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行为做不同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按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它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主要是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提供行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适用行政法规范所作的,只对该特定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而做出的行为,前者如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行为,后者如为低保人员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行为。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居中做出裁决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行为。
划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理论意义。首先,它对确定和判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作用,决定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及效力的法律规定也是有所区别的;再次,划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法学理论上对行政行为体系构成进行考察与研究的一种基本思路与方法。
(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按行政相对人是否与行政主体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与自己具有行政上隶属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就行政主体自身的内部行政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主体对其公务人员所作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是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与自己没有行政上隶属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主体自身以外的事务所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等行为,都是外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有其法律意义。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外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一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按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内部人事行政争议,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内部行政相对人只能按照行政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按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受行政法规范约束的程度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法规范对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等方面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基本上没有选择、裁量余地,只能受行政法规范严格约束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如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的税种和税率计征税额的行政行为等均是羁束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法规范对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并不确定、具体,而是有一定的范围,行政主体在遵守行政法规范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选择、裁量余地。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的范围内作出选择并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警告、罚款或拘留中选择具体的罚种,在1元以上200元以下选择具体的罚款数额,在1日以上15日以下选择具体的拘留日期等,都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分类,对分析和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一定的意义。在法律适用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只存在合法性问题,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且还存在合理性问题。
(四)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按行政主体能否在没有行政相对人申请时主动实施行政行为,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依职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行政行为又称主动行政行为或积极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无需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能根据自身职权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等。依申请行政行为,又称为被动行政行为或消极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被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等。
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在法定的情形出现时,行政主体必须作出行政行为,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申请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被动实施,行政主体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否则构成滥用职权。应当说明的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尽管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但因为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所以依申请行政行为并不是双方行政行为。
(五)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www.xing528.com)
按行政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仅由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双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
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对于我们了解不同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条件是很有意义的,单方行政行为只要有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并生效,而双方行政行为必须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成立并生效。
(六)附条件行政行为与不附条件行政行为
按行政行为的生效是否附有一定的条件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附条件行政行为与不附条件行政行为。附条件行政行为,又称附款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在行政法规范规定以外附加一定生效条件的行政行为。不附条件行政行为,又称无附款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法规范以外没有附加其他条件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的、决定行政行为效力是否发生的、某种将来的不确定事实或行为,如一定的期限、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等。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对于分析行政行为的效力何时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一定的意义。
(七)授益性行政行为与损益性行政行为
按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损益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又称有利行政行为,它是指能为行政相对人带来权利或利益的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义务,如行政奖励、行政许可、行政救助等即是授益性行政行为。损益性行政行为,又称为不利行政行为或负担性行政行为,它是指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的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限制其权益。
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比如对于损益性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即将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给予对方已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公务员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还应当主动或依申请回避,即行政主体作出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应当恪守正当程序。而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后,即使违法,行政主体也不能随意加以撤销或变更。
(八)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按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有利于准确地载明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体现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分清责任,促进依法行政。要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法规范要求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发布行政法规必须采用国务院令的形式,行政许可必须具有特定的许可证形式等。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法规范没有要求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行政行为,如口头通知行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身体姿势等,都是非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有利于正确把握不同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条件。
(九)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按行政主体对待自己法定职权和职责的态度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运用行政法规范规定的职权或职责而形成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颁发执照和许可证等,均是作为行政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消极对待行政法规范规定的职权或职责,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所形成的行政行为,如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等。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对于我们全面把握行政行为的各种形态,尤其是较为隐蔽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健全相应的审查规则,全面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平时行政行为与紧急行政行为
按实施行政行为背景条件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平时行政行为与紧急行政行为。平时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平常时期实施的行政行为,而紧急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紧急行政行为可以不受一般条件下行政权运行规则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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