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的缔约主体范围涉及哪些主体有权缔结股东协议,这和该国(地区)对“股东协议”概念的界定有紧密的联系。
如果把股东协议严格地定义为是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和其他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达成的协议,那么股东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股东资格,即股东协议的当事人只能是公司的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如果比较宽泛地界定股东协议的定义,股东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主体。由于美国通常对股东协议采取狭义上的定义,因此,在美国股东协议的当事人一般仅指股东,但是由于MBCA第7.32条(g)款允许发起人订立该条规定的股东协议类型,因此在美国股东协议的当事人还包含了公司的发起人(准股东)。
英国理论界对股东协议的概念通常作广义上的理解,因此只要股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股东,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公司、董事以及公司将来的股东等。下面将比较详细地对这三种情况进行介绍:第一,股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公司的情形。封闭性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常常也没有分离,因为这些权利和义务主要涉及到公司的经营,因此在英国有学者认为,公司成为股东协议的当事人通常是有意义的。[12]公司作为股东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也直接关乎股东协议是否可以约束公司的问题。因此,股东和公司直接缔结的股东协议受到了英国理论界的重视。英国学者对此进行了归纳,认为通常由于下列一个或多个原因公司参加缔结股东协议:①使公司负有使股东表决权协议有效的义务;②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事项,但股东们更愿意在股东协议中进行约定(比如对公司借款的约定以及董事的报酬);③当行使由公司章程(或其它文件)赋予董事的权力时为管理公司而(间接)约束董事以使协议有效(尤其当董事不是股东时这特别重要);④要求公司承诺对其分公司进行适当的控制。[13]第二,股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董事的情形。为了使股东协议得到良好的履行,有时会需要非股东的董事加入股东协议以获得其遵守股东协议条款的个人承诺。这往往通过特别提示使这些董事注意这些条款并且给予股东个体直接起诉董事的权利。[14]在虽然英国董事同时担任公司股东的情况很常见,但是一般情况下,只有作为股东的董事才加入股东协议。如果股东协议约定限制董事的权力,那么这种股东协议需全体股东加入并同意。[15]第三,股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未来的股东的情形。由于股东协议并不像公司章程那样可以自动地约束将来的股东,如果股东协议要对将来的股东产生约束力,就需要将来的股东加入股东协议。将来的股东加入股东协议的方式可以是直接修改原来的股东协议,也可以是将来的股东缔结一份股东协议的附属协议,后者是英国实践中通常采取的方法。[16](www.xing528.com)
从前述我国大陆地区对股东协议的定义来看,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整体上倾向于将股东协议的当事人的范围限定于股东以及公司发起人。但是为了促使股东协议更可能得到有效的履行和减少股东协议纠纷,建议在构建我国将来的股东协议制度时应允许股东和非股东主体(比如公司、董事等以及将来的股东)缔结股东协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