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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参加人及其权益保护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以自己名义参加复议活动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和以他人名义参加复议活动、代他人为复议活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具体来说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行政复议代理人。一般情况下,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参加人及其权益保护

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以自己名义参加复议活动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和以他人名义参加复议活动、代他人为复议活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具体来说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行政复议代理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又称为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是指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法人是指依照法定条件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合伙组织、处于筹备中的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外国在我国设立的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而未取得我国法人资格的组织等。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不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2.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可从两方面来理解:首先,申请人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不仅仅限于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相对人,也可以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相对人。其次,“认为”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可以是实际发生的,可以是可能发生的,也可以是根本不可能发生,但只要申请人主观判断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就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的,则他们可能是复议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复议申请人。

一般情况下,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也可能发生变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的情况有:(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此时,近亲属便取得了申请人资格,享有行政复议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近亲属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以下几类: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3.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批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www.xing528.com)

4.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等的设立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但如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委托与授权不同,受委托只能依据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部分行政职权,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必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委托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受委托的组织。

6.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或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即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被撤销的,则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充当被申请人;如果行政主体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则由决定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充当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与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第三人必须具备四项条件:第一,必须是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二,必须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必须是行政复议过程中参与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四,必须是经过行政复议机关批准而参与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方式,既可以是被通知参加,也可以是自己申请后被批准参加。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代理人

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委托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为被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人。一般而言,行政复议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因此,行政复议代理人可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类。

1.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或行政复议第三人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的人。《行政复议法》第10条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其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年龄和精神状况有关,不满10周岁的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2.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指定,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或行政复议第三人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的人。产生指定代理权的前提条件是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并且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

3.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指受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其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的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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