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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封闭性公司类型的改革意见及股东协议制度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以资合性和人合性为标准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已经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76]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应该重视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开性的差别,但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公司类型的设置并没有明确体现这种差别,而是将具有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立法。

我国大陆地区封闭性公司类型的改革意见及股东协议制度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以资合性和人合性为标准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已经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比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沿袭大陆法系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并没有体现出公司类型化的真正特点。[76]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应该重视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开性的差别,但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公司类型的设置并没有明确体现这种差别,而是将具有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立法。这种立法存在这样一些弊端:一是对前者的强制性规定多于后者是不合理的,因为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内部治理上同样需要较大的自治空间;二是具有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可能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性和封闭性而产生的问题,但在现行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得不到解决。因此,有些学者提出了应统一我国大陆地区的封闭性公司的立法,但是在如何实现这种封闭性公司的统一立法上的主张并不一致。有学者主张取消目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而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来统一封闭性公司立法,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制度里区分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股份有限公司。[77]还有学者主张在将来的立法中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使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成为囊括所有封闭性公司类型的制度,而且提出进一步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其成为同时可适用于现存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78]但不论是何种主张,这些观点均没有提及以股东协议制度来实现公司闭锁化,可见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大陆地区公司类型的改革理论是没有什么影响力的。

由此可见,从我国大陆地区公司的实践和理论来看,在将来的公司类型改革中,我国大陆地区不宜采取以股东协议制度来实现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的闭锁化,而如果直接对现有的公司类型加以改革和完善,可能更容易被人们接受。(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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