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工作两年后决定购买一辆汽车。在4S店精挑细选后,小明看中了某款小轿车。经过试驾,小明对该车十分满意,当即决定购买。然而,销售员告诉小明,该款车型十分火爆,店里已无库存,需小明支付一定费用后才能为其调货,约一个月后即可提车。为了爱车,小明欣然接受,并按照要求支付了5000元。4S店收款后向小明出具了“订金”收条。两个月后,小明仍未接到提车通知,便向4S店询问。销售员告诉小明,他订购的此颜色的该款车产量少,要等待厂家生产,还需要等6个月,若小明不愿意再等,可以原数退还订金。随后,小明要求4S店双倍返还订金被拒。请问,小明的主张有道理吗?
第586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587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含义却大相径庭,着实让很多人摸不着头脑。在购买机动车、不动产等高价值商品时,卖方多要求买方支付一部分款项以作“订货”之用。这部分款项是“定金”还是“订金”呢?(www.xing528.com)
根据《民法典》第586条的规定,“定金”是金钱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定金具有双重担保功能。根据《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具有担保性,支付订金通常是预付款或先期支付行为。因此,订金支付方不能依据定金罚则要求收取方双倍返还订金。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订金,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当事人出具的是“订金”收条,只要双方约定了定金性质,如“交付订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丧失订金;收取订金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订金”,当事人仍可主张定金权利。
具体到本示例中,4S店出具的是“订金”收条,若小明与4S店约定了定金性质,小明有权要求4S店双倍返还“订金”,否则,小明不能主张定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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