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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类型探索中的不适当情况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纵观该条,尽管对“不适当”的具体类型进行了总结,但该规范内容中既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这类在学理上争论,不宜把握的抽象标准,亦有“其他明显不适当”的兜底概括规定,依旧使得认定规范性文件备案是否符合适当性标准造成障碍,会引发实践中适当性审查类型单一、适用不明确,审查标准虚置、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案例选编》,进一步抽象提炼出不适当的具体类型。

规范性文件类型探索中的不适当情况

直接界定规范性文件“适当性”审查的概念及标准存在较大难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在编著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导读》中尝试界定了“适当性”标准的概念,但也进一步指出较之“合法性”标准,“适当性”标准更为复杂和具有争议[11]。《工作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四)变通明显无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适当地行使制定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纵观该条,尽管对“不适当”的具体类型进行了总结,但该规范内容中既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这类在学理上争论,不宜把握的抽象标准,亦有“其他明显不适当”的兜底概括规定,依旧使得认定规范性文件备案是否符合适当性标准造成障碍,会引发实践中适当性审查类型单一、适用不明确,审查标准虚置、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案例选编》,进一步抽象提炼出不适当的具体类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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