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的。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关系的主体又称为行政法主体或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在一个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主体。行政相对人是指不享有行政权,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包括内部相对人和外部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能力:一是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能力或资格;二是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两个显著特征,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和法定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行政主体。这是因为,行政法律关系本是行政主体在实现行政职能时发生的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没有行政主体就不可能发生这类社会关系。而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在民事合同中所担当的角色就不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法定性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设定好的。例如《药品管理法》规定,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相对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行政相对人必须是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代表人。[27]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联系中介。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学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是物、行为与智力财富;[28]有的学者认为,除了物、行为与智力财富还包括人身;[29]有的学者认为是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30]有的学者认为是权力、物、智力财富和行为。[31]
马克思曾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实现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32]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行为。同时我们还认为,将权利、物、智力财富、人身、利益等看作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混淆了客体与标的的关系所导致的。所谓标的是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或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33]上述的这些标的,确实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但它们都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必须通过行政行为才能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得以表现。
行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就是法律要求行为人有所为而行为人有所为;不作为就是法律要求行为人有所为而行为人有所不为。从主体的角度来看,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有一点需要指出,不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还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都必须是合法的。因为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34]这种错误的理解显然是混淆了客体与标的,违法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标的,而非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两部分内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指行政法律关系规范赋予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一般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于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
1.行政主体的权利。行政主体的权利,通常称作行政职权,是指行政法律规范赋予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所必需的各种强制力的总称。概括地讲,行政主体的权利主要有:
(1)行政决定权,即行政主体享有对特定的公民、社会组织或者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权利。
(2)行政处罚权,即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未构成犯罪的公民、社会组织,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权利。
(3)行政强制权,即行政主体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危险情况下按照行政法律规定和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暂时实施强行控制的权利。
(4)行政裁决权,即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密切的事项作出行政决断的权利。(www.xing528.com)
(5)行政立法权,即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利。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行政相对人依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享有的主张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概括地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有:
(1)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选举和被选举国家行政公务人员的权利、对行政工作的批评权利、通过竞争考试担任行政公务员的权利等。
(2)获得保障的权利,即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旨在实现其法律权益的权利。
(3)诉权,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时,享有的检举、控告、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以及获得国家赔偿等权利。
3.行政主体的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通常称作行政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所要承担的责任。概括地讲,行政主体的义务主要有:
(1)依法行政的义务,即按照法律的授权、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行使行政权、执行行政职务的义务。
(2)接受监督的义务,主要是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接受党、公民及社会组织的监督。
(3)补偿损失、赔偿损害的义务,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或违法实施实行过程中给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损害时,分别承担补偿和赔偿的义务。
4.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为了促使行政主体职权的实现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概括地讲,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主要有:
(1)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按照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的义务。
(2)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职务过程中要求行政相对人协助时,行政相对人有协助的义务。
(3)服从行政主体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的义务。对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决定,行政相对人有服从、履行的义务。
(4)国家委托的任务或者下达的计划指标,行政相对人有接受并尽力完成的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