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若无法达成一致,“两高”可依监督法第三十二条,针对对方制定的司法解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能通过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和公民审查建议纠正不合法、不恰当的规范性文件,说明审查要求制度并非没有应用的客观需要,主要障碍在于有关机关的主观意愿。我国也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的先例。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制定机关各自作了不同的解释,而且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原则性分歧。一方面,“两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以及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协商出台联合解释。若无法达成一致,“两高”可依监督法第三十二条,针对对方制定的司法解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规定了相应的工作机制,但目前没有一例与法律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是通过审查要求的途径解决的[34]。全国人大常委会能通过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和公民审查建议纠正不合法、不恰当的规范性文件,说明审查要求制度并非没有应用的客观需要,主要障碍在于有关机关的主观意愿。对此,各机关应树立正确的分工和监督制约观念,充分履行宪法相关法赋予的监督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责。
立法解释也是弥合分歧的有效方法。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解决“两高”之间的分歧[35]。“两高”曾经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立法解释[36],也曾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法律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消除了分歧[37]。我国也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的先例。这些措施应被用以解决前述的分歧。(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