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而言,还是对每个人的成长和发展而言,婚姻都至关重要。在“奥贝格费尔等诉俄亥俄州卫生部主任等”系列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婚姻是世界上最重要的结合。……从古至今,无论对于处于何种社会地位的人来说,男女的终身结合都赋予他们荣誉和尊严。婚姻并不是两个人的简单加总,其从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中产生,让两个陌生人成为亲属并享受一个人无法体会的生活,其将家庭和社会结合在一起,是人类最深沉的希望和愿望[23]”。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生活在世界各地的人始终在为实现婚姻自由而努力奋斗。作为20世纪革命的重要成果,新中国早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条中就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此后,“婚姻自由”一直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比如,现行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依然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这种对于每个人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允许自由相爱的男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永久地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无疑是我国社会文明和政治文明进步的标志。不过,婚姻制度除了成就爱情之外,还关涉到当事人及其所在家庭的很多方面,因此该项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忠诚、相互扶持、相伴终生、福祸与共。在这种情况下,当两个人依照自由自愿的原则准备建立婚姻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时,其“意志自由”应当是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之上的自由”而不应是“盲目的自由”。这里所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即将到来的婚姻掌握比较充分的信息,不会因为重大误解或认知错误而在缔结婚姻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里所谓的“比较充分的信息”,不仅包括对拟缔结婚姻的对象的基本家庭情况,婚姻状况有基本认知,而且也包括对对方身心健康状况有基本的了解[24]。(www.xing528.com)
虽然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一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另一方身心健康和其他基本且必要信息”的明确规定,但其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关于“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以及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关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于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表明,当相爱的两个人准备建立永久且最为亲密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身心健康有知情权。当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确实也享有对个人疾病的隐私权,但其必须向另一方的知情权让步。理由是: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相互忠诚、相互扶持、终生相伴、福祸与共的永久结合”。没有对(准)配偶知情权的保护,其便无法作出“是否愿意与对方结婚”的准确判断和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无法行使婚姻自由权,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比如一方患有传染性疾病),(准)配偶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都有可能处于危险之中。
有人可能会辩驳说,婚姻的本质是爱情,爱情则属于感性而非理性的范畴,甚至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此当事人在婚姻自由权的行使过程中必然包含着某些非理性的因素,基于理性基础上的知情权未必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甚至会成为破坏爱情的“一剂毒药”。这种看法有道理却并不全面,因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但爱情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婚姻,后者还与坦诚、分享、忠诚、奉献、牺牲等家庭责任以及为国家培养合格公民的社会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也正因为如此,在经由爱情通往婚姻的过程中,两个独立的自然人需要放弃各自的很多权利和自由,并经受住来自感情、疾病、各自家庭乃至社会地位、金钱等各方面的考验。如果他们经受住了这些考验,并基于爱情愿意为对方做出奉献和牺牲,比如明知对方患有疾病而仍愿意与之缔结婚姻,那么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因为这种基于理性和感性综合考量基础上的自甘风险正是自由权的本质。但如果他/她没有经受住各种考验又或者不愿意为对方牺牲或放弃自身部分权利和自由,比如一方知道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后撤销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那么其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当事人审慎思考之后拒绝建立婚姻关系也正是其行使婚姻自由权的结果。当然,这种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对爱情的背叛或存在道德问题,当事人和社会可以进行道德或感情评价,但法律不能介入其中[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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