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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股东协议:解析我国大陆地区的问题分析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两大法系一些国家在强制履行股东协议的司法实践方面的情况可以为我国大陆地区股东协议的强制履行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对实际履行适用于违约救济的规定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在解决股东协议纠纷中运用实际履行措施时,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实际履行股东协议:解析我国大陆地区的问题分析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一些国家在强制履行股东协议的司法实践方面的情况可以为我国大陆地区股东协议的强制履行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但是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立法规定和外国立法存在一些差异,在借鉴时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

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7条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43]理论上有将其称为是“强制履行”等。《合同法》没有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实际履行作出明确的判断标准,但其第111条规定了不可以要求实际履行的三种情况。[44]虽然我国大陆地区规定的实际履行和英美规定的实际履行在实际效果上均可实现对约定内容的实现,但两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作为救济措施的地位不同。在英美法上,实际履行是规定于衡平法中的,是在普通法中无法通过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获得充分的救济时才考虑采取的救济措施,因此可以说英美法中更强调损害赔偿的功能。但是按照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规定,实际履行是被并列地同其它救济措施规定在一起,因此按照我国大陆地区规定,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在立法上是具有同等地位的违约救济措施。第二,作为救济措施的性质不同。在英美法中,实际履行是衡平法上发展起来的救济措施,是否要实际履行,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但是按照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规定,实际履行是当事人可以主张的一种救济措施,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代当事人作出选择。第三,英美法中强调实际履行需要在具体的履行内容很明确的情况下才能被允许,[45]而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对此并没有规定。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对实际履行适用于违约救济的规定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在解决股东协议纠纷中运用实际履行措施时,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的选择和并用问题。由于按照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规定,不需要在赔偿损失的救济不充分时才可请求实际履行,那么就意味着在采取股东协议的违约救济时,只要具体的情形不属于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的情况,受害的缔约股东都可以在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两种救济措施中进行选择的。而且在实际履行后受害的缔约主体仍有其他损失时,还可以同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www.xing528.com)

第二,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不得请求实际履行。此处的“合理期限”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从性质上看,其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个失权期间,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等事由,因此对“合理期限”的判断是比较麻烦的。理论上,有人提出,对此期限的确定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应由法官根据此规范的目的,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具体判断,在不同的案件中,其长短可能不一致。[46]

在解决股东协议纠纷时,应根据不同的约定内容来确定可以请求实际履行的合理期限。比如在请求履行股东表决权协议时,这里的“合理期限”是否应理解为是在股东会会议结束之前请求实际履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此处规定意味着如果实际履行合同对债权人而言已经无必要了,那么就超过了“合理期限”而不需要实际履行了。而且,缔约方是否会违反股东协议行使表决权,通常在股东会召开以前是无法进行判断的,而只有在其行使了表决权后才可知晓。因此,应以继续履行是否对受害的缔约方仍有意义来判断这里的“合理期限”,而非以某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来判断。

第三,当实际履行措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如何平衡好利益受损害的缔约方和第三人的利益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英国在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的纠纷中运用实际履行措施的方法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在英国,如果优先权条款也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受让人就被推定为已经知晓该条款,这样在采取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措施时,将有利于其他原有的股东实现更正已过户于受让人名下的登记的主张。[47]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范围仅及于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第三人是否可以产生对抗效力。[48]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如果要以公司章程中也记载有股东协议约定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来推定受让人已知晓违约事由就缺乏立法依据,[49]一般情况下在我国要证明受让人已经知晓限制股份转让的约定也是比较困难的事情。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如果要是借鉴英国的做法,先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再判断是否可以采取实际履行措施还是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但是从英国的实务经验来看,有在公司章程中同时规定股东协议中约定的限制股份转让的做法,这样在股东违反股东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给第三人时,受让人也因为公司董事拒绝登记转让的股份而无法实际上取得股权。这种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在将股东协议约定纳入公司章程后,按照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就因为公司章程的效力而可对公司、董事等人员产生约束力。这样,不论受让人主观上对限制股份转让的约定是否知晓,公司也可以拒绝对这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转让进行登记,[50]这样可能更容易实现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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