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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解析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结这些观点,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方面的制度设计上还主要存在下述问题。

我国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解析

虽然在现实中,股东协议也被我国大陆地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运用,比如在公司并购中股东达成了股东表决权协议约定选举董事、监事和采取其他一致行动等,但在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有关股东协议制度的初步且少数的讨论中,人们主要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背景下来讨论这个话题。这表明,在理论上人们更关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协议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和我国大陆地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立法规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关。

(一)我国大陆地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按照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第3条第2款和第24条的规定,可以将我国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是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50]

从我国大陆地区的一些全国性调查和对局部地区的调查来看,现实中我国大陆地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我国大陆地区存在着很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也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例如在《2008年全国私营企业抽样调查数据分析抽要调查报告》[51]在对4 074个私营企业进行的调查基础上进行了统计,其结果显示,我国大陆地区私营企业经营规模小,平均每户的从业人员仅13.2人,注册资本不足100万元的占75.8%。再如,有人在对泉州的46家有限责任公司的随机调查中发现,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占52.2%,而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占47.8%。在股东人数方面,股东人数在2~5人的,占73.9%;股东人数在6~10人的,占17.4%;股东人数有10人以上的,仅占8.7%。[52]

第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出现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情况,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比较容易出现“合伙化”管理。在很多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也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更常自己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在施行公司管理上更常以“非正式的公司行为”来管理公司,因此公司法对股东会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和董事任命和选举等规定更难以在这些公司中实际实施。《2008年全国私营企业抽样调查数据分析抽要调查报告》显示,在2007年的私营企业中,由企业主本人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的占35.2%,由企业主和其他管理人员共同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的占58.1%,两者合计93.3%。而且业主本人占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越高,其直接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比例就越高。再比如该报告还显示,私营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设立董事会的比例只有41.1%,设立监事会只有24.7%;而销售额在1 000万元以上的,设立董事会的达79.1%,设立监事会的达53.9%。从企业雇工规模来看,企业雇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企业设立董事会的仅占34%,设立监事会的占22.3%;而雇工人数在1 000人以上的,设立董事会的占85.4%,设立监事会的占60.9%。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越大,按照法定的模式设立治理结构的可能性就越高,反之亦然。再如,在2009年随机调查的泉州市的46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果显示,这46家公司中有14家公司设立了董事会(占30.4%),而有32家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占69.7%)。对这些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方式意向的调查显示,有20家的股东愿意选择不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直接由股东负责执行业务(占43.5%);而有8家股东(这八家属于相对较大的公司)选择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执行(占17.4%);另外有39.1%的公司的股东选择可以考虑这两种方式。[53]因此,现行《公司法》规定符合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需要,但还不能完全满足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需要。

另外,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们往往是亲朋好友甚至是家庭关系很密切的家庭成员(比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而这种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数量也较多,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呈现出人合性较强的特点。

可见,我国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具备前述的封闭公司的特点(封闭性、人合性),因此在实践当中也同样容易产生限制股权转让的需要、出现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难以退出公司和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情况。由于我国大陆地区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实中具有这些特点,也会出现股东达成股东协议来约定公司内部事项的情形,因此这也是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基本上还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下来讨论股东协议制度的原因。

(二)我国大陆地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2005年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经过修订后虽然获得了很多好评,但在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还是有人指出了现行立法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上仍旧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总结这些观点,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方面的制度设计上还主要存在下述问题。[54](www.xing528.com)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运转以及股东权力分配的主要依据还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允许公司作出其他规定,但是在法律层面未能将股东人数多数决原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性表决规则。

第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权限、议事规则等方面的规定,仅少数条文允许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几乎与股份有限公司无明显差异,其经营管理方式仍显得僵硬。例如尽管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公司法》已经允许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而仅设立执行董事和一到两名监事,但这种法定的公司治理模式依然是遵循了三位一体的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的模式。[55]

第三,在法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方面,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56]

除了这些问题外,现行《公司法》在限制股份转让、保护少数股东和解决公司僵局方面仍旧存在着其他问题。

第一,在保护少数股东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大陆地区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实中常存在着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情况(尤其是在只存在少数几个自然人股东的情况下),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立法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是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4条)。[57]这种规定较过去的立法是巨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要运用该条规定来实现少数股东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则存在着这些问题:①首先少数股东要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其中重要的条件之一是请求回购股份的股东必须对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会议投反对票。但从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现实中有的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没有分配利润,而且也没有就此作出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利益受侵害的少数股东要通过法院的判决实现退股就很难。[58]现实中的案例显示,在此情况下法院要支持原告股东的退股请求就只能采取“曲线救国”,即促使各方达成回购股份的调解协议。[59]但是如果涉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关系已经恶化或因其他原因拒绝达成调解协议的话,那么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也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回购股份的请求权。②该条规定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是很有限的。该条规定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份回购权的三种情形中,只有第一种属于少数股东受到压制的情形,而现实中除了存在少数股东可能长期无法得到公司的利润分配的受压制的情形外,还存在着其他受压制的情形,但根据该条规定是无法行使回购股份权的请求的。而且,该条规定的回购股份的义务主体只有公司。对因为实施了压制行为的多数股东而言并不会承担回购义务,这样就不利于抑制其不公平的压制少数股东的行为。③现行规定缺乏计算股份价值的方法,在实践中如何评估股份价值也是个难题。比如在北京市某区的一起股份收购请求权案件中,由于涉案的某有限公司的房产范围不明确,导致了因审计范围不能确定而无法开展审计工作,因而无法确定股权收购的价格,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60]④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情况很可能被多数股东故意规避而导致异议的少数股东无法行使回购股份请求权。比如《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才可请求回购股份,但在现实中多数股东可以在连续四年不分配利润后,第五年少量地向少数股东分配利润。因此,如果以授权性条款引导股东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就以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及转让股份的价格的确定方式事先进行约定或规定,那么将很可能减少或防止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受多数股东压制的情况。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认识到股东协议制度在保护少数股东上的消极影响和局限性,应注意股东协议的约定保护和法定保护措施之间的协调,同时还应重视法定保护措施的作用及完善有关的法定保护措施。

第二,在解决公司僵局和提供股东退出公司途径方面的问题。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问题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61]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虽然解散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也可能引发其他问题。解散公司是与公司的永续性特征相违背的,随意解散公司可能引发一些社会问题,比如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或导致大批工人下岗。因此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判决解散公司的。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亦规定了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案件中应注重调解。[62]可见,我国大陆地区已开始重视股东的约定在实施公司司法强制解散前的作用,以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状态。不过在纠纷出现时才由当事人对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股东之间原有的友好气氛已受到破坏,有时会出现股东间较难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比如在北京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公司解散案件中,由于公司的三位股东在案件审理时矛盾还未解决,既不能就公司解散事项形成决议,也无人表示愿意退出公司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因此也无法通过由部分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来维持该公司人格的存在。一审法院最终只能判决解散公司,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63]因此,在实践中股东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私人安排是解决公司纠纷的重要途径。例如在2004年连云港市对66家私营企业的抽样调查统计的结果显示,私营企业的纠纷解决途径中采取“私下协商、自行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排第一,然后是“请求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解决”,而采取“诉讼或仲裁手段”的方式排第三位,余下的是以其他方式解决。从满意度来看,前述三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满意度依次为:85.7%(较满意)和14.3%(不满意);88.9%(较满意)和11.1%(不满意);63.6%(较满意)和36.4%(不满意)。可见,股东之间达成约定来解决公司纠纷不仅是最常用的解决途径,也是效果最令当事人满意的途径。另外,在当事人愿意以调解或和解结案的情况下,由部分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方式来结案也是颇受欢迎的结案方式。比如前述的实证研究显示,在这占少数的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大多数是通过股东收购股权的方式来结案的。[64]如果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以授权性条款引导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达成股东协议时就有关公司解散或股东退出公司的问题作出安排,将可在公司出现僵局时为股东提供一个较好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三)我国大陆地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为股东协议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

2005年我国大陆地区修订《公司法》时扩大了公司自治的空间,虽然没有规定股东协议制度,但由于其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公司自治的空间,而且这些规定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仍然沿用,因此也为将来股东协议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中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不过虽然从2005年《公司法》开始明显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增加了任意性规范,但是这种任意性规范更多地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公司。比如《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和第161条第4款的规定[65]乍一看似乎差不多,但从公司自治的具体层次上看实际上存在很大的差异。第167条给予股份公司的自治仅仅停留在狭义的公司自治的层面上,即仅限于公司法人的自治,即允许公司机关(股东会)在公司章程中的自治。而该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公司自治则标志着我国大陆地区公司立法上允许的公司自治已经走向了广义上的公司自治,即明确了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实行股东自治。虽然该条未明确这种“全体股东约定”的形式是否应包括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以及在两者外单独达成股东协议,但是在理论上我国大陆地区已有学者提出,这里的“全体股东约定”应理解为全体股东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应不包括用公司章程的形式(多数决)约定。[66]类似的规定在《公司法》第42条中也存在。[67]我国大陆地区也有一些学者提出这些规定是立法上为股东协议制度预留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适用的空间。[68]

总之,从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立法规定上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股东协议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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