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行政复议制度始于辛亥革命以后的行政诉愿制度。新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初。纵观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史,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步发展阶段
上世纪50年代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初步发展阶段,主要体现在颁行了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
1950年11月15日财政部公布《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其中第6条规定:“被检查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备具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声请复核处理。”这条虽然没有用“行政复议”这一术语,但“复核处理”实际上就是行政复议。1950年12月15日,当时政务院颁行实施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和《印花税暂行条例》,首次使用了“复议”一词。例如《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第1条规定:“为各大城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家公平合理的税收政策,调整税务工作中的公私关系,本集体协商共同负责精神,得视实际需要,依本通则组织税务复议委员会。”1950年4月18日政务院公布《暂行海关法》,行政复议制度从税务领域扩大到了海关领域。
进入50年代中后期,行政复议的范围和领域进一步扩大。这一时期规定了行政复议内容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54年颁行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5年颁行的《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1957年颁行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9年颁行的《农业税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行政复议制度遭受破坏阶段(www.xing528.com)
上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末,受极“左”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几乎被废止。在这将近20年内,仅有1971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第13、14条涉及了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制度恢复和蓬勃发展时期
上世纪80年代,随着民主法制化的全面建设,行政复议制度恢复并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内容,并且将行政复议设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例如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其中第11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1989年4月4日颁布《行政诉讼法》之后,为了配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复议条款的施行,国务院于1990年12月通过《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1年1月1起日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完整的行政复议制度得以建立。该条例比较系统地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并且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于1994年10月9日进行了一次较为完善的修订。《行政复议条例》施行8年之后,在总结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该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行政复议制度,强化了其在防止和纠正违法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作用,并在内容规定上比原《行政复议条例》更为全面、科学、合理,从而使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也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已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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