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整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
对此种股东协议是否能采取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虽然在英美法上,实际履行原本是作为损害赔偿这种违约救济措施的补充救济手段,但是近些年来,英国判例有倾向于扩大适用实际履行的趋势。比如英国判例改变了监督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改由原告执行,并且在劳务合同纠纷上也有判决雇佣人重新雇佣被解雇人员的情况。[27]
在涉及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上,英国的判决也表现的得很灵活。原则上,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不得实际履行,但是在英国普通法中,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命令实际履行股东协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命令实际履行,要看实际履行是否会实质上侵害到缔约股东的人身利益。例如,在England诉Curling案[28]中,由于不可能使不能共处的当事人继续为了共同的利益共同经营,因此法院没有命令实际履行。而在前述的Pena诉Dale案[29]中,在原告和被告就各公司内部治理事项达成了协议的情况下,因为行使了股东协议约定的股票期权的原告是非执行董事,其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即使原告和其他股东之间存在敌意,也并不妨碍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这也是法院颁布了实际履行命令的原因之一。[30]因此,在涉及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时,关系恶化的股东们是否共同经营公司是法院判决实际履行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二)约定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
对约定禁止缔约股东实施特定转让股份行为的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通常可以通过禁令来实现其履行,但对约定优先权的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会比较复杂,因为其实际履行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股份受让人)的利益。比如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后,某缔约股东违反股东协议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在实际履行股东协议时如何去平衡受让股份的第三人的利益和受害股东的利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如果违约股东不但和第三人达成了转让股份的协议,而且还履行了该协议(将股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按照英国判例法的做法,需要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判断如何去平衡缔约股东和受让人的利益冲突。如果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购买股份的价款,那么就享有衡平利益;而如果受让人没有支付价款,显然受害股东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享有优先于受让人的衡平利益。在受让人享有衡平利益时,受害股东的利益是否会优先于受让人取决于受让人是否事先已经知晓了违约事由。[31]这就意味着即使受让人支付了价款而且股份已登记于其名下,但只要其事先知晓违约事由,也可以实际履行股东协议,对登记进行更正。
在英国的实务中,为了更好地实现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有时缔约股东会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同时详细地规定股东的法律利益和衡平利益;而且还会规定如果股东违反了这些条款而转让股份的话,就视为已经发送了转让股份的通知。这种规定的好处是,在股东违反规定转让股份时,董事就负有拒绝登记受让的股份的义务,这样受让人就无法取得股份在法律上的所有权。[32]
(三)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实际履行(www.xing528.com)
如今在很多国家(地区)的理论上和立法上均肯定了股东表决权协议可以被实际履行。例如美国MBCA第7.31条第2项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协议是“可具体地实际履行的”(Specifically Enforceable)。我国学者梁上上教授从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性质、权利类型、股东表决权已客体化及实际履行股东表决权不一定会侵犯到股东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等几个方面对其实际履行的合理性进行了详细分析。[33]在此将不再就股东表决权协议可被实际履行的合理性进行讨论,而是将对如何实现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实际履行进行探讨。
1.实际履行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方法。从美国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来看,对实际履行股东表决权协议,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实现实际履行:
第一种方法是禁止违约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具体方法是不计算违约股东的投票。例如在美国的Ringling Bros.Barnum & Bailey Combined诉Ringling[34]案中,法院禁止违约股东行使表决权,即没有将违约股东的表决权计入表决的总数。这种方法的缺陷是,由于没有计入违约股东的表决权数额反而使得没有参与缔结股东协议的少数股东的股份成为了多数,这样原来的少数股东因此获得了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结果违反了缔约股东的缔约目的而差强人意。这种判决的目的是维持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但是结果却是导致即使原告最后胜诉但其胜诉也毫无意义。
第二种方法是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投票权,在实务中具体表现为通过投票代理而强制违约股东按照约定进行投票。虽然理论上可由法院颁布命令以强制履行股东协议的具体内容,但问题在于实践中法院有时并不愿意命令股东以某种方式投票,反而认为这是股东本身之间应解决的事项。[35]虽然理论上难以直接强制缔约人按照股东表决权协议投票,不过通过投票代理却可间接地实现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实际履行。代理投票是一种代理形式,即股东是本人,而获得代理权的主体是其代理人。根据一般的代理原理,即使是旨在“不可撤销”的代理投票,也可以在投票行使之前任何时候被股东撤销。这就会使得股东协议中约定的意在不得撤销的代理权毫无用处。然而,美国法院很早就确认了有对价而作出的投票代理(通常称之为“附利益”的投票代理)可以是真正地不可撤销的代理的理念。现在美国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股东因为信赖股东协议的存在并做出了投票代理而购买了封闭公司的股份,那么就存在充分的“利益”使得投票代理真正地不可撤销。[36]虽然在一些州仍然存在着股东协议中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投票代理将被裁定为事实上是可撤销的风险而使得这种强制执行机制毫无用处,但一些州已经在立法上删除了对不可撤销的投票代理附利益的要求。[37]约定投票代理的好处是如果投票代理不可撤销,那么可以通过指示代理人而实现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强制执行。第二种方法相比第一种方法而言,更具有可行性,但是如果股东协议中事先没有约定投票代理,那么要以此方法来实现实际履行是比较困难的。
2.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实际履行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如果股东表决权协议纠纷是出现在股东会召开之后,在考虑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进行违约救济时,就必须审慎考虑会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产生的影响。有人认为,从股东表决权协议仅约束缔约股东、考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股东表决权协议在公司的登记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三个方面出发,不应该因为违反股东表决权协议采取实际履行措施而否定原决议的效力。这种观点在一些国家已经得到了采纳,例如在法国即不认为股东之间缔结的表决权协议可以对抗公司。[38]这种观点是由于法国司法界坚持公司决议的不可触碰性原则所导致的。比如,巴黎商事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明确地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不管之前股东承担什么义务,他可自由地改变他的选票直到最后一秒,除非有可能承担与他之前的合同义务有关的个人责任,且这些义务与适用于公司决议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但是,法国法院在坚持这种股东会决议不因股东协议违反而无效的观点的同时,为了使得股东协议得到履行还是允许采用实际履行措施。[39]这种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得到了响应。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违反股东表决权协议而行使表决权的结果也是有效的,即违反股东协议,仅带来违约的后果,未违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但因为违反股东表决权协议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未违约方无权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以及请求实际履行股东表决权协议。理由是股东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仅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公司等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40]
但是,还有的人认为应平衡缔约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从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所涉及的公司类型、缔约股东的人数、协议的内容对第三人的影响和采取实际履行措施的时间这些因素综合考虑,从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妥当运用各种救济方式。[41]国内还有一种以缔约股东的人数来区分的观点:如果股东违反了股东表决权协议的约定在股东会上行使了表决权,则要区分股东表决权协议由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约定)或由部分股东签订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认定。股东表决权协议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或全体股东共同签订的,该协议对公司每个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违反该协议所行使的表决权应确认无效。至于部分股东间签订的股东表决权协议,则仅在缔约主体之间有约束力,股东违反该协议并不影响其在股东会上所行使表决权的效力,但应对协议的其他各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2]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优越性,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将股东协议视为合同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待违约后果的观点,但其缺陷是并未言明违反股东协议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具体影响,而仅讨论了违反股东协议对股东行使表决权效力的影响,但是这两者却并不能等同起来。因为按照该观点,在股东协议被公司章程所吸收或由全体股东缔结的情况下,如果只是部分股东违反了约定,其表决权的行使无效,但其他人的表决权的行使是有效还是无效并不明朗。如果其他人的表决权的行使仍有效,则股东会决议仍可以有效,只是对违约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的结果不予计算而已。
如果一概而论地认为在股东会决议已形成的情况下,因为实际履行股东协议而否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那么将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和低效率的情况出现。因为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或其他未缔约股东利益的损害,尤其是在决议内容仅涉及公司内部事务和缔约股东为全体股东(或大多数股东)时,否决决议效力反而有助于公平的实现和效率的提高。因此,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区分缔结股东协议的股东是全体还是部分,并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考虑是否应否决决议效力。如果缔约股东是公司全体股东的话,可以首先考虑实际履行为此种救济方式,只有该方式会导致不公平、不合理地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考虑其他救济方式。如果在按照协议行使表决权以前,一方已经以语言或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协议或以客观情况可推定一方不可能在将来履行协议,那么应允许另一方请求该方实际履行或命令该方不可违约,以在表决权行使前预防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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