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确立行政复议管辖,一方面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可以避免行政复议机关利用管辖不明确相互推诿;另一方面便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确定行政复议管辖的原则
确定行政复议管辖,应当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具体说来,这些因素主要有:
1.便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最终目的就是要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想这一目的的实现,首先要便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尽量避免行政相对人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2.便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复议就是一种监督活动。行政复议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来行政,并且也可以促使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从而使行政复议活动能够有效地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
3.便于行政复议机关高效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高效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首先要充分考虑不同行政复议机关承担处理行政案件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这就需要通过管辖来实现。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现状,决定了确立行政复议管辖在坚持原则性的同时,应赋予行政复议机关一定的机动性和灵活性,如在复议管辖权不明确或者管辖发生争议时,应采取指定和移送管辖来解决这种问题,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
(二)行政复议管辖的种类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管辖可分为以下几种:
1.对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包括三种情形:其一是因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发的行政复议管辖;其二是因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发的行政复议管辖;其三是因对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发的行政复议管辖。(www.xing528.com)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指尚未实行“地改市”的县级人民政府。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这类管辖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是对省部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向原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二是对省部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三,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4.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5.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表明,在这些派出机构中,只有依法设立并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才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6.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授权的组织因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的行政行为,当然要独立承担法律后果。根据谁直接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直接管理的授权组织,则分别由他们各自来管辖行政复议案件。
7.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包括四种情形:其一,对同一政府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则由行政机关所属的政府管辖;其二,对不同级别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则由行政机关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其三,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则由政府的共同上一级政府管辖;其四,对行政机关与被授权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则由它们共同领导或主管的行政机关管辖。
8.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与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有领导或指导关系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9.行政复议的转送管辖。转送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其没有管辖权而依法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其中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从实质上讲,转送管辖是无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在受理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后,采取的一种纠正措施,而不是管辖权的转移。转送管辖一般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转送的复议机关对被转送的复议申请没有管辖权;第二,转送管辖的复议申请必须是转送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第三,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必须对复议申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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