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是在法律优先原则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尤其是二战以后,社会的高速发展,不确定因素隐藏在行政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由此带来行政法律频繁地修改。“为了使社会成员不会因信赖上述因素(不确定性因素——引者)的稳定性而蒙受利益或权利上的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定的保护屏障,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和前提下,信赖保护原则被人们重视起来,它也是对当时现实需要的一种制度回应。”[41]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最终在二战后的德国确立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是一项宪法性原则,具有宪法原则的地位。[42]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43]
为了保护公民对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信赖原则贯穿于行政过程的始终。在实践中损害公民信赖利益的形式最主要是行政行为的变动。因此,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变更和行政行为废止或撤销之中。
(一)行政行为变更中的行政信赖保护
行政主体虽然有行政行为的变更权,但必须受到限制,即学者们所说的行政行为的跨程序拘束力。所谓行政行为的跨程序拘束力是指行政主体虽然享有行政行为的变更权,但不能致使社会成员处于更不利的境地。因此,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变更不得使得社会成员的境地恶化。换言之,在行政行为变更时,信赖保护原则以跨程序拘束力的形式来保护社会成员的信赖利益。
(二)行政行为废止或撤销中的行政信赖保护
尽管行政行为的废止或撤销针对的是违法和合法的行政行为,但都有可能损害社会成员的信赖利益。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信赖利益,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具有存续力,以此来限制行政主体享有的对行政行为的废止权和撤销权。所谓行政行为存续力就是指行政主体首先要对授益性行为进行权衡,然后决定是否废止或撤销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如果确实要废止或撤销,这一行政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
【注释】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4~206页。
[2]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3][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
[4]王珉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3~60页。
[5]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45页。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4页。
[7]姜明安:“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载《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8]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9]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7页。
[10]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71~72页。
[11]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0页。
[12][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04页。
[13][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14][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7~68页。
[15]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1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7]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1页。
[18]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4页。(www.xing528.com)
[19][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8页。
[20][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0页。
[2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22][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1页。
[23]曾祥华:“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24][日]藤田宙靖:“行政与法”,李连贵等译,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25][日]藤田宙靖:“行政与法”,李连贵等译,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26][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27]关保英:《行政法认识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28][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29][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科技与社会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30][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31]袁曙宏:《行政处罚法的创设、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3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3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8页。
[34][美]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71页。
[35]刘兆兴:《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2页。
[3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37]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
[38][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39]《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0页。
[4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4页。
[41]关保英:《行政法认识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42]参见周佑勇:“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3]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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