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尽管监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由于此条仅仅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备案,而未对除“司法解释”之外的其他大量存在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否纳入备案审查加以明确。
尽管监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由于此条仅仅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备案,而未对除“司法解释”之外的其他大量存在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否纳入备案审查加以明确。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从立项、调研、起草、审议直至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制定流程和文本格式都相对复杂和严格,数量毕竟有限,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地方法检“两院”审判、执行和检察业务工作的,更多的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据悉,绝大多数的此类文件分管领导即可签发而无须提交审委会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时,鉴于近年来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已经发现并纠正了不少有问题乃至违反法律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故完全有必要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以实现由中央至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对所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全覆盖”。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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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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