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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封闭性公司立法模式中的地位和意义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日本也曾存在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类型所类似的问题,但是日本立法机构早就对立法进行了修改。总之,日本在立法上是以直接变更原有公司制度和新设具有更为灵活治理结构的公司类型来适应现实中封闭性公的的实际需要。因此,股东协议制度不过是解决这种这种封闭性公司问题的途径之一。

股东协议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封闭性公司立法模式中的地位和意义

除了法国,大陆法系其他一些国家已经在封闭性公司的立法上作出了一些革新。

德国颁布了《有关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和简化1994年股份法的法律》,大大简化了小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扩大了股东会的权力等,这样使得大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适用较强硬的规定,而对小股份有限公司则施加以较灵活的规定。日本也曾存在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类型所类似的问题,但是日本立法机构早就对立法进行了修改。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就在立法上对公司组织形态进行了改革,但当时改革的特点是并非使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统合而是通过规定两者之间不同的最低资本金而加强了其区别。[46]由于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也常常被中小企业采用,这样也出现了名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企业在实际上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情况,这样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设置的诸多强制性规则就束缚了这些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份的自由转让设有限制,且其股东人数较少,这类公司在本质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区别,但两者却在人数限制、任期规则、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设置义务等方面却需适用不同的规定。[47]鉴于这种公司类型设置的不合理性,日本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做了一体化规定,引入了“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的概念,同时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这样,公司就可在不改变公司类型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自由地选择所需要的机构设置。[48]另外,日本还新设了一种公司类型——合同公司。这种公司是日本结合合伙和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公司。这种公司的设置注重人合性,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内部关系,而且可以不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机构而由股东执行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但股东却只承担有限责任。总之,日本在立法上是以直接变更原有公司制度和新设具有更为灵活治理结构的公司类型来适应现实中封闭性公的的实际需要。(www.xing528.com)

纵观上述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将大陆法系调整封闭性公司的立法模式以满足现实需求的途径归纳为三类:一是通过扩大公司自治,例如以任意性规范直接规定股东可以选择的公司治理模式或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需求,以不适用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变革原有的公司类型或直接创设新型的公司类型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三是允许股东缔结股东协议进行特别约定以满足封闭性公司对灵活的公司内部治理的需求。[49]而且,这三种途径并非完全分裂的,在变革中可以以其中一种为主,其他途径为辅,而且即使是在立法上采纳了前两者(或其中之一)为变革途径后,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应否定在实务中存在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股东协议的效力。因此,股东协议制度不过是解决这种这种封闭性公司问题的途径之一。但是究竟通过何种途径可达到最佳的实践效果却难以定论,因为公司类型的变化,既需要和公司法其他制度相配合,又需考虑已设立的公司的需要以适应本国具体的国情,而且一项制度是否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还需在立法上确立后在实践中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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