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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与两院关系的衍生及优化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司法制度的“两院”条款,根本上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人大与两院关系的衍生及优化

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司法制度的“两院”条款,根本上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1.产生、负责、监督关系的宽泛性

宪法法律规定,“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并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确定了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一府两院’执法、司法工作的监督,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13]。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的内容和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内容是广泛的,这种宽泛的“产生、负责、监督”关系既有源于人民产生权力机关、权力机关产生司法机关的正当性基础,又有由权力机关确保“一府两院”职权正确行使的法定职责要求。

人大及其常委会既可以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也可以督促解决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问题[14]。既可以对“两院”实施宪法、法律情况进行监督,还可以就“两院”的具体工作是否符合人民根本利益、“两院”组成人员是否尽职尽责进行监督[15]。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近三年的监督工作计划列举的监督事项包括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加强检察监督工作情况等,针对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审判、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等进行监督,监督事项涵盖的领域是包含了司法事项的。(www.xing528.com)

2.监督事项的“入法”化

理论上来讲,人大对“两院”的监督事项都可以转化为地方性法规项目,有的会形成专门的法规案,如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有的在法规中提出具体化监督要求,如《湖北省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条例(2016)》第三十三条要求“两院”就“全面深化改革”工作情况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行使立法权将监督事项规范化,可以将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法定化。将人大对“两院”监督的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就构成了一种“两院”条款,从“人大、两院”关系事项的普遍性可以推导出地方性法规司法条款的范围:大体来讲,只要不为宪法法律所禁止,地方性法规对“两院”的各类事项均有立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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