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行政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通常表现为某种特定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是指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哪些法律效力。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的看法并不一致,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从时间方面看,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成立之后,而且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这种效力。从对象方面看,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仅仅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内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尊重,不能任意否定。从性质方面看,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被推定或假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即使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也不能直接抵制行政行为并否认其效力。除非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在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使之失效前,都应对行政行为作合法有效的推定,正像刑法上的无罪推定一样。另一方面,公定力毕竟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一种推定,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合法有效,国家有权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定程序宣布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一旦成立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是因为“行政行为作为公共利益合法代表的行政主体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应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只有在行政行为成立时推定其合法有效,才能迅速稳定权利义务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
应当指出的是,公定力不同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先定力实际上就是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就内容而言,先定力是行政主体的意志对行政相对人意志的一种支配力。就时间而言,先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成立以前,是行政意志形成过程中即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一种法律效力。就主体而言,先定力只能针对行政相对人。并且,先定力并不是一种推定的而是实在的法律效力。因为先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成立之前,所以,我们认为先定力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二)确定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称为行政行为的不可改变力,它是指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以其公定力为前提,是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引申出来的一种重要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一种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法律效力。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称为实质确定力,“自缚力”或者“一事不再理”。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撤销、变更、重作或废止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称为形式确定力或不可争力。它要求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撤销、变更、重作或废止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否则,其请求将不被受理。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得到及时的实现,行政相对人对此必须及时作出信任或接受与否的有效表示。
确定力是相对的。行政主体如果发现自己的行政行为确实具有违法情形,可依法予以撤销、变更、重作或废止,但对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国家机关请求撤销、变更、重作或废止行政行为。
实质确定力有利于使个人利益免受反复无常的行政专横或行政随意性的损害,形式确定力则有利于行政意志的实现和权利义务的稳定。确定力的相对性,则有利于对真正有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的解除,使行政相对人免受一次性行政武断的持续危害。(www.xing528.com)
(三)拘束力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遵守的法律效力。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拘束力所直接指向的是行为,拘束力对行政主体而言,要求其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应予以严格遵循而不得超越于该行为之外;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要求其行为应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定而不得予以违反。具体而言,行政行为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行政行为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它要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约束,而且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行政主体自身的拘束力。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行政主体也受其拘束,必须依照行政行为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强制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得到实现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其他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潜在于行政行为内部的法律效力,而不是根据这种执行力而采取的,表现于行政行为外部的执行行为或强制措施。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对行政行为所设定的内容都具有实现的权利义务。当该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时,行政主体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当该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赋予权利即为行政主体设定义务时,行政相对人具有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主体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执行力作为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其实现方式有两种,即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履行,行政主体可依法直接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行政主体的强制履行通常应由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实现。因此,执行力可以分为自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实现)力。
需要明确的是:(1)行政行为具有执行效力,并不等于行政行为都必须强制执行,如果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了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就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一般来说,必须是在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才需要予以强制执行;(2)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并不是说都要立即执行,有些行政行为可以立即执行,有些则可以根据条件暂缓执行。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使行政行为的生效实行“不停止执行原则”,即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除特殊例外情况可以有条件地暂停执行外,一般都不予停止执行。无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异议,或是相对人正处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都是如此。这种对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保障,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权力的威严,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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