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避免审查结论对立、审查混乱现象的发生,有必要建立审查监督衔接机制,主要如下:一是备案审查与立法批准相衔接。立法批准主要是指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必须经过上级人大批准方能生效的制度。二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与行政机关审查制度相衔接。这里是指双重审查,即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同时向本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同时报备,接受不同审查主体审查。建议此种情形下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处理。
由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存在着监督制度,其中又包括抽象审查制度或者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主要有立法批准制度、备案审查制度、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制度和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为了避免审查结论对立、审查混乱现象的发生,有必要建立审查监督衔接机制,主要如下:
一是备案审查与立法批准相衔接。立法批准主要是指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必须经过上级人大批准方能生效的制度。鉴于地方性法规非经批准不能生效,故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从狭义角度理解并作出规定,明确地方性法规不属于备案审查的范围,以节约审查资源和成本。二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与行政机关审查制度相衔接。这里是指双重审查,即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同时向本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同时报备,接受不同审查主体审查。当两个审查机关作出的审查结论不一致时,需要进行有效衔接。建议此种情形下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处理。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其审查意见与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论不一致,建议原则上参照上述第二种方式进行处理。四是与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的衔接。依据规范性文件审判而该文件被人大常委会撤销或改正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情形,自然可以直接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即使该文件经审查后合法,也不影响审判结果。(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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