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被告资格的问题,司法部主张,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王某某所诉拒绝其报名的行为是北京市司法局的行为。然而,本案中,王某某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国家司法考试信息服务平台的网上报名系统,因填报报名信息时学历信息处仅有“已毕业或2016年应届毕业”以及“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毕业”两种类别可供选择,王某某不属于上述两类人员,故无法完成填报和提交报名信息,司法部亦认可司法考试网上报名系统是由其负责开发,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无法完成报名系北京市司法局的审核行为所致,因此,司法部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王某某将司法部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的规定,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条件。王某某报名时系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尚未毕业,不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上述规定,也不符合164号公告中关于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的报名条件的规定,故王某某请求法院撤销司法部拒绝其报名参加2016年司法考试的行为,并判决司法部接受其以2017年成人教育本科应届毕业生的名义报名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164号公告允许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报名参加司法考试一事,因王某某并非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故164号公告中的上述规定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王某某请求对此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司法部拒绝其报名参加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行为违法,责令司法部履行法定职责,接受王某某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具体来说,一方面,《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只能证明报名资格包含“毕业”,而未解释何为“毕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学籍状态不属于“毕业”情形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司法部拒绝上诉人参加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既不是规章,又不是行政机关有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同时,164号公告对学历的区分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未对164号公告相关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除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还确认:2008年12月18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允许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答问意见》。该意见系根据中央统一部署和司法部有关改革意见精神,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教育部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允许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考的政策进行了政策解释。
二审法院认可司法部的被告资格,并将本案争议的焦点概括为王某某是否符合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
首先,《法官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检察官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8年8月8日发布《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条件。该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根据法律授权,并结合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实际和需要而制定的,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是司法部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关于“报名条件”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争议所应当适用的规范依据。王某某认为该办法不是规章,也不是行政机关有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而不是在本案中予以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164号公告是司法部为组织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而发布的,对当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考试成绩及资格授予等事项予以公告。该公告在报名条件中规定报考人员需具备“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条件,并表示“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后者也是王某某一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对此,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是国家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之一。但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考虑到法检机关每年均面向在校大四学生招录公务员,为促进司法考试制度与法检机关招录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的用人制度相衔接,在当年的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中规定“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且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按照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教育部意见,并由司法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允许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答问意见》的规定,该政策出台的本意并不涉及未毕业的参加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和在读的以同等学力(即专科毕业)考取的硕士研究生。由此可见,164号公告规定“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结合司法考试制度和法检机关招录普通高校毕业生用人制度衔接的实际,而对《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中有关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的一种调整和完善,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判断王某某是否符合报考国家司法考试条件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164号公告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确有不当,但该不当并未侵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并不影响该公告在本案中作为评价、判断王某某是否符合报考当年国家司法考试资格的依据来适用。因此,王某某认为164号公告仅仅规定“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而将2017年毕业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排除在可以报名的范围之外,因而构成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按照164号公告载明的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报考人员需具备“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条件,“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可见,上述条件中的“毕业”,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期满、达到规定要求并通过审核,结束在校学习的情形。根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由此可知,164号公告中“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是指经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录取、全日制大学或独立设置的学院在校本科学生、2017年结束在校学习毕业的情形。本案中,王某某报名参加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时,系国家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在读学生,虽然可能于2017年本科毕业,但在报名时并未毕业,既不符合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的条件,也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2017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条件,因此,司法部认定其报名不符合当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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