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
对行政相对人的涵义不同的教材有不同的表述,许多学者是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本质联系进行界定的,它表达下列含义:
1.行政相对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特定身份,这种身份只运用在行政活动中,表明他们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另一方主体。
2.行政相对人是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备或不行使国家权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例如,叶必丰教授在《行政法学》一书中指出: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权或不行使行政权、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1]胡建淼教授也在《行政法学》中指出,相对人是行政相对人的简称。它是指在具体的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确切地说,是与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相对应的一方主体。[2]以上这些观点都是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进行界定的。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认为,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是指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组织或个人。例如:在税收关系中,税务机关是行政主体,纳税的单位或个人就是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是一个学理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使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词,是与行政相对人的提法相通的,只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提法是出自静态角度,“行政相对人”则是出自动态角度。
(二)行政相对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www.xing528.com)
1.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行政诉讼是为纠正和理顺被扭曲的行政法律关系、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的人。因此,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在实体地位上都应是行政相对人,即只有行政相对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行政相对人又不等同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行政相对人的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范围。这是因为:(1)有些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使得一部分行政相对人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2)一些行政相对人放弃或者由于耽误起诉期限等原因而丧失原告资格,因此这部分行政相对人也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3)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具体行政相对人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而抽象行政相对人则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4)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为没有异议,那么他们就不会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他们也就不会是行政诉讼的原告。
2.行政相对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行政立法上经常出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词,并以此指称行政主体的相对一方。正是因为行政立法上的这种规定,人们往往倾向于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相对人在同等的意义上加以使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可能在其存续期间反复成为不同行政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但并不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成为行政相对人,换句话说,只有在特定情形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行政相对人。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相对人等同。
(三)行政相对人的特征
1.行政相对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当事人,它与行政主体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仅仅是指公民,它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政相对人是在外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不具有行政管理权,但这并不是说相对人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虽然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一方,但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不能等同于义务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既履行义务也同样享有权利。而且,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没有无权利只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存在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
3.行政相对人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相对人只是在具体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表明其地位的相对主体,而不是某种固定的、抽象的法律资格。我们说某个公民是行政相对人,只是说他在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是相对人,而在其他情况下,他可能是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说某一个行为机关是行政相对人,是指它在某一个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为相对人,或许在另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它可能是行政主体。因此说某一个行政相对人不是一种永恒的无条件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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