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0年7月,某市某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内司工委对区府办制定的《某区智能制造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法》有两项规定与监察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上位法不一致。《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收到补助资金后,依法依规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监察。
2020年7月,某市某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内司工委对区府办制定的《某区智能制造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法》有两项规定与监察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上位法不一致。
《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收到补助资金后,依法依规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监察。监察法第十五条将监察对象限定为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而接受补助的企业并不限于国有企业,《办法》要求所有受补助企业接受监督监察,与监察法相关规定不一致。另一方面,监察部门的监察职权,不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办法》超越了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
《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享受政策扶持后,十年内不迁出本区、不改变在本区的纳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某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依法自由迁移。”《办法》直接设定了企业享受政策补助后不得迁移、变更注册资本的义务,涉嫌不当限制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建议删除上述内容或采用“企业承诺”的方式重新规定。 (www.xing528.com)
2020年11月,该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内司工委组织区司法局、文件起草单位召开审查意见通报会,制定机关基本采纳审查意见,拟适时修改或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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