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指一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调解制度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制度体系,此外还有仲裁调解、律师调解等。这些调解互有联系、互有区别,构成了我国一套完整的调解体系。
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主体,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所主持的解决争议、消除纷争的调解活动
调解主体是行政主体,这既不同于法院所主持的司法调解,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人民调解。
(二)行政调解具有自愿性
行政调解虽然由行政主体主持,却不具有行政权力的强制性。发生纠纷后,必须出于当事人自愿,同意通过行政主体来调解解决;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调解协议的履行,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可见,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到最后达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完全处于自治状态,行政主体始终处于“居中第三人”的地位,不能强迫。
(三)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www.xing528.com)
行政调解的专业性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专业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人民调解相比,应当说行政调解更具有专业性。行政调解的综合性是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纠纷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纠纷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行政调解的纠纷往往是具有行政、民事和技术等综合特色的纠纷。
(四)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行政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否为当事人履行,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行政主体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效力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维护。在这点上,它不同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单方强制性质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裁决、行政命令等。
(五)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
它不是行政仲裁或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经过行政调解仍能申请行政仲裁或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行政调解的对象,既可由法律、法规规定,也可由相对方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既可以是行政相对方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也可以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如行政赔偿争议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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