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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性与财产权限制的类型区分:标准与理由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这种对于财产权的思考路径,我国宪法上明确出现的有两种限制财产权的方式。一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二是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法律纳税。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属于典型的有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在这些限制类型中,宪法仅仅对财产征收施加了“予以补偿”的要求。公法上不同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设置或财产权限制面临着宪法上的不同要求。对于普通财产的征收,需要依法补偿,而税费征收则不必。

补偿性与财产权限制的类型区分:标准与理由

基于“财产”等同“所有”的传统观念[8]德国学界虽曾长期主张,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对于国家财政权力无意义[9]。只有在极端情况下,如各类公课包含没收或绞杀效果,也就是过高的公课已然危及缴纳人的生存时,征收相应公课才被认为是对财产权的侵犯[10]。尽管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迄今为止仍坚持这一观点,但学界和部分最高法院的裁判已然有所转变,尤其是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在新近裁判中认为国家税收权力应置于《基本法》第14条也就是财产权条款下被审查检视[11]。造成这种转变的主要原因,是德国持续增长的税负同时引起了“宪法敏感性”的上升[12],面对日益增长的租税负担,联邦宪法法院越来越注意检视,国家的财政权力是否侵入了基本权利,财产权的核心本质不得被侵蚀。

与传统的财产征收针对的是所有权的剥夺不同,公课之债原则上直接针对的是缴纳义务人的财产支配(Vermögen),间接触及其“所有”(Eigentum),因此征税标的是个人已获得和分配的法律地位(Rechtsposition)[13]。例如针对个人所得和企业利润的征税,交税义务不与“形成中的所有物”挂钩,而是与已然确立的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地位挂钩[14]。在征收工资所得税中,国家通过企业的协助而预先直接从个人所得工资中扣除税款,具体可以何种方式履行纳税义务,国家并未给雇员以选择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侵入的不是个人的整体财产,而是具体的个人主观的法律地位[15],即体现着支配力、用益权等的财产权利地位。

按照这种对于财产权的思考路径,我国宪法上明确出现的有两种限制财产权的方式。一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二是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法律纳税。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属于典型的有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一方面财产权本身的内容及其保障,都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律的形成与具体化,诚然这些形成性法律仍在本质上以建构的方式限制了财产权,故仍然要受到宪法财产权条款基于“本质保障”的合宪性控制。另一方面,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通过特别法律保留的方式,为以财产征收的形式依法律限制财产权设置了宪法上的要件前提,即有关的财产征收法律必须首先符合“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要件和“给予补偿”的后果要件,否则便有违宪之虞。在这一基础上,作为宪法基本义务的纳税义务条款,又以宪法委托的方式为财产权施加了宪法内部限制(verfassungsimmanente Schranke)[16]。在这些限制类型中,宪法仅仅对财产征收施加了“予以补偿”的要求。

这表明,宪法上的“征收”有着特定的意涵。公法上不同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设置或财产权限制面临着宪法上的不同要求。对于普通财产的征收,需要依法补偿,而税费征收则不必。出现这种差异的主要缘由首先在于,金钱的收取或财产的剥夺,与缴纳人受益或接受由国家提供的对待给付间,存在强弱不一的关联性。如果金钱负担直接对应着缴纳人的某种受益,例如对公共服务、产品或资源的使用,则基本不需要补偿,行政事业性收费即如此。在这种情况下,缴纳人的金钱给付是某种受益或对待给付的对价,其支出和收益是平衡的,所承受的负担是公平的。如果课予金钱给付义务或剥夺财产的行为并未使被征收人直接明显受益,反而造成了特别负担,则一般需要补偿,对普通公民财产的征收即如此。此时还需要考察,虽然没有国家的对待惠益或给付,但对私人财产的负担或限制是否是重大、显失公正和不可预期的。

之所以在考察过是否受益或存在对待给付后继续检视上述要素,是因为财产权还具有社会义务,基于此而进行的财产权限制具有不予补偿的正当性。基于“特别牺牲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征收公民个人财产而予以补偿的情形,应当发生在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人造成了特别、严重及不公牺牲的场景中,在这种情况下征收行为不是普遍的、一般的,对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权限制也是显著异于他人、不可以预期的且侵入了财产权的本质的,而所征收财产所形成的惠益则是面向社会大众和公共利益的,因此征收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对平等负担原则的违反,只有进行补偿才能予以正当化[17]。立法者对于财产权轻微、可预期、普遍平等的限制,则应被认为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不具有可补偿性[18]。(www.xing528.com)

基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从“所有物”到“金钱利益”,从“所有物的存续保障”到“价值保障”的扩大,税收也被认为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形式,并且属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19]。征税虽然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未使缴纳人直接受益,但其对缴纳人造成的负担并不是特殊的、个别的,是一种宪法、法律为了使国家有财力实现各类国家任务甚至可以不问目的而对每一个人设置的金钱给付负担[20]。也就是说,国家征税而不予补偿的正当性在于,税款缴纳属于对公民就其整体财产而得支配处分之法律地位的普遍限制,这种普遍限制直接目的是服务于国家财力的保障,而根本目的就是以此支持和巩固共同体的社会性关联,虽对公民个人造成负担,但这种负担是平等的,最终造成的利益也是均沾的,并且在本质上服务于财产权及其他基本权利的形成建构和保障。虽然在本质上,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个人那里收取的税款,最终会通过各种渠道或间接或直接地化为各类公共服务与产品而普遍、均等地惠益于个人[21]。但是国家在征税时不必以对待给付或惠益作为前提要件和承诺,征税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证国家的财力[22]。这区别于普通财产征收的“损个人而利大众”,因此不需要补偿。通过比较德国、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征收规范一般不拘束征税,征收规范对征税仅具有“弱拘束力”,只有在极端情形中,征税可能因违反征收规范而无效[23]

通过上述分析,或可初步建立起一个二阶的审查分析框架,用以考察国家限制财产权的行为是否必须进行补偿。对此见表1:

作为一种特别的公课类型,政府性基金不论是在缴纳人受益性还是负担公平性等方面,都区别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税,需要特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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