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顿·霍维茨
在大多数情况下,“商人不喜欢陪审团”,对此不应有什么惊讶。一方面是法官与律师的联合,另一方面是法官与商业利益群体的结盟,其主要标志之一就是1790年以后陪审团权力的迅速削减。
三种平行的程序设置被用来限制陪审团审判的范畴。第一,在18世纪的最后几年里,美国的律师极大地扩增了“特别案件”或者“保留案件”,这一程序设置是为了在回避陪审团的有效干预的情况下将法律要点交由法官解决……
第二个关键的程序变革——判定重审那些与“证据之证明力相反”的裁决——在18-19世纪之交的一些美国法院迅疾取得胜利。判定重审,无论有何理由,在革命的一代看来,都是大可质疑的。弗吉尼亚一位法官在1786年指出:“英格兰的法院一直不欢迎准予重新审判的做法”,直到曼斯菲尔德勋爵成为法官,“他的控制陪审团的习惯,与我国的自由制度格格不入,不可因任何原因而被采纳”。然而,这种重审不仅在19世纪的最初10年变成了司法武库中标准的武器,而且被扩展到允许推翻与证据之证明力相反的陪审团裁决,尽管有人反对说,法院以前也会重新评价陪审团就冲突的证词所做的判断,“这种情况还只有一个”。纽约州和南卡罗来纳州首先接受这种突然的政策转变,为的是推翻陪审团不利于海事保险商的裁决;而宾夕法尼亚州最初允许重审,也是发生在商业案件中。
对陪审团权力的这两项重要限制,可谓世纪之交开始主张的、更为基本的第三种程序变革的一部分。在18世纪末,即使是保守的法学家,也广泛坚持这样的观点:即使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不仅对于事实,而且对于必须涉及的法律,都是适当的判断者”。威廉·威彻(William Wyche)在他1794年关于纽约州司法实践的论文中写道:“陪审团可以在法律和事实结合在一起的所有案件中,自己去运用法律知识……”
然而,在19世纪最初的10年里,律师界迅速促成这样的见解:法律与事实有着极大的区别,相应地,法官和陪审团的功能也就有了相对清楚的分离。例如,康涅狄格州的法官直到1807年一直都将法律与事实一并交予陪审团,不表达任何意见,也不就如何裁决给予陪审团任何指示。在那一年,该州的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Errors)形成一项规则,要求主审法官在主持陪审团的过程中对涉及的每一法律要点都提出自己的意见。这种制度性的变革迅速成熟为一种控制陪审团的精巧程序体系……(www.xing528.com)
很明显,时至1810年,原本是建议性的法官指导,已经变成了强制性的,因而陪审团不再拥有决定法律问题的权力。法院和当事人迅速意识到已然发生的这一转型,不久便开始表述出一条新的原则:“法律要点……应当……由法官决定”,而事实问题应当由陪审团决定。
这些程序变革使美国法学家对商业法态度的巨大思想转型成为可能。陪审团之被征服,其必要性不仅在于控制陪审团的具体裁决,而且在于发展出统一的、可预见的、由法官制定的一套商业规则……
因此,在19世纪初,法官和商人对于商事仲裁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几处重大的转变。首先,一个有组织的和自觉的法律职业群体不断加强,坚定地反对商人中的反条文主义(antilegalism),这种反条文主义在殖民时期表现为诉诸法律之外的纠纷解决。其次,商人阶级在发现殖民地的法律规则敌视他们的利益之后,开始在18世纪末认识到,普通法法官本身就想颠覆反商业的法律概念。第三,商业利益群体的进一步分化,首先彰显于海事保险业,这一发展将一个基本自我调整的商人群体转变为一个依赖正统法律机器的商人群体。因此,人们可以将这一过程粗略描绘为商人被引导服从正式法律调整的适应过程,这是对规制商业纠纷的实体法的重大转型的回应。法官不情愿进一步认可与之竞逐的立法者,这是不断得势的法律工具性观点的产物。法律不再只是解决纠纷的力量,还成为社会控制和变革的积极而能动的手段。在此条件下,必须有一种无争议的、有权威的规则源泉,以调整商业生活。法官对仲裁的敌意和商人禁止司法之外纠纷解决的愿望,两者产生于同一来源:法院对商业利益群体不断增加的积极而热切的态度……
1830年之后,在法律概念的众多变化之外,还出现了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州立法机关不断增加一种倾向,即,消除陪审团在评估征地损害赔偿时的作用。陪审团长久以来的判决都在增加着征地者的损害赔偿。尽管有立法机关消除陪审团评估损害赔偿作用的其他早期事例,但只有在与铁路建设有关的征地中,这一运动才真正得势。1830年至1837年间,这样的立法在新泽西州、纽约州、俄亥俄州和北卡罗来纳州战胜了反对者,反对者认为,这些立法违反了宪法保障陪审团审判的条款。……结果是,铁路公司经常被允许取得土地,但却提供很少的补偿,或者根本就不提供补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