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尤姆布里特
对于一般官员和公民而言,让犯罪被害人直面其加害者的想法是难以接受的。“为什么被害人要见那个罪犯?”“被害人都很愤怒,他们想更严厉地惩罚加害者。”“这对被害人有什么好处?”“为什么加害者会愿意见被害人呢?”“有什么好调解或者谈判的?”经常可以听到一些人在做这样的评论或者提这样的问题,但这些人不熟悉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过程,甚至ADR领域的一些人也是如此。
然而,事实仍然是,从北美到欧洲,在数目不断增加的社会共同体中,犯罪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在受过培训的调解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他们的加害者面对面地接触了。被害人有机会告诉加害者犯罪如何影响了他们,他们能够得到萦绕不去的问题的答案,比如:“为什么是我?”“你一直在跟踪我吗?”那些犯了某类罪的人也能讲他们的故事,对他们的品格有更人性的描画,承认自己的行为过错,并且改过自新。双方在一起有机会谈出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对被害人的补偿方案。
20世纪70年代末,只有几个为被害人与加害者提供调解与和好服务的方案,而且几乎都在美国和加拿大。今天,美国有大约125个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方案,加拿大有近30个。欧洲甚至有了更多的这类方案,它们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发展起来的(大多以美国和加拿大模式的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方案为基础)。这些方案目前在欧洲比在北美发展更快(见图表19.1-A)。
图表19.1-A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方案的国际发展
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领域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实验,而是一个正在萌生的ADR的领域,它不断成长着,但许多人不太理解它。在被害人与加害者的冲突中适用调解技巧,既相似又有别于传统的调解方案。下文综观被害人与加害者冲突的调解实践:首先是这项运动的历史根源及其理论基础,然后描述经常运用的调解过程、不同的方案模式和风格。另外,它与传统调解的相似点与不同点是值得特别关注的,当然,还有其他研究所得。本文之结论是指出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领域所面临的危险和存在的机会。虽然对北美和欧洲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发展有所引证参考,但总体上主要聚焦美国的情形。
历史发展
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运动似乎至少从两个不同的传统中发展而来,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尝试调解被害人与加害者冲突的各种方案之间很少有相互的了解或者信息沟通。美国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领域与1978年在印第安纳州厄克哈特(Elkhart)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方案(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的发展有关,这个方案简称VORP。这个美国最初的VORP是“门诺教派中心委员会”(Mennonite Central Committee)和简称PACT的“囚犯与社会共同体”(Prisoner and Community Together)组织的一次共同努力。它以1974年始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彻内尔(Kitchener)的VORP为榜样。至今,VORP的传统仍然最清晰地表达和展现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而它已经深刻影响了更广泛的领域,尤其是私人的、以社会共同体为基础的机构和一些与教会有关的组织。
另一个传统,实际上早于VORP运动,发端于公共刑事司法部门,主要是在缓刑局。最初的努力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当时一小部分缓刑局开始看到被害人与加害者会面的价值,尝试将犯罪被害人和年轻的加害者带到一起。总共有34个方案涉及少年司法系统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这一切开始于1965年至1979年间。如果一个人在这些方案中寻找调解语言,那么他几乎是找不到的。然而,早些年实际适用的程序,尽管肯定不适合今天调解的技术定义,却明显相当于我们现在所理解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
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方案的又一例证是明尼苏达州赔偿中心(Minnesota Restitution Center),1970年由明尼苏达州矫正局(Minnesota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建于明尼波利斯。在这个方案中,成年的财产加害者从监狱被转到一个居住中心,他们将与被害人见面,决定赔偿计划。尽管运作这个全国公认方案的人们并没有将他们所做的一切视为调解,但实际运用的程序却在多方面——虽然不是全部——相似于我们现在所称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
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理论基础
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在北美和欧洲当前的发展,是以一种社会理论的新近发展为背景的,这一理论描述了司法的两种不同范式。古老的范式是报应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在这一背景下,国家是主要的被害人,注意的焦点在于破坏了国家利益的加害者。个人被害人被置于被动地位。被害人即使参与了司法过程,那也是程度些微的。报应性司法范式主张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强调施加严厉的刑罚,以威慑或预防未来的犯罪。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个人特征没有得到任何重视,个人被害人的利益也遭到忽略。霍华德·泽尔(Howard Zehr)指出:在这一古老范式中,加害者与其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冲突被强化了。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范式以不同的观点看待犯罪,将犯罪定义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犯,而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在这一新的范式中,焦点放在为未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为过去的行为确立责罚,对抗和谈判成了规范。恢复性司法不是施加严厉的刑罚,而是强调以赔偿作为一种恢复双方关系的手段,双方的和解是最终的目标。被害人不再被忽视,加害者也不是完全被置于被动地位,相反,恢复性司法范式将被害和加害双方都置于积极的和面对面的解决问题的角色中。
不断增加的研究正在质疑报应性司法范式的某些主要假定。这些研究表明,一般公众,特别是犯罪被害人,远不像人们想的那么具有报复性。许多被害人似乎非常支持替代性方案,包括调解,这些方案强调为加害者及其被害人在社会共同体的语境下提供一系列的社会服务。
将焦点集中在加害者身上,这种做法左右了刑事司法系统。结果是,犯罪被害人被置于完全被动的地位,他们甚至经常得不到帮助或者信息。一种无力的、易受伤害的感觉是绝大多数犯罪被害人的共同体验。一些人甚至觉得,刑事司法系统给他们的非个人化的待遇,使他们遭受了第二次伤害。这个系统经常以加害者对待他们的方式对待他们,作为一个客体、一件证据,而不是一个有感觉和利益的人。加害者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给他人造成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得知被害人也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那些违法者会为自己的罪行做诸多辩解,对于被害人与加害者而言,经过报应性司法过程,愤怒、沮丧和冲突会步步升级。
被害人与加害者冲突的调解过程,不再继续刑事和少年司法系统的非人性化,而是吸收某些相当老式的原则,将犯罪视为基本上是反对个人的,而不仅是反对国家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不是强调一个对抗过程,将国家利益置于被害人个人利益之上,且不允许加害者接近他所侵害的人,而是促成一种积极的和个人化的致力于冲突解决的过程。这种调解试图兼顾双方的利益,代表了更大的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一个独特过程。
调解方案的诸种模式
过去10年里,至少出现了4种不同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模式。(必须注意,许多这类的方案,尤其是那些最初或者倾向加害者或者倾向被害人的方案,都一致强调运用社会共同体的志愿者作为调解人。)
与教会相关的方案 VORP模式最初的发展,最生动、最通俗地表达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概念。这种模式与门诺派教徒志愿者和美国、加拿大的缓刑执行官的努力密不可分。正如美国第一个VORP的主任、美国门诺教派中心委员会的刑事司法办公室(Office of Criminal Justice)现任主任霍华德·泽尔指出的:“这种双重观点似乎是将犯罪看成必须治愈的共同体的创伤。强调的重点是疗治——重建正确的关系——手段是补偿而不是报应。”
这些年里,VORP模式已为各种宗教和世俗传统的人们广为接受。门诺教派仍继续在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相信恢复性而不是报应性司法,正在提升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的价值。
与教会相关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与和解模式,最明显的例子是为数不多的直接由各种教会赞助的方案。其他与教会相关的方案是些独立的、以社会共同体为核心的调解机构,但它们的资金主要来自教会成员和组织。
加利福尼亚州弗瑞斯诺(Fresno)县的VORP方案,也许是与教会相关的方案的最好例证。由于它与门诺教派的密切关系,它的发展颇有力度,每年受理400个少年犯罪案的调解。这一方案虽未得到政府资助,但却发展了越来越多的基督教共同体的个人捐助者。另一个例子是正义之友(Justice Fellowship)的努力,作为一个福音派基督教组织,它通过在全国的志愿者网络和不多的工作人员,正在积极促进恢复性司法和以教会为核心的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方案,还一直在帮助启动多个教会资助的调解方案。(www.xing528.com)
以社会共同体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私人机构 调解方案的绝大部分是由私人的非营利机构发展起来的,这些机构一直是在刑事司法系统内工作的。其中一些方案开始时是针对加害者的,后来扩展到为被害人提供服务的领域。位于印第安纳州瓦尔帕莱索的PACT组织,就是社会共同体刑事司法私人机构的最佳范例。
在其最初的发展中,PACT只关注为加害者和有前科者提供居住、工作和辩护服务。几年后,它将自己的使命扩展到为被害人服务,印第安纳州在密歇根市启动首次被害人/证人帮助方案,随后与门诺教派中心委员会一道工作,发展起美国第一个VORP。
位于明尼波利斯的明尼苏达州“犯罪与司法公民理事会”(Minnesota Citizens Council on Crime and Justice)是共同体调解机构的又一范例,它提供广泛的服务,最初只对加害者,现在还对被害人。事实上,明尼苏达公民理事会是首先在美国启动犯罪被害人多项服务中心的机构之一,这个中心每年为几千名被害人提供服务。明尼苏达公民理事会调解服务机构正在运转一个1985年启动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方案。
另外一些社会共同体调解方案发展出一种全新的非营利机构。这些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机构最大的困难是,没有更大的保护组织的帮助和资助,如何发展它们的方案并确保资金来源?晚近,一些被害人支持机构正在考虑设立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部门。在宾夕法尼亚州太子(Dauphin)县的被害人/证人帮助方案就是这种机构的极好例子。
以缓刑为基础的机构 在许多州,以缓刑为基础的机构通常处理少年犯案件,它们从开始就已经参与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发展过程。事实上,位于厄克哈特的美国第一个VORP,最初就是在缓刑执行官的帮助和协调下发展起来的。这些执行官在短时间内就认识到,在私人共同体机构的帮助下,他们的工作会更有成效。与此同时,在印第安纳州北部发展的第一个VORP,明尼苏达南部的达科他县少年缓刑执行局,启动了它们的“面对面”调解方案。在基本不了解VORP并且对调解术语所知甚少的情况下,这一方案清晰地包括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基本原则。一个重要的例外是,缓刑执行官充当这些方案的调解人,而他们显然不是中立的第三方。
其他以缓刑为基础的方案,或者聘请一个新的工作人员,只充当调解人,而不让他具有传统的缓刑/监督的职责,或者让社会共同体志愿者作为调解人。比如马萨诸塞州昆西(Quincy)的“赢得方案”(Earn It program),一个少年法院的法官负责保障额外的金钱,以聘用一个新人专职为调解/赔偿方案服务。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和奥斯汀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是一项以缓刑为基础的方案,它们使用来自当地纠纷和解中心受过培训的志愿调解人。
既然以缓刑为基础的方案显然不是中立的第三方所从事的工作,则让其工作人员只做初期的工作,而让受过培训的社会共同体志愿者充当调解人,这样做是保证这些调解方案正直性的极好策略。
纠纷和解中心 这一模式从早期的加害者与被害人冲突调解一直发展至今,似乎还在不断发展。它由已建立的社会共同体纠纷和解中心组成,这些中心的工作中又加入了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成分。这一模式有许多优点。既已建立的机构拥有现成的受过训练的调解人,并且熟悉冲突解决这个领域。给一个现存的一直主要处理邻里冲突的纠纷和解中心加入一项新的工作内容,比新建一个调解方案需要较少的时间和资源。而且,这一机构既有的信誉会大大加强新方案的发展。然而,一个可能的难题是,受训在一种冲突解决工作中充当调解的人,需要在另一类冲突解决中工作,而一种工作,如果用适合它的案件处置程序,效率会更高。
除刚刚描述的4种模式外,还有一些不具有代表性的其他模式。在纽约州,警察局赞助的一个方案从20世纪80年代早期即开始运用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概念。位于纽约州吉纳西(Genesee)县的这个方案主要针对暴力犯罪。俄克拉何马州矫治局主办了全州范围的、加害者定罪后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既针对财产犯罪,也针对某些暴力犯罪。俄克拉何马是唯一拥有明确的、立法授权的、在全州范围内施行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机制的州。阿尔伯克基市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方案由新墨西哥州纠纷解决中心和少年缓刑局联合赞助,这些机构为该方案负担资金和人员。
与其他背景的调解的比较
调解犯罪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冲突,显然要适用不寻常的调解技巧。然而,它没有超出调解的基本定义和准则。尽管如此,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起作用的背景导致一系列与传统调解的显著不同。
几乎所有其他调解都发生在关系平等或不平等的个人之间(地主与佃农、丈夫与妻子、雇主与雇员、农工与放贷人,等等)。在被害人与加害者冲突中,绝大多数但不是全部的调解参与者是陌生人。冲突的要点更明确,有一个明确的被害人和一个已经承认罪行的侵害者。定罪不是关键。调解的过程是时间有限的、以问题解决为目的的介入,它促进一种作为恢复性的正义感,方法是互通信息以及被害人与加害者亲自参加的赔偿谈判。
权力失衡是大多数调解者主要关心的,正是因为这里有明确的被害人和明确的加害者,所以存在严重的权力失衡。两造都是冲突的制造者,在此就是不适当的假定。因此,需要一个中性词,比如“纠纷者”。某个人被侵犯了,因而必须直接给予被害人特别的关注,以保证他不受调解过程的第二次侵害。这种对于被害人的格外关切,不能以调解方案对加害者的漠视或者违反第三方主持的谈判程序为代价。然而,这意味着被害人必须是绝对自愿参加调解方案的。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破坏当事人的安全感、妥当感和方便感。
一些调解者认为,对陌生人适用调解是非常困难的。然而,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领域的经验说明,情况正好相反,情感的和历史的包袱少多了。在调解过程中,主要的是打破成见和相互恐惧,而不是应付情感负荷以及以前长期的关系所酝酿的背叛和不信任。
在调解被害人与加害者冲突时,还经常遇到两代人之间的权力失衡。加害者经常是少年或者年轻人,而被害人是成年人。当加害者不善表达时,在与被害人会面前,为他做好准备甚至训练,就是极为重要的事情。这种训练相似于非正式的角色扮演,而不是指导一个人在被害人提问时如何应答。有机会思考一下可能被问到的问题,并且以一种不似被害人与加害者会见时那般有威胁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想法,这使他们更有准备地直接与被害人在调解中交流。这种准备代表了一种试图在年龄与交流差异的语境中平衡双方的力量。(有时,当被害人也是年轻人时,这种动因同样存在。)
正是在政治思想领域,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的概念才最显著地区别于更传统的调解运用。美国人对犯罪与刑罚有着强烈的感受,这些感受通常来自频频被媒体和政客渲染的最凶恶残暴又最不具有代表性的罪行。我们是一个极端崇尚刑罚的国家,在世界上有最高的人均监禁率,仅次于俄国,最近超过了南非。对一些人而言,ADR在民事法庭的冲突背景下是引起争论的。然而,这种解决并不直接冲击美国社会与犯罪控制政策相关的思想障碍。不过,自调解进入刑事司法过程之后,它已经跨过了一个强大的意识形态的门槛。一方面,刑事司法官员和参与者本人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可以极为契合于社会共同体的正义感和公平感。另一方面,某些官员和公民依然强烈反对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过程。当代美国文化中根深蒂固的还是报应性正义感,强调代表国家利益的严厉刑罚,甚至以处分被侵害人的直接利益为代价。在不远的将来,这一切不会有重大的变化。
提示与问题
1、被害人与加害者调解适合所有的刑事案件吗?它的适当性有赖于犯罪的严重程度吗?有赖于当事人参加此种调解的自愿性吗?这一方法涉及哪些危险?
2、何种调解人适合这种调解?这些调解人应受何种培训?律师应否介入?这种调解应否秘密进行?
3、假设你是一个调解人。一个被控杀人者的代理律师找到你,向你解释他的当事人杀了室友,因为当事人发现室友竟与当事人的女友睡觉。当事人后悔莫及,非常希望有机会面对被害人的家庭。律师还解释说,他正在与法官和地区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希望调解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情感痛苦,还可以使其在辩诉交易中处于有利地位。你同意调解吗?你希望获得什么信息?你的决定的理由是什么?
4、恢复性司法是我们司法制度中一个真正而合法的目标吗?它能达到吗?
下面的故事向我们说明,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可以用于正规法庭之外的冲突,也反映出非正式过程的目标不一定是“解决”冲突,也可以是帮助建立对话和交流,以便消除愤怒,降低暴力的可能性,并且在高度的两极分化中促成可能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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