现实主义批判。美国宪法学在学术上戳穿美国宪法的神话,然而在培育未来国家精英——所谓 “法律人—政治家”(lawyer-statesman)——时却着力维护此种神话。在正统与反正统之间,美国宪法学界对待美国宪法近乎 “精神分裂” 的双重态度已经构成了一种集体无意识。
本书既不采取神学的方式,也不采取科学的方式,而是采取哲学的方式。换言之,本书的态度在于既不传播神话,亦不戳穿神话,而是探究神话的内在意义结构和深层想象系统,将美国宪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进行理解。美国宪法脱胎于启蒙理性指导下形成的政治科学,但在历史中形成了公民信仰的政治神话。深入理解美国宪法不仅需要研究 《美国宪法》,也不仅要求分析最高法院的具体判词,更须深入理解支撑其运作的深层文化:潜在逻辑、意义体系和信仰结构。
要而言之,美国宪法的成功不仅在于设计完好的制度,而更在于支撑制度运作的文化。对于美国宪法的深度理解需要剖析和深描此种文化。德国哲学家卡西尔 (Ernst Cassier) 曾有论述:人依靠象征生活,象征构造了人的世界。[13]从象征的角度而言,宪法代表了一个民族的集体想象。而对于此种集体想象,需要用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吉尔茨 (Clifford Geertz) 提出的 “深描” (thick descrip⁃tion) 方法,描述该族群或者共同体的文化特征。[14]深描方法强调一个或一组具体现象或者行为在特定语境中的社会意义,并对该语境所构建出的意义结构和象征系统进行深度描述,而非仅仅记录某个族群或者社区内部的现象或者行为。一个现象或者行为须放在该社群的特定 “意义网” (web of meanings) 中进行理解。秉承此种态度,美国宪法学者保罗·卡恩 (Paul W.Kahn) 在 《法律的文化研究》 (The Cultural Study of Law) 一书中提出了文化研究方法。[15]在卡恩看来,法律研究的目标是理解支撑法律运作的意义世界和象征系统。本书采取以上方法来理解美国宪法,在某种意义上亦是旨在描述美国的宪法民族志。[16]美国宪法所处的语境有一套 “逻辑” 和深层意义结构,将偶然和特定的历史因素和政治特征连接起来,构成整全的宪法叙事与价值体系。[17]本书尝试就美国宪法和最高法院在美国社会政治意义系统中的地位进行深描,展现以宪法为中心所建构出来的美利坚民族特性。
从更大的意义上来说,美国宪法研究属于比较宪法乃至比较法研究的范畴。在 《比较法律传统》 中,哈佛大学玛丽·安·格伦顿 (Mary Ann Glenndon) 教授曾经提出 “对有志于比较法的学者建议”,也是本书秉承的方法论精神:
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 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绝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外一种文化。……从历史的观点看,法律总是某一个民族关于其冲突和忧患的规范性表达,也是特定希冀和愿望的反映。……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是绝对低劣的……比较法律传统目的并不在于贬低或赞美任何法律制度。……比较法学家的使命是了解特定的国家何以会有那样的法律,试图理解为什么有些人认为每个国家都有它该有的法律制度。[18]
就行文结构而言,本书分为四个部分,每部分有两章。第一部分描述作为一种独立政治存在的美国宪法,及其主体性的体现和特征。第二部分从时间的维度研究美国宪法穿越时代、代际综合的作用。第三部分探讨美国宪法如何在空间层面进行领土统合。第四部分从法律的角度看待美国宪法,即美国宪法如何以法律的形式展现出来,或者说美国宪法主权的法律形式如何促进合众为一的整体事业。
[1] Edmund S.Morgan,Inventing the People:The Rise of Popular Sovereignty in Eng⁃land and America,W.W.Norton&Company,1988,p.13.中译文参见田雷:《宪法穿越时间:为什么?如何可能?》,载 《中外法学》 2015年第2期。
[2] 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页34。
[3] 以下简称 《美国宪法》。
[4] Obergefell v.Hodges,576 U.S.519 (2015).
[5] 《孟子·离娄上》。(www.xing528.com)
[6] “年龄未满35岁……者亦不得当选为总统。”——《美国宪法》 第2 条第1款第5项。
[7] Akhil Reed Amar,America's Unwritten Constitution,Basic Books,2012.
[8] Marbury v.Madison,5 U.S.(1 Cranch) 137 (1803).
[9] 参见金克木:《风流汉武两千年》,载 《风烛灰:思想的旋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页111。
[10] 罗纳德·M.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1] National Federation of Independent Business v.Sebelius,567 U.S.519 (2012).
[12] Daryl Levinson,"Parchment and Politics:The Positive Puzzle of Constitutional Commitment",124 Harvard Law Review 657 (2011).
[13] 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
[14] Clifford Geertz,"Thick Description:Toward an Interpretive Theory of Culture",in Clifford Geertz,The Interpretation of Cultures,Basic Books,1973,pp.3-32.
[15] Paul Kahn,The Cultural Study of Law,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0.
[16] Kim Scheppele,"Constitutional Ethnography:An Introduction",38 Law&Society Review 3 (2004).
[17] Ibid.,p.391.
[18] 玛丽· A.格伦顿:《比较法律传统》,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7-8。强调为笔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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