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决定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决定了已经规定了“两院”相关条款的地方性法规是否抵触了立法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司法制度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产生方式、组织原则、职权范围和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侦查制度,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具体如“诉讼原则、诉讼法律关系、侦查制度、起诉制度、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审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和执行制度等内容”[6]。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涉及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原则性问题[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9];此外,“两高”认为律师制度、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法院调解是审判权行使的方式之一[10]。有学者认为“以解决纠纷为基础功能”的诉讼、仲裁、调解、行政裁决、司法审查等法律活动都是司法,甚至与上述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也构成了更普通意义上的司法[11]。(www.xing528.com)
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工作机构、其他国家机关和学者的理解,为地方依法立法提供了一定的遵循。但上述规定或解释都无法实现对司法制度的精准理解和精确描述,还是在用抽象的概念解释抽象的概念,如“某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现实中也确实产生了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属于司法制度、是否侵犯了专属立法权的争议。如有学者论证认为诉讼费用规则可以约束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关系着当事人的诉权,诉讼费用制度属于立法法规定的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由国务院来制定《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属于“超越职权”[12]。
从法律制度设计的原意来看,司法制度的立法权是上收中央的,对地方立法持否定态度。这种宏观层面上的抽象理解,可能无法完全回应地方立法面对的理论难题和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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