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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高梅和格罗克斯特的法律争议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本案情境中,我们的结论是被告人不承担侵犯版权的共同责任或代理责任,本院认可地区法院针对部分主张的即时判决。客户正是从这个称为“服务器”的中央资源获得信息的。“点对点”文件共享网络的第三种形式是“超级节点”模式,其中的一部分电脑在网络中被设计为索引服务器。版权人主张,文件的绝大多数是以违反版权法的形式非法交换的。本案中,存在直接侵犯版权的要素,这一点是无疑的。

米高梅和格罗克斯特的法律争议

Metro-Goldwyn-Mayer v.Grokster

380 F.3d 1154(9th Cir 2004)

巡回法院法官托马斯

这一上诉提出的问题是,发行“点对点”(peer-to-peer)文件共享电脑网络软件,是否应为其使用者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或代理责任。在本案情境中,我们的结论是被告人不承担侵犯版权的共同责任或代理责任,本院认可地区法院针对部分主张的即时判决。[4]

一、背景

从自动演奏钢琴出现伊始,每一种复制声音的工具都撞击出与音乐版权人不和谐的声音,最终的结果往往是在联邦法院中的诉讼。本次上诉就是反复出现的冲突的最新重奏,也是录音工业和文件共享电脑软件传播者之间一连串的讼事之一。

并案(Consolidated cases)原告人,即“版权人”,是歌曲作者、音乐发行人和电影工作室,用他们自己的描述来说,“拥有和控制美国绝大部分版权影片和声音录制。”[5]被告人Grokster有限公司和StreamCast Networks有限公司,即“软件发行者”,它们无偿发行软件,允许使用者共享电脑文件,其中包括数字音乐和电影。版权人声称,超过90%的文件交换是通过“软件发行者”提供的“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实现的,而软件所涉及的版权资料,有70%是由版权人所有的。因此,版权人争辩说,依照17 U.S.C.§§ 501-13(2000)的规定,软件发行者应当为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代理责任和共同责任,版权人有权得到金钱和禁止令两种救济。地区法院针对当前行为产生的责任准予(grant)软件发行人一个即时判决,并保证已解决的问题依照Fed.R.Civ.P.54(b)上诉。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Grokster,Ltd.,259 F.Supp.2d 1029(C.D.Cal.2003)(“Grokster I”).

为了正确分析法律要点,有必要对“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有个基础性了解,尤其是,因为“点对点”文件共享不同于典型的互联网使用。在日常的互联网交易中,用户通过互联网与某一网址取得联系,以获取信息或者交换业务。用电脑术语来说,消费者所使用的个人电脑被视为“客户”,而支持网页的电脑是“服务器”。客户正是从这个称为“服务器”的中央资源获得信息的。

在“点对点”的传播网中,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在中央服务器上。任何一台电脑都不会包含为全部用户提供的全部信息,而是以“点对点”的方式,由任何一台电脑向其他任何一台电脑提供信息。换句话说,“点对点”意味着每一台电脑既是服务器又是客户。

因为在“点对点”网络中信息是没有中心的,所以,该软件必须提供某种对现有信息的编目方法,以便用户获得信息。某一软件的运行必须借助与另一用户的相同或相似软件的网络连接。在任何给定的时刻,网络都是由同时在线的其他用户的相同或相似的软件组成的。因此,以备分享的文件的索引,是“点对点”文件共享网络的关键组成部分。

目前,索引的编法有三种:(1)一个中央索引系统,在一个或多个中央服务器上保持一个可供使用的文件目录;(2)一个完全非中心的索引系统,其中的每一台电脑都保持一个自有的可供使用的文件目录;(3)一个“超级节点”系统,其中的一部分被选择的电脑充作索引服务器。[6]

第一个Napster系统采用了一个专有的中央索引软件结构,在其自我拥有和运行的服务器上保持一个总的可供使用文件的索引。某一用户,若要寻求获得某一录音的数字副本,可以向Napster服务器发送一个搜索请求,该软件会对匹配文件的中央索引进行一次文档搜索,搜索结果将被发回请求的用户。如果搜索结果显示,另一个Napster用户也进入了Napster服务器,并且愿意分享被搜求的录音,那么,提出请求的用户可以直接与提供录音的用户连接,下载音乐文件。[7]

在非中心的“点对点”文件共享索引模式下,每一用户都拥有一个索引,列明他想提供给其他网络用户的文件。在这一模式下,软件向网络上的所有电脑发送一个搜索请求,对个人文件索引进行搜索,并将搜索结果一并传回提出请求的电脑。这一模式是由Gnutella软件系统完成的,也是被告StreamCast公司正在使用的典型结构。Gnutella是一个开放源软件,即,根源码或者存在于公共领域,或者在一个开放源许可之下拥有版权并发行,这种许可允许对软件进行修改,但也受到某些限制。

“点对点”文件共享网络的第三种形式是“超级节点”模式,其中的一部分电脑在网络中被设计为索引服务器。启动文件搜索的用户与最易接近的“超级节点”连接,它完成索引搜索并为用户提供搜索结果。网络上的任何电脑,只要能够满足某些技术要求,比如编程速度,都可以充当“超级节点”。“超级节点”结构是由荷兰的KaZaa BV公司开发出来的,以FastTrack技术的名义授权使用。[8]

Grokster和StreamCast两家公司最初都使用FastTrack技术,然而,StreamCast公司与KaZaa公司之间有一个关于授权许可的争议。现在,StreamCast公司使用的Gnutella开放源软件版本叫“睡神”(Morpheus)。StreamCast用户是与Gnutella“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用户连接的。[9]Grokster和StreamCast免费发行各自的软件。一旦下载到用户的电脑上,该软件就能够让用户在互联网上参与各自的“点对点”文件共享。[10]

该软件的用户共享数字式音频、视频、图片和文本文件。一些文件是有版权的,其共享没有得到授权;另一些作品是没有版权的,比如处在公共领域的作品;还有一些版权作品的权利人已经授权软件使用者通过“点对点”文件共享网络传播其作品。版权人主张,文件的绝大多数是以违反版权法的形式非法交换的。软件发行人没有认真反对这一主张。

(一)共同侵犯版权的行为

依照共同侵犯版权的理论,要证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有3个要素需要证明:(1)由主要侵权者进行的直接侵害;(2)对侵犯版权是明知的;(3)为侵犯版权提供物质帮助。本案中,存在直接侵犯版权的要素,这一点是无疑的。

1.明知

对于共同侵犯版权的任何探究,都要受到具有开创意义的“索尼公司诉环球城市工作室案”结论的指导。该案又被称为“Sony-Betamax案”。最高法院针对该案的意见认为,销售磁带式录音机的行为,不能产生共同侵犯版权的责任,即使被告明知这种机器正被用于版权侵犯。在分析共同侵犯版权行为的轮廓时,最高法院从专利法中抽出了“常用商品”(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如果被告能够指出该产品“具有大量的或者有商业意义的用途”,就足以驳倒共同侵犯版权的主张。在适用这一原则过程中,最高法院认定,因为Sony-Betamax磁带录音机能够具有非侵权的、商业上有意义的用途,所以,对侵犯版权行为的推定明知不能来自这样的事实:索尼公司明知一般情况下录音机可以被用于侵权。

在“Napster I案”中,我们解析“Sony-Betamax案”,将它适用于共同侵犯版权行为的明知要素。“Napster I案”认为,如果被告可以证明,产品具有大量的、商业上有意义的非侵权用途,则不能推定明知侵犯版权。相反,如果证明有大量的非侵权用途,则版权人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对特定的侵犯性文件有合理明知。Napster I,239 F.3d at 1027;A & M Records v.Napster,284 F.3d 1091,1095-96(9th Cir.2002)(“Napster II”).

因此,为了分析侵犯版权行为的明知要素,我们必须首先确定,需要何种程度的明知。如果涉案产品没有大量的、有商业意义的非侵权用途,那么,版权人只需要证明被告人对侵犯版权的行为有推定明知。另一方面,如果涉案产品具有大量的、有商业意义的非侵权用途,那么,版权人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对特定的侵权性文件有合理明知,并且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行动防止侵犯版权的行为。Napster I,239 F.3d at 1027.

本案中,地区法院认定,每一被告人所发行的软件毫无疑义都有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的用途。Grokster I,259 F.Supp.2d at 1035.仔细研究庭审记录后发现,关于非侵犯版权的用途,并没有真正的物质帮助问题。的确,软件发行人提交了大量的声明,一些声明人是允许通过该软件传播他们的作品的,还有一些声明人使用该软件传播了公共领域的作品。软件发行人提供的一个显著例证是Wilco流行乐队,它的唱片公司拒绝发行其专集,理由是没有商业潜力。Wilco随后从唱片公司购回了作品发行权,并且允许其作品集通过自己的网址或者通过软件用户网络免费下载。这种做法激发了广泛的兴趣,Wilco很快收到另一份录制合同。另有一些艺术家通过用户网络首播自己的录音作品。记录显示,几千个音乐团体已经授权通过互联网免费发行其音乐作品。除音乐之外,该软件还被用于通过Project Gutenberg来分享几千部公共领域中的文学作品,同时分享Prelinger Archive发行的公共领域的电影。简言之,现有证据显示,地区法院非常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该软件具有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的用途。因而,应当适用“Sony-Betamax案”所确立的原则。

版权人没有提交可以反驳这些声明的证据,而是主张:证据显示,绝大多数的软件使用是侵犯版权的。这一论点误解了“Napster I案”对“Sony案”所确立的标准的解释。该标准强调,为了适用“Sony案”所加的限制,一个产品只需具有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用途就足够了。Napster I239 F.3d at 1021.[11]本案中,软件发行人不仅证明他们的产品有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用途,[12]而且,这些用途都是有商业价值的。因此,将“Napster I案”、“Napster II案”和“Sony-Betamax案”的原则适用到本案的记录中,地区法院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软件发行人已经证明,他们的产品具有大量的或者商业上有意义的非侵犯版权的用途。地区法院因而正确地推理说,软件发行人不能承担侵犯版权行为的推定明知的责任,并且要求版权人证明,软件发行人对于特定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有合理明知,以满足明知要素的要求。

由于已经确定在本案中适用“对特定侵犯版权行为的合理明知”的要求,我们因而必须决定,版权人是否提出了足够的、满足更高标准的、关于物质帮助的真正争议。正如地区法院的正确结论所指出的,获得这种明知的时间非常重要,因为共同侵犯版权的行为要求明知,也要求有物质方面的贡献,所以,要求版权人证明软件发行人“对于侵犯版权行为的特定明知,发生在他们共同侵犯版权的时候,以及未能采取行动防止侵犯版权行为的时候”。Grokster I,259 F.Supp.2d at 1036(援引Napster I,239 F.3d at 1021).正如地区法院所正确评价的,也正如我们在对物质帮助的讨论中所进一步指出的,“原告所告知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是不相关的,”因为“告知到来时,被告没有任何推波助澜的行为,也不可能阻却所声称的侵犯特定版权内容的行为”。Grokster I,259 F.Supp.2d at 1037.参见Napster II,284 F.3d at 1096,该案指出:“原告有责任证明曾告知过在Napster系统中存在版权作品和包括这类作品的文件,在被告知之前,Napster没有义务阻止人们接近侵权内容。”

在本案的语境下,软件设计至关重要。如上所论,Napster I与Napster II两案中的软件都利用一组中央服务器来维持可供分享文件的索引。相比之下,StreamCast的没有中央服务器的Gnutella型网络,Grokster的准中心的、超级节点的KaZaa型网络,都是没有中央索引的。的确,StreamCast和Grokster目前都没有控制索引文件。像地区法院所说的,即使软件发行人“关门阻止它们控制下的所有电脑,它们产品的用户仍然可以继续共享文件,几乎不受影响,或者根本不受影响”。Grokster I,259 F.Supp.2d at 1041.

我们因而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软件发行人有资格得到仅就明知要素问题的即时判决。

2.物质帮助

我们也同意地区法院的另一个意见:就当前的软件发行和相关行为而言,被告人没有在物质上帮助侵犯版权的行为。

在“Napster I案”中,在复述了地区法院“Napster是一种综合服务软件”的事实认定之后,我们裁定认为存在物质帮助。239 F.3d at 1022.我们“同意,Napster为直接侵害提供了场所和工具”。239 F.3d at 1022.我们进而引证“Netcom案”,该案认定了“实质参与”,因为Netcom“未能取消用户的侵犯版权的短信,从而未能阻止一个侵犯版权的副本被广泛传播”。239 F.3d at 1022.该案援引了Religious Tech.Ctr.v.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s.,907 F.Supp.1361,1372(N.D.Cal.1995)案中的意见。我们还认定,在被告开设的可以销售侵权产品的地点提供设施、停车和广告,就是提供物质帮助。Fonovisa,Inc.v.Cherry Auction,Inc.,76 F.3d 259,261,264(9 th Cir.1996).

记录显示,软件发行人并没有为侵犯版权的行为提供“场所和工具”,也没有为直接的侵犯版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侵犯性短信或文件并未存储在被告的电脑上,被告也没有能力吊销用户的账户。Grokster I,259 F.Supp.2d at 1037,1039-41.

为侵犯版权的行为提供场所和工具,或者在明知情况下未能阻止特定的侵犯版权的行为,都可以作为物质帮助。尽管如此,本案中的软件发行人并没有首先为侵犯版权的行为提供场所和工具。如果软件发行人是真正的进入手段提供者,那么,在明知用户的侵犯版权行为后,未能阻止进入,就可以算是物质帮助。Netcom,907 F.Supp.At 1375.或者,如果软件发行人储存了文件或索引,那么,未能删除侵犯性文件或者侵犯性索引,也可以算是物质帮助。Napster I,239 F.3d at 1022.然而,这里的软件发行人不是进入手段的提供者,没有提供文件储存,也没有保持索引,而是由相互联接的软件用户通过互联网创造了自己的网络并提供了进入手段。“未能”改变他人电脑上的软件,与未能删除自己电脑上的文件名,与未能从用户名单中取消某一特定用户的注册名称和口令,或者与未能在自己的电脑上修改软件,都是根本不同的……

……我们生活在一个快速变革的科技环境中,法院不太适应互联网的革新潮流。AT&T Corp.v.City of Portland,216 F.3d 871,876(9th Cir.1999).新技术的引进总是要分裂旧的市场,尤其是分裂那些其作品通过传统发行机制销售的版权人。不过,历史已经证明,时间和市场的力量经常能够提供利益平衡,而无论新技术是自动演奏钢琴、复印机、磁带录音机、录像机、个人电脑、卡拉OK机,还是MP3。因此,法院应当谨慎地重新构建责任理论,目的在于处置特定的市场不良行为,尽管它们表面上是正大的。(www.xing528.com)

的确,最高法院已经告诫我们,要将这类事项留给议会。在“Sony-Betamax案”中,最高法院非常清楚地说明了议会在将版权法适用于新技术过程中的作用。正如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说的:“宪法第一条的指导是,国会有权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在此,当宪法允许时,国会已经选择在版权之路上走多远,其迹象只能来自国会本身。”Deepsouth Packing Co.v.Laitram Corp.,406 U.S.518,530(1972).

在本案中,地区法院正确地使用了可适用的法律,正确地拒绝了改变它的企图。我们维持地区法院的针对部分事项的即时判决,其他事项发回解决。

维持原判。

提示与问题

1、与文件共享有关的案例法律和要点的概要:Mark A.Fischer,“Revolutions All the Time,” http://www.fr.com/news/articledetail.cfm?articleid=318.

2、律师弗雷德·冯·罗曼(Fred von Lohmann)在法庭上为Grokster的利益而战,他在其“‘点对点’的开发者需要知道的版权法”一文中,对法律的要点作了总结。http://www.eff.org/IP/P2Pp2p copyright wp.php.

3、本案在美国最高法院的信息、要点摘要和口头辩论可以在以下网址得到:http://www.supremecourtus.gov/.口头辩论的录音可以在以下网址听到:http://www.oyez.org/oyez/frontpage.

参考书目

Biegal,Stuart.Beyond Our Control? Confronting the Limits of Our Legal System in the Age of Cyberspace.Cambridge:MIT Press,2001.

Katsh,Ethan.Law in a Digital Worl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Lessig,Lawtence.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New York:Basic Books,1999.

McLuhan,Marshall.Understanding Media.New York:McMraw-Hill,1964.

Rule,Colin.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Business. San Francisco:Jossey-Bass,2002.

Susskind,Richard E.The Future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关于网络空间和法律的重要在线信息资源:

http://jurist.law.pitt.edu/sg_cyb.htm

http://www.law.cornell.edu

http://www.findlaw.com

http://www.gseis.ucla.edu/iclp/hp.htm

http://www.umass.edu/dispute

[1] William J.Mitchell,麻省理工学院Architecture and Media Arts and Sciences教授,指导Media Lab’s Smart Cities 研究小组。——译注

[2] 英文原书两节的排列不合此处论及顺序,也不合两案时间先后和引证关系,故译本做了调整。——译注

[3] 美国最高法院一致确认,使用这一文件分享系统来交换拥有版权的材料是非法的。使用未经授权的“点对点”系统服务复制有版权的电影和音乐文件是非法的,并将受到版权人的刑事追诉。——译注

[4] Partial summary judgment:在诉讼当中,准许针对某些主张而不是全部主张做即时判决。比如,P起诉D违约,法院可以准予P一个只针对责任问题的即时判决,因为这里对是否发生违约没有真正的怀疑。法院可以随后对未解决的赔偿问题进行庭审。——译注

[5] “雷伯尔案”(Leiber)中的原告代表了经身份核准的超过27000名歌曲作者和音乐发行人。“米高梅案”的原告包括绝大部分的、主要的影片工作室和录制公司。

[6] 这是“点对点”文件共享网络的极端简略的说明,完整而详尽的说明请参见:Yochai Benkler,Coase’s Penguin,or,Linux and The Nature of the Firm,112 Yale L.J.369,396-400(2002);Jesse M.Feder,Is Betamax Obsolete?:Sony Corp.of America 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in the Age of Napster, 37 Creighton L.Rev.859,862-68(2004).

[7] 对Napster系统更完整的描述被包括在:A & M Records v.Napster,239 F.3d 1004,1011-12(9th Cir.2001)(“Napster I”)and A& M Records v.Napster,114 F.Supp.2d 896,905-08(N.D.Cal.2000).本意见和Napster诸案中所描述的Napster系统,已经不为购买Napster资产的公司所使用。

[8] 诉讼开始以来,FastTrack软件的控制权从KaZaa BV公司转到Sharman Networks公司。KaZaa公司在本案中充当被告,但它最终放弃了辩护,导致了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

[9] FastTrack软件所有者成功地防止了StreamCast版FastTrack用户与Grokster和KaZaa版FastTrack用户的连接,因为它使用了一个没有发送给StreamCast用户的升级软件。“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升级后可以防止那些不接受该升级的人与接受升级的人交流,不过,那些不接受升级的用户仍然可以相互交流。记录显示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一些未升级的用户仍然能够交流并共享文件。

[10] 在地区法院关于本案的意见中,包括了对每一系统的更加详尽的描述。Grokster I,259 F.Supp.2d at 1031-33.

[11] 我们所忧虑的是,第七巡回法院以不同的方式解读“Sony案”确立的“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用途”的标准。In re Aimster Copyright Litig.,334 F.3d 643,651(7th Cir.2003).该法院确定了一个重要的附加因素,即,一个产品的非侵犯版权用途的“可能性”。版权人极力说服我们采用“Aimster案”的推理,然而,“Aimster案”的推论与“Napster I案”对“Sony-Betamax案”的解读有着根本性的不同。我们不能自由地拒绝自己的巡回法院所确立的先例。Montana v.Johnson,738 F.2d 1074,1077(9th Cir.1984)(该案裁定认为,只有本院全体同意,才能推翻本院的先例)。即使我们有这样做的自由,我们也不会像第七巡回法院那样解读“Sony-Betamax案”。不过,有一点并不十分清晰,即,适用“Aimster案”的原则,对本案的版权人是否真的有所帮助。“Aimster案”隐含的分析是,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用途,包括可能的用途,对于共同侵犯版权的主张是一种致命的打击,而无论被告人明知的程度如何。在“Aimster案”中,没有提出任何非侵犯版权产品用途的证据。

[12] 的确,正如版权人所主张的,即使只有10%的合法使用,使用总量也意味着至少有几十万的合法文件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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