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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的选择状况及影响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乡、镇人民政府因为《行政复议法》没有授予其行政复议职权,因而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这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将其行政复议权交由他人代理。我国大多数行政复议案件都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选择状况及影响

(一)行政复议机关概念与分类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对行政争议事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复议活动的核心,起主导作用。行政复议机关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第二,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这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例如乡、镇人民政府因为《行政复议法》没有授予其行政复议职权,因而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第三,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这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将其行政复议权交由他人代理。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不同的划分。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我国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有以下类型:

1.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省级以下的地方政府,则由该政府的上一级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省级以下政府的工作部门,则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两种情况:一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二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我国大多数行政复议案件都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复议机关。这种复议制度的设计,有利于保证行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也符合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原则。

2.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审查。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为了减轻国务院的工作负担。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复议机关,具有一定的优势,如复议决定快,省时省力,也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复议,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它的缺陷则在于:这实际上是自己审理自己的案件,难以保证复议的公正性。

(二)行政复议机构(www.xing528.com)

行政复议机构是指享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从这一定义来看,行政复议机构有如下特征:

1.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机构。《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是行政复议机构。

2.行政复议机构是专门负责行政复议争议案件处理的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这些职责:(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4)处理或者转送对可以附带申请复议的特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各行政复议机构只对其所在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行政复议机构只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工作机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也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上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不存在直接领导和监督关系,它们各自对所属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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