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关于强制婚检制度的分析,只是表明该项制度的基本框架符合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现行法秩序的整体要求,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并落实宪法为国家所设定的保护婚姻制度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现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所建立的强制婚检制度的具体内容,无一例外地都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因为任何制度都是由制度框架和制度内容组成,而制度框架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证成与其内部相关制度内容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证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问题[42]。
首先,上文的论证表明,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作为婚姻登记的前置程序,但该项制度的功能不应定位于“要求医学检查机构和婚姻登记部门依据婚检证明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权缔结婚姻”。具体而言,一方面,除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一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能作出真实准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所查明的疾病作为禁止公民结婚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医学检查结果显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患有“指定传染病且在传染期内”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又或者当事人患有精神类疾病但相关医学检查表明其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作出自由且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婚检知悉彼此的健康情况,且相关疾病并不会传播到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时,那么就应当像约翰·密尔指出的那样,法律“只应当对他发出危险警告,而不应当以强力阻止他涉险”[43]。即,国家法能够授予给医学检查机构和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力,应止步于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而不能采用“法律父爱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暂缓或不得结婚。
如果当事人患有特定遗传性或传染性疾病(比如艾滋病、淋病和梅毒),那么国家法是否应当允许双方结婚呢?这是一个难点问题。有学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家庭和后代[44]。有学者则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即使当事人不缔结婚姻,他们也可以通过同居而生育后代,这样一来,法律所设定的限定性条件事实上将得不到遵守[45]。我们认为,这两种意见都不能完全成立。理由有二:其一,保护公共卫生、家庭和后代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采用长效避孕措施进行解决,如果当事人愿意采取相关措施并自担风险,那么国家法不应完全剥夺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权利;其二,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虽然在事实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层面和社会生活层面却完全不同,婚姻能够给当事人所带来的权利、社会地位乃至尊严(比如婚姻忠诚义务,财产分割和继承权利)都是同居关系所不具有的,否则无法解释“全世界范围内同性恋者为何不断地寻求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努力了。根据这两点理由,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患有特定遗传性或传染性疾病的,如果他们愿意并有证据表明确实采取了长效避孕措施,国家法应当允许其附条件的缔结婚姻。
其次,既然婚前医学检查的制度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那么除了特定传染病,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中所发现的疾病情况无需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公开,婚姻登记机关原则上也无需实质性审查婚检结果,而只需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婚检。为此,婚检证明应当设计成内容不完全相同的两联,其中,当事人联(应当一式三份,拟缔结婚姻当事人各持一份,婚检机构留存一份)中应当包括受检者详细的检查结果,医学风险,医生建议,当事人、医生共同签字以及检查机构专用章等内容。登记机关联(应当一式三份,拟缔结婚姻当事人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的内容,除了拟缔结婚姻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医生共同签字以及婚检机构专用公章外,只需要载明“已检查,当事人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无需采取医学措施”“已检查,当事人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建议治愈后登记结婚”“已检查,当事人可以辨别自己的行为,在生育方面需要采取医学措施”三种情形即可。对于第一种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审查该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即可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对于第二种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婚姻登记;对于第三种情形适用于特定遗传性或传染性疾病,只有当事人在提交婚检证明的同时一并提交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医学措施的证明,否则不应为其办理婚姻登记(重新设计后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格式,可参见下图)。
实际上,要求当事人婚前必须进行特定健康检查也越来越成为很多国家或地区通行的做法。比如,为了避免新婚夫妇(特别是妇女)因为结婚而感染艾滋病,进入21世纪之后,布隆迪、刚果民主共和国、加纳、肯尼亚、尼日利亚、坦桑尼亚、乌干达、乌兹别克斯坦、墨西哥、印度的一些邦,都已经建立了婚前必须强制性检测艾滋病毒的制度,在亚洲和中东,许多清真寺也会要求穆斯林夫妇必须进行婚前艾滋病毒检测。至于是否根据感染艾滋病的检查结果来允许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则有很多不同的法律方案。乌兹别克斯坦、墨西哥、印度的马哈拉施特拉邦禁止患有艾滋病的当事人结婚,但印度的卡纳塔克邦,布隆迪则允许患有艾滋病的当事人结婚。卡塔尔允许患有艾滋病的当事人结婚,但其必须签署一份同意保护配偶的声明[46]。在美国,截至2018年,没有一个州要求将医学检查(比如艾滋病毒检测)作为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的条件[47],但至少有13个州要求结婚证申领人在登记结婚时,需要证明他们已经获得艾滋病毒信息和检测设施的位置。康涅狄格州则要求当事人必须进行婚前梅毒血液检测(女性为风疹)[48]。(www.xing528.com)
再次,在2003年之前,婚前医学检查之所以被社会大众乃至民政部门抵制,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的一些婚前检查机构借着该项检查随意收费,甚至将该项检查作为一项“只收费,不检查”的创收项目进行运营。在过去的十余年间,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认识到了婚前医学检查的重要性,所以开始进行免费婚检制度探索[49]。我们认为,这种制度探索和创新可以在全国层面推广。具体而言,可以将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分为必检项目和选检项目,必检项目的相关检查费用,应当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选检项目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协商结果进行确定,相关费用也由当事人承担。同时,为避免婚检机构收费行为不规范,地方卫生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机关,应当依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选择检查的项目确定最高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复次,婚前医学检查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也是公民怠于进行婚检的原因之一,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婚前医学检查的社会福利制度。在此方面,全国已经有地方做出了富有启发意义的探索和尝试。比如,黑龙江省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50]”。河南省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51]”。当然,这些地方性规定是否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的财政和用工负担,还需进一步研究。但我们认为,通过立法增设1—2天的婚检假,确保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安排婚检事宜,应当是必要且适当的。
最后,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护人员和相关机构,不仅需要有扎实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而且应当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隐私保护意识。为此,可以通过完善执业准入、工作考核机制和违法责任追究机制来保障婚前医学检查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水平,并适用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规定来保护婚检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最终确保当事人不仅受到专业科学的医学检查,而且可以获得科学有效的医学健康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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