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据有的学者介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没出台之前,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定义至少有14种。[1]因为学者研究的角度不同,导致对行政诉讼有不同的认识。《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我国已用立法的形式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内涵,我们应当以此来理解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可以界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
(二)行政诉讼特征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起,构成我国三大基本诉讼制度,它们同为诉讼制度,因而具有一些共性,如都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都是为了处理、解决案件,在具体程序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等。但是,行政诉讼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有其自己的特征。(www.xing528.com)
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为此,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原告、享有起诉权的,只能是作为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只能作为被告应诉。原告和被告的这种身份和地位是恒定而不能变换的。这是行政诉讼在原、被告上的重要特点,它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很不相同。
2.行政诉讼的内容是解决一定范围的行政争议。解决行政争议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谓“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是,行政诉讼也并不能解决所有的行政争议,它所解决的行政争议限于一定范围之内,通常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外部行政争议,而行政主体相互之间的和行政主体与其构成单位或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行政争议在我国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行政争议的存在是行政诉讼的前提,没有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就不可能发生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直接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其他行政行为,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限于合法性范围,一般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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