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医学检查”又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2]。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前医学检查在我国历经了从无到有,从法律要求必须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到“法律要求必须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事实上自愿选择是否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三个阶段。
1950年,由当时的政务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共同通过的婚姻法规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3]。不过,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1983年,民政部发布通知要求“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4]”。1986年,卫生部和民政部发布通知,进一步要求“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5]”。到1994年,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要求“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6]”。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开始普遍性地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同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7]”。自此,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强制婚检制度”)正式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并与婚姻登记制度严格绑定在一起:其一,“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其二,“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8]”。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虽然继续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这一规定,但不再要求申请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9]”。对于这种立法变化,民政部的解释是,“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10]”。自此,在我国的婚姻登记实践中,“强制婚检”被该条例转变为“自愿婚检”。即2003年10月1日之后,是否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相应检查证明,取决于拟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的婚检意识和意愿,《婚姻登记条例》不作强制性要求。
不过,在我国的法秩序中,婚前医学检查并非只由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进行规范,上文提到的母婴保健法以及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颁布并实施、2017年修订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同样载有“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等相关规定,而且这些规定时至今日并没有被废止或停止实施[11]。如此一来,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就与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出现了规范冲突。就法律适用而言,这种规范冲突的解决并不复杂,因为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婚姻登记条例》违反了母婴保健法,因此“婚前健康检查必须进行。……婚检进行过程中如费用大、质量不高、过程烦琐等具体操作问题不能抹杀婚检本身的意义[12]”。但民政部认为,“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条例的过程中,……对检查项目不明确的婚前医学检查不作强制性规定,不再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不得以婚姻服务中心等名义在婚姻登记机关或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开展各类非自愿收费服务,亦不能与其他部门合作开展包括婚前教育、婚姻咨询、婚前体检、离婚调解和搭卖各种纪念品等收费服务[13]”。(www.xing528.com)
相关争论同样出现在地方立法层面。比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修订的《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同样没有删除该条例自2000年就开始实施的“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等规定,而只是对从事婚检人员的任职要求和法律责任作出了优化[14]。但该条例修正完成后,黑龙江省民政厅表示,“民政部门事先不知道要修订《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而且条例里也没有体现民政部门的意见和态度,其可行性值得商榷。……(黑龙江)民政部门不执行《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若有民政部门执行强制婚检,婚姻当事人有权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起诉民政部门[15]”。在理论界,也有专家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所以《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属于“越权立法”[16],而且“是对失去的权力进行招魂。……鲜明地体现了公权力干涉私权利的惯性,是不符合现代文明发展趋势的,是对公民自由选择权利的漠视,也是不可能有生命力的[17]”。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并不接受这些批评意见,该条例迄今已经修正过六次,强制婚检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依然保留其中[18]。
另外,据不完全统计,在2009年、2014年、2019年和2021年的全国“两会”期间,已经先后有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提出建议案,呼吁恢复并优化强制婚检制度[19]。另外,在地方层面,山东省卫生部门以及江苏省一些人大代表也建议恢复强制性婚检,但相关省份的人大及政府并没有接受这些建议[20]。
2021年民法典实施之后,上述法律争议与规范冲突呈现出更加复杂的态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被删除,第十条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则被“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于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取代。对于这一立法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认为,“民法典删除原婚姻法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的规定,一些地方现行的母婴保健条例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仍保留有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制定机关将通过删除相关条款等方式与民法典保持一致[21]”。有关部门作出的上述表态,为解决婚前医学检查领域长达18年的法律争议和规范冲突带来了希望,但这种解决方案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秩序的整体要求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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