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莉·恩格·梅丽
引言
尽人皆知,美国法院没有能力以迅速、有效而又令当事人满意的方式解决微小的、个人之间的纠纷。20世纪美国社会不断增加的城市化、多变性与异质性,已经损害了以家庭、教会和社会共同体为根基的非正式的纠纷和解机制,并且增加了对处置家庭、邻里和社会共同体纠纷的其他手段的要求。然而,许多法律专家坚持认为,正规的法院及其对抗辩式审判的执着,它们的严格的程序规则,以及它们对于审判的依赖,使它们不适宜处置产生于现存社会关系的个人之间的多种多样的争执……
……美国律师协会、美国司法部、美国仲裁协会、美国调解和冲突解决研究所(Institute for Mediation and Conflict Resolution),以及许多社会团体,正在尝试运用以社会共同体为基础的调解,解决微小的个人纠纷,认为这将提供一个更人道、反应更灵活且更易于接近的司法形式……然而,一项对调解的人类学模式的研究表明,正如这些尝试目前的构成,共同体调解在城市化的美国可能提供的友善而优质的司法,基本上没有达到它们的创造者所预期的水准。
每个社会都发展了一系列解决纠纷的机制,其中一些是非正式的、以血统、氏族、宗教联盟或家庭这些本土机构(local institutions)为根基的,另一些则更正规、更有强制性、更依赖政治等级制。随着小型的、以血亲为基础的社会向大规模的、复杂的、城市化的社会体系过渡,纠纷当事人越来越多地转而求助于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共同体调解致力于扭转乾坤,将控制某些种类的分裂和冒犯行为的职能,归还给当地的社会共同体。在那里,这些行为可以通过调解、妥协和恢复原状来加以处理,其强制力来自共同体的社会制裁和当事人平息纠纷的愿望。它寻求以邻里的非正规性替代法院的正规性,以更宽泛的道德叩问和责任分担替代狭窄的法律原则的考量,以妥协替代输赢,以补偿和非正式的社会压力替代罚金和监禁等刑罚制裁。
邻里调解的引入,经常被称为“公民纠纷解决”,[2]因而是走向非法制化的总体运动的一部分。这个运动是将纠纷的管理从法院移出,其预设前提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正式程序之外,实体正义能够更好地实现……显然,这种形式的纠纷解决,其抚慰与合意的性质,对于社会具有吸引力,而这个社会越来越多地批评对抗制审判和强制性制裁。在调解中,这些被建议的公民纠纷和解中心,似乎满足了两种皆大欢喜的利益结合:一种利益是关注提供给个人的司法的高质量和可接近性;另一种利益是应付严重的法院拥塞和飞涨的法院成本。[3]
小型社会中的调解
从以血亲制度为其政治机构的农牧民族到集合成民族国家的农业村落,调解一直是社会了却纠纷的一种重要模式。尽管难于评价调解在这些不同背景下的“有效性”,但却能够检视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而不选择其他程序的各种条件。在第一种类型的社会中,纠纷当事人将调解视为替代暴力、争斗或战争的手段;而在第二种类型的社会中,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是为了避免诉诸暴力或法庭。
调解过程 调解是即时的,理想状态下,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巩固自己的立场之前,或者像维加利(Waigali)所说,“想到祖宗”即他们的骄傲和社会地位之前,立即着手调解。这一过程所耗费的时间,从几小时到几天,只要为达成和解所必须……谈判通常在公共场所进行,邻里和亲友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责备无理的当事人。甚至当调解者私下会见当事人时,公众也可以通过双方亲友得知讨论的内容。
调解者安排损害赔偿。他们的职能通常是谈出一个双方满意的结果,途径是交换财物、划定新界或者公开致歉。仅仅含糊地承诺以后改进自己的行为是不够的。像侮辱、通奸、袭击乃至杀人,通常都认为是可以通过牛、羊或其他习惯认可的一定数量的有价物予以赔偿的。
调解程序通常立即在达成协议后结束,但是,当有必要延迟最后和解时,比如一方当事人正在找足够的羊作为赔偿,经常会重新召集人们来监督这种交换……在一个缺乏书面合同的社会,这种即时交换是协议履行的唯一保障……然而,当债务没有即时偿付时,他们通常是不满意的,要提供肥沃的土地作保,以备未来的纠纷。调解过程的最后一步,典型地是一种和解仪式,无论是黎巴嫩村落里的咖啡聚饮,还是像革命前的中国那样,由理亏者款待村众大吃一顿,以示歉意……
社会的调解组织 调解者是受人尊敬的、有影响力的社会共同体成员,他有经验和公认的解决纠纷的技能。成功的和解,巩固了他们的尊显和政治地位,而且通常还能从当事人那里得到某种形式的报酬……调解人通常有特殊的宗教身份……他们因富于技巧地组织谈判,精通共同体的规范和谱系,公平正大,这些声誉为他们带来更多的案件和更大的政治影响。调解者不是外来的权威,而是亲族、年龄相仿者、当地村落或其他社会团体的非正式领袖……他们通常比纠纷者有更高的社会地位。当纠纷涉及更高社会阶层时,通常需要外来者……
调解者代表他所在的社会共同体的规范和价值观,他们经常是因其对道德问题的精通而拥有其地位的。他们鼓励与普遍接受的正义观念相一致的和解,用习惯、美德和公正的字眼儿加以表达,并且反映着共同体对于适当行为的判断。轻视这种和解,就是蔑视共同体的道德秩序。调解者通常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一番道德说教。最后,他们谙熟村落社会关系和家庭谱系,将大量知识带入冲突解决。这些知识是关于如何对待他人,以及当事人的声誉和社会身份的。调解者的经验来自过去相似的案件和关于纠纷的本地习惯的知识,并且运用这些规则论证调解意见的正当性。
调解和解的本质 调解和解是以强制为后盾的。尽管调解者缺乏施加判决的权威,但他总能运用其影响和社会压力,说服执拗的某方当事人接受某种和解,并且通常是接受调解者提议的那种和解。共同体还对当事人施加社会压力,让他们缔结并遵守协议。超自然的制裁通常也是极为重要的。
既然调解者通常是有权势和影响的,失去他们的善意,本身就是令人担心的。一些人仅仅是利用双方的和解……而另一些人实际上采用了审判,用武力来支持他们的判决……
共同体本身也施加着和解的压力。不驯服的纠纷当事人成为闲言和指责的对象……巫术和关于疾病的超自然的信仰,也是恢复和谐关系强有力的刺激因素……
强制与社会压力的进一步形式,是一种维持与另一方当事人和平关系的需要。终结这种关系可能损害政治、经济或血亲间的交易。暴力的威胁或者法院的诉讼,让人想到的景象是无休止的毁灭性诉讼或者是血腥的仇怨。只要他们寻求避免这些灾难,纠纷各方就被迫和解了事。无论如何,在任何案件中,调解者的决定都不是以国家机构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各方当事人总有拒绝调解并面对后果的自由。
不平等者之间的纠纷,其调解和解也是不平等的。除了少许例外,调解和解反映着纠纷者之间身份的不平等。苏丹的努尔人(Nuer)和新几内亚的恩加人(Enga),对杀人的赔偿是依死者的社会身份而定的。伊弗高人(Ifugao)的赔偿是依原、被告的身份而定的……
既然调解者没有能力强制执行其决定,就必须找到一个双方愿意接受的结果。双方接受的解决,一般是弱者做更大的让步……调解者的权力越大,他强加一项不顾双方不平等状况的解决的能力也越大。至少在理论上,法官裁判的是纠纷者的法律权利,他不必权衡双方整个的社会个性。
当代美国的共同体调解方案
分析小型社会的调解,对于该过程在城市化的美国的职能及其所能提供的司法的质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城市化美国的调解比小型社会的调解更敷衍、更拖拉、更不具体。案发后的听案,典型情况下要进行7到11天……这段时间可能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已经强化了自己的地位。大部分案件是法官推荐的,其间,原告人已经决心抵制协商和解。人们试验将调解的听案延迟3个星期,让纠纷“冷却”下来,但实验结果却支持即时介入的明智性,因为这段时间后出席调解的当事人急剧下降……谈判与和解是非常私人化的,所以,除了像旧金山社会共同体委员会(San Francisco Community Boards)这样一些以社会共同体为基础的调解外,社会共同体成员既无从参与协议,又不能压服当事人遵守。美国各调解中心的听案最多持续两个半小时,一般都少于这个时间……尽管这比许多庭审时间要长,但它尚不及小型社会调解所用的时间和资源。
其次,城市化的美国邻里关系是一个包容性极强的社会体系,它与小型的非工业化社会有着极大的区别。我以前主张……调解的有效性有赖于一个有凝聚力的、稳定的、道德一致的共同体的存在,这样一个共同体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力量能够用来促成和解。然而,既然美国的调解中心在大城市行使职能,一般说来,就不存在引导纠纷当事人接受妥协和解的社会共同体压力了。纠纷各方很少置身于需要维持合作关系的封闭而团结的社会体系中。即使纠纷各方来自同一街区,除非他们被结合于同一社会结构中,否则他们在一种关系中的冲突不会对他人产生影响。进而,他们可以选择搬迁,远离冲突,而不必通过妥协来解决冲突。也许,这是美国社会频繁出现的模式……尽管它的成本很高……
我本人对城市社会共同体的研究显示,躲避和搬迁虽很常见,但它们通常是在漫长的冲突和无计可施之后无奈的选择……在低收入、多种族的住房规划建设中,多数纠纷都经历了漫长的忍耐:狂吠的狗、昏暗的梯井、小偷小摸、妒忌而粗暴的情人,其间,当事人也尝试过各种各样正式的第三方——管理办公室、警察和法院——来解决问题,但这些中立者能够解决的纠纷不多。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求助于街区负责人。启动社会共同体公意的努力,在一个分割的、多样的共同体中收效甚微,因为它的社会网络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各自的种族集团……纠纷者倾向于将暴力作为替代正式第三方的一种选择。长远看来,纠纷是在一方或双方撤退之后才最终得以终结的。因此,美国社会的这个部分,其社会结构是支离的,人口是流动的,人们没有多少调解纠纷的需要,因而调解和妥协的动因相应减小了。
以法院为基地的公民纠纷解决方案,其组织形式也无法利用现有的非正式社会控制模式。大部分调解方案所服务的地域都有几千人乃至几百万人,而不是居民只属于单一社会网络的较小的社会单位。尽管调解人通常是从“本地共同体”选出的,但对纠纷者来说,他几乎总须是个陌生人,以确保他的不偏不倚。这意味着他缺少个人经历、名誉、当地以往和解的性质的知识储备,而这些对调解者的成功是至关重要的……调解者不是一个有非同寻常的声誉、道德水准或者街区影响力的人,而仅仅是一位居民,受个把星期的调解培训,在晚上或周末听一些案子,得一点儿名义上的报酬。
这些调解者还无法以共有的道德体系来解决纠纷。他们的培训人告诫他们,不要做道德声明或者道德判断。培训人鼓励他们在寻求双方接受的结局时,可以不顾相关法律或规范的观念……因为每一调解中心的服务区域广大,所以调解者必须用各种规范和价值观处理来自不同街区的各种案件。他们无法假定自己与纠纷当事人有同样的价值体系,也无法假定纠纷当事人在规范性标准上能达成一致。他们也不熟悉可以引为先例的相似纠纷的处理结果。公意也无助于在仅有调解者和纠纷者参与的私人会晤中形成一种决定。不公开的听案无助于解决整个街区更广泛的难题……协议也没有非工业社会那种公共仪式的严肃性,这种严肃性通常有助于强化当事人的承诺,支持协议,并保障公众的同意。
在那些希望维持其既有关系的当事人中,公民纠纷解决方案最为有效。尽管大多数的调解中心强调孤立解决“现存社会关系”中的冲突,但这一术语掩盖了以下两种关系的重要区别:有着很长的历史,但现在正在终结;虽然历史短暂,却有着长远的未来……后一种情况对于调解而言是一个关键的变量,租户同房东妥协的愿望,在其打算再住10年时比他下周就要搬走时要大得多。同样,家庭内部冲突的当事人如果希望维持关系,则问题的处理将有别于当事人正努力达成分居协议的时候。当分居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的监护义务时,他们的关系必然会存在下去,调解可能再次适用。在当事人希望和解而不是希望获胜的情况下,调解者更容易取得成功。(www.xing528.com)
进而,调解有赖于一种社会共同体的纤维组织,它将当事人维系于对双方都极为重要的关系之中,并提供一个共同的价值观,以讨论纠纷的解决。在美国,城市中的种族飞地通常都具备这些品质……在这些社会背景下,调解方案能够通过挑选有影响的、德高望重的人充当调解人并公开听案,从而获得一种非正式的制裁力。
这种跨文化的对调解的分析所揭示的第三种含义是,这一过程更适于通过简单地以物易物即可解决的具体纠纷,而不适于那些产生于侮辱与敌对、相互虐待、爱与恨等复杂感情纠葛或者个人敌意深重的纠纷。后者的解决,通常涉及改变行为或加以回避等模糊承诺……对于这后一种纠纷,人们往往提倡调解解决,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也觉得非常棘手……不过,研究显示,这样的案件最不适于长期的调解解决,而从长远看,适合调解的、更易为当事人所满意的正是那前一种案件……当事人认为适宜慢慢解决(听案后6到12个月)的是出租与承租、骚扰和返还金钱或财物案件,而家庭或孩子抚养及邻里纠纷被认为最不适宜调解……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最经常提倡适用公民纠纷解决的案件,正是最不适宜调解的,审判可能更有效、更公正地处理了这类案件。因此,调解方案可以有效帮助法院摆脱案件壅塞,处理一些棘手案件,但却不适宜为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提供所谓更好的程序。
强制性是小型社会中调解的第四个特征,它对美国的调解方案具有重要意义。乡村和游牧社会的调解必定伴之以强制,但其强制形式不是国家的强制,而是非正式的社会压力、恐惧超自然的报复、想到委屈的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人的暴力。美国的调解方案,其强制作用是一个反复出现的话题……比如,戴德县公民纠纷和解方案(Dade County Citizen Dispute Settlement Programs)自认为主要难题是该方案“没有牙齿”,建议要有强制传唤的权力,并且调解协议在法律上能够强制执行……许多公民纠纷解决方案一直被高比例的“不出场”这样一个问题困扰着——纠纷当事人在安排好的调解时间里不露面。佛罗里达州的调解人希望有更大的法律权威来对付这种局面……
不仅如此,法院被用来强迫纠纷当事人不仅同意调解,而且达成和解并受结果约束。在许多调解方案中,案件得以进行是因为有法庭的影子,当事人意识到,不达成一致将使他们回到法官面前。那些不能说服当事人服从调解并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威胁当事人说,如果调解失败,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庭诉讼。三个由联邦资助的街区司法中心依仗警察、检察官或法官推荐本身所隐含的强制,让当事人想到,纠纷调解不成,就只有审判……
因此,公民纠纷解决运动有内在的压力,更多地指望法院的强制权力,或者要求为调解者争得新的强制权力,以弥补非正式压力之不足。这便威胁着调解的首要魅力——较少的强制,较多的共识。进而,这一趋势使准司法的幽灵携强制之权徘徊于法院门前,控制公民而又不给其正当程序和控辩对抗的法律保护……这样的准司法机构可能变成国家扩展其权力的一种形式,侵入公民的日常生活,而又不适当考虑公民的法律权利……
种种迹象表明,公民纠纷解决方案正在运用第二种战略来对付强制力问题:制作双方同意的协议,看似提供了一个答案,然而,协议其实毫无意义,不具有任何执行力。虽然经常使用的衡量公民纠纷解决成功与否的尺度是其达成协议的比率,但低质的和解很难衡量或评价……调解方案颇遭微词,因为它们没有能力处置社会冲突的根源问题,比如,不平等、贫困、失业、种族主义或男性至上主义。甚至在家庭纠纷中,没有强制力的和解,也可能永远无法产生所期望的那种和解……
在我对城市化的美国街区纠纷类型的研究中,发现纠纷当事人将个人之间的纠纷诉诸法院,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制裁,而不是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场所……尤其那些少有能力使用暴力的妇女和老人,他们威胁要去法院或真的走进法院,不是因为他们期望赢得一个有效的判决(案件经常被驳回),而是为了平衡已倾斜的天平。如果这就是法院在解决家庭或邻里纠纷中扮演的角色,那么调解显然无法充分取而代之。
人们批评调解方案,说它制造无意义的和解。这一批评受到下述事实的支持:尽管这些调解似乎提供了非常需要的服务,但它们所解决的案件仍然很少,大量的显然适宜调解的案件继续涌入法院。许多被推荐的调解见不到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只占一小部分。比如,在其开始工作的头6个月中,3个街区司法中心共听案525个,据称86%得以解决,但这仅代表每个中心每个月只听案29个,考虑到每个中心所服务的广大城市区域,这便是一个惊人的低效用……也许,这一低效用仅仅代表公众的惰性或对调解的无知,但它还可能说明当事人认为,它们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无效的或者不适宜的,因而将他们的冲突带到别的地方去解决。
然而,调解可以为纠纷解决提供一个有效工具,如果其能力和过程能够被更仔细地理解,而对其适用更严格地加以限制的话。在纠纷双方都希望维持关系的时候,调解最为适宜。这种愿望提供了和解的动因,寻求的是和平,而不是胜利。比如,邻里间为四至而发生的争吵,或者配偶为孩子抚养而起的争执,他们必然发现大家还要在一起生活,这种和解的需求本身就是一种促成合意的动力。
我们观察到的小型社会调解的不平等性,提出了关于美国调解中心司法质量的令人忧虑的问题。调解的影响力可能非常不同,全赖纠纷者之间是否平等。调解和解结果永远依社会身份而存在不同——这一特征,在非工业化的等级社会和崇尚平等主义思想的工业化阶级社会,其内涵殊为不同。平等者之间的冲突和不平等者之间的冲突,两者都离不开“现存社会关系”的程式,因而被认为是适合调解的。不过,相对平等者之间的纠纷,比如邻里或本地小商贩与顾客之间的纠纷,与相对不平等者之间的纠纷,比如狂暴的丈夫和被虐待的妻子之间或者巨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情况是非常不同的。不平等者之间的纠纷中,较弱的一方可能转向第三方以求平衡,并找到一种平等的解决,就像那个没有权力的夏安人求助于一位重要的首领一样……为了有效,第三方必须拥有足够的力量,以平衡纠纷者之间的天平。除非调解中心处理了这一难题或者决定只处置平等者之间的纠纷,否则,它们要冒亏待弱者的危险。它们可能既不能给予弱者足够的补偿,又阻碍了弱者诉诸法院的路径。至少从理论上说,弱者在法院可以要求一个法律上公正的了却……当然,大量研究表明,法律也同样使不平等长久存在下去……
某些研究显示,不平等者之间的纠纷也可以成为调解的主要对象,尽管我们缺少现行调解方案中这方面的信息。在其工作的头6个月中,三个街区司法中心发现,几乎一半的被告方是法人或者公私组织的代表,而它们作为原告方的情形却只有5%……在有关佛罗里达州调解方案的两份报告中,被告方对调解表示满意的通常多于原告方,尽管这些研究没有列明法人代表的比例……因此,我们必须追问:调解为弱者所做的一切是否比法院做得更好,或者只是使不平等得以永存,就像在小型社会里那样。一种模式的纠纷解决,若其结果清晰地反映了美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不平等,它在一个基于法律平等——即使不是社会平等——的政体里,最终将是不可接受的。
结论
现存的调解样式,尤其与法院有密切联系者,其功能殊为不同于非工业化社会的调解。这些调解方案不以植根于本地共同体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为依托。在种族成分混杂的城市街区,共同体的社会纤维组织松散,调解方案只好向法院寻求威慑力,以达成和解。既然乞灵于调解的人是因为不满于个人纠纷中的惩罚性制裁,但这种制裁却从后门溜了进来,代表了一种制裁模式的回归,而这一制裁已被判定为是能力不足的。如果纠纷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之前被强迫努力进行调解,则最好的情况下,调解中心也不过是毫无意义的,而最坏的情况下,它将是公民与法院之间的又一道障碍。
另一方面,如果调解能够建立在现存的共同体结构上,而不是依附于法律体系上,如果调解能够限于相对平等者之间的纠纷,如果它只用于着眼未来的、各方都深感和解之必要的那些纠纷,则调解还是有着巨大的潜力。它为解决因误解和有欠沟通而产生的纠纷带来了希望,这些纠纷中的当事人都希望避免法院的责罚,他们之间的协议只涉及特定的交换,而不涉及改进行为的长期承诺。
也许,致力于以现存社会结构为基础的调解方案,通过公开听案并聘请有影响力的头面人物作为社会关系紧密的小区域的调解人,调动非正式的社会压力,这样的调解能够达成有效的纠纷解决,而无须诉诸国家的制裁。但是,在某些情境下,社会结构可能过于松散,人口结构变动过快,以至于使调解不能像其在人类学原型中那样发挥作用。调解不是医治困扰法院疾患的灵丹妙药,它也不可能独自力挽狂澜,扭转美国社会本土共同体的瓦解趋势。
在秩序和自由这两个相互冲突的目的之间,社会总须做出某种选择。笨拙的、形式主义的正当程序过程,至少从理想上是为了保护自由、维持法治、反抗国家压迫。然而,这些为保护个人自由而设置的程序保障的代价,可能是某种程度的混乱、分裂或者未受惩罚的规则违反,以及案件诉讼过程的低效。20世纪美国的社会变迁已经使社会共同体对人们行为的控制逐渐松动,给不守成规、分裂破坏、离经叛道的个人更多的自由。随着非正式社会控制的解体,可感知的无序与日俱增,这已经导致人们强烈要求法院恢复秩序,甚至在邻里纠纷和公民冲突的领域……从这个角度说,公民纠纷解决运动是反常的:它谋求将控制不可接受的行为的权力交还给当地的共同体,而又不牺牲更多的个人自由与自治,而这种自由与自治正是崩溃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所提供的。非正式的控制机制,以个人自由尤其是位卑权微者的个人自由为代价,在小型社会营造了秩序。特别有益的教训是,在美国,调解自然发生的那些背景也正是位显权重者对人们极尽操控的那些环境……如果美国人不想回到一个其行为随时可被邻人或同事裁判和谴责的社会,那么,调解方案将不会起什么作用。
这种替代只是创制了一些机构,表面上允许社会共同体控制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缺乏正当程序保护的情况下提供一个处置纠纷的场所……我们仍然对调解方案将做什么所知甚少,但它们包含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国家在法治之外不断增加对个人行为的控制,并且以个人自由为代价来加强社会秩序。
提示与问题
1、丹尼尔·麦克吉利斯(Daniel McGillis)是哈佛大学法学院刑事司法中心的研究人员,他对调解方案优缺点的解释不同于前文作者:
纠纷调解方案的存在和发展,说明了它们必定做了许多有益的事情,尤其是考虑到20世纪70年代许多其他的社会方案都例行地夭折了……
虽然这些调解在许多方面是成功的,但它们肯定没有完成许多原定的乐观目标。人们期望这些调解能减少法院讼累,为余下的案件解放资源。证据显示,这些方案在这方面是远远不够成功的。关于这一目标的一个推论是司法系统成本的预期减少(因为调解与审判相比非常低廉)。然而,还没听说法院将未花掉的钱寄回政府金库。事实上,就每个案件的平均费用而言,某些调解方案是相当昂贵的。与法院相比,它们还典型地无法应接大量的案件。一些由法院和检察官办公室赞助的方案属于例外,它们每年受理案件一万有余。但是,对这些方案有了大约10年的经验后,我们可以自信地说,美国人民尚不急于奔向调解之门,尽管这更多地归因于佩里·梅森(Perry Mason)所理想化的、美国人注重在法院解决纠纷,而不是由于对纠纷解决方案有什么根本误解。
那么,调解方案做的哪些贡献可以证明当地和州政府在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对它们的投入是值得的?调解方案实现的最可能的成就是它们为多种类型的案件提供了一个前置程序。研究表明,暂时的印象是人们乐于调解他们的案件。他们典型地将这个过程视为更公正、更易于理解,而且,他们喜欢自己参与达成的协议。调解的案件有大约80%达成了协议。纠纷当事人不断报告说,他们对调解过程很满意,认为结果也很公平……迈阿密州地区法院对微小民事案件的调解进行了研究,表明调解案件中的被告人(70%)比法庭中的相应被告人(34%)更乐于依和解协议全额赔付。[4]
2、为什么调解方案似乎不那么吸引人?受理案件的数量是成功的一种标志吗?在评价调解方案的成败时,应考虑哪些其他因素?
3、你认为人们对案件结果满意非常重要吗?
下面的这篇文章检视了被用于刑事案件的一种调解形式,为犯罪被害人面对其加害者提供了一个机会。这一方法背后的思想是为犯罪被害人参与司法过程提供更多的机会,促进对被害人和加害者双方的“疗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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