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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大陆的发展与启示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比如MBCA和DGCL均允许以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股东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规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构建股东协议制度时宜以授权性条款规定股东协议制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达成股东协议。

对中国大陆的发展与启示

通过对两大法系部分典型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协议制度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的功能的考察,在此对我们将来在构建股东协议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以下三点粗略的看法:

第一,需关注股东协议制度和其他自治机制的协同性。股东协议制度不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唯一机制。从MBCA和美国各州的规定来看,有把股东协议仅作为公司自治、保护少数股东、预防和解决纠纷的选择性机制之一的倾向。比如MBCA和DGCL均允许以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股东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规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再比如股东可事先达成股东协议约定好在出现僵局时的应对措施,但如果没有这种股东协议或股东协议的约定无济于事时,也可以按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非自愿解散公司、[117]由公司或股东强制收购股份[118]或由法院任命临时董事[119]方式来解决。由此可见通过缔结股东协议来实现公司的自治和治理并非不可替代的途径。在美国,现在股东协议制度的存在只是使得“股东们有宽泛的自由去界定其关系的条款以避免运用其他机制”。[120]股东协议制度从曾经是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作为实现美国封闭公司治理和自治的重要“软法”,已变成了填补美国公司立法空白的工具之一,而现在美国成文法上对其的规定表现为授权性规范,为股东提供了更多的公司和股东自治选择权。而在英国,股东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多数都可以被规定于公司章程,并且对少数股东的保护、解决公司僵局等问题公司法上也很多有规定,股东协议制度被定位为公司章程的补充。

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构建股东协议制度时宜以授权性条款规定股东协议制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达成股东协议。目前还有学者提出应模仿英美的做法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章程进行两方法的立法建议,也有呼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进一步改革使其符合人合性需求和扩大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因此股东协议制度的构建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还需和其他问题一起综合考虑,尤其在规定股东协议效力时,需考虑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

第二,构建股东协议制度需同时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法定救济措施。虽然我国大陆地区现实中存在着股东协议,但是不可能要求且实际上也无法实现每一家公司的股东在纠纷发生之前都会在精心拟制的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就公司治理的事项进行详细的约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既包括达成这种事先的私人安排的成本比较高,也包括在一些中小型的公司是由亲戚朋友设立,中国人考虑“面子”问题而不作约定。而且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使股东之间有事先达成的股东协议,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长期性的,总有约定之外的情况出现。[121]因此,我们在倡导以股东协议制度来促进对少数股东的保护的同时,不可忽略对有关法定救济措施的构建和完善。

第三,需对股东协议对少数股东保护的约定进行适当的限制。如前所述,股东协议对少数股东保护的约定可以加强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但有时也会带来一些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在成文法上对股东协议的约定进行适当限制。比如在英国,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股东协议的约定有损债权人利益,法院会限制相关股东以特定方式投票。另外,多数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少数股东的行为对其利益构成不公平损害时可以根据1986年《破产法》(IA)第122条第(1)款(g)项的规定或根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994条规定寻求救济。[122]总之,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应是有限度的,为防止出现保护少数股东的股东协议约定带来的困扰,就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

【注释】

[1]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nburgh:LexisNexis,2009,p.114.

[2]参见谭海:“法国法上的股东协议制度之研究”,2009年复旦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27页。

[3]See Michael J.Duffy,“Shareholders Agreements and Shareholders’Remedies Contract Versus Statute?”Bond Law Review,Volume 20,2(2008).

[4][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

[5]股东的否决权可以只针对公司机构的重大变化、或针对公司的重大基本事项甚至是所有公司日常经营的决定。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2005,pp.5-128~5-133.

[6]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p.5-106~5-133.

[7]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p.5-25~5-27.

[8]See Judd F.Sneirson,“Soft Paternalism for Close Corporations:Helping Shareholders Help Themselves”,Wisconsin Law Review,2008,p.899.

[9]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p5-113~5-114.

[10]DGCL第341条明确规定必须成为该法所规定的封闭公司才能适用有关封闭公司的有关规定,同时第342条对封闭公司作出了定义:“第342条(一)所谓封闭公司,就是根据本章规定组建的、章程大纲包含本编第102条要求的条款和下列内容的公司:(1)除库藏股以外,公司发行的所有类别的股份全部由证书代表,且登记持有人不大于指定数目,不超过30人;(2)发行的所有类别的股份全部遵守本编第202条允许的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转让限制;(3)公司任何类别的任何股份都不得进行“美国1933证券法草案”[美国法典第15编第77条第(一)款及其后的规定②」及其修订案意义上的“公开发行”。……(三)为了确定封闭公司股份的登记持有人数目,以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或者夫妻统一共同共有的形式持有的股份,视为由一个股东持有。”

[11]DGCL第350条(董事裁量权的协议)规定:“持有封闭公司发行在外的表决权股份过半数的股东所的书面协议,不论只是这些股东之间的协议,还是另有非股东人员参加,并不因为协议对公司业务和事务的安排限制或者干涉了董事会的裁量权或者权力,而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无效。协议的效力在于解除了董事责任,并在董事会管理公司事务的裁量权或者权力被协议控制的范围内和条件下,将董事承担的管理行为或者疏忽责任加诸于协议的股东当事人。”DGCL第354条(按合伙方式经营公司)规定:“如果封闭公司股东之间的书面协议和公司章程大纲或者章程细涉及了某阶段的公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管理、股息的宣布支付或者其他的利润分配、董事或者高级职员的选举、公司雇佣股东、纠纷的仲裁等,则协议和章程大纲或者章程细则不因为股东协议或者公司股东意图视公司为合伙、或适合的方式安排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无效。”

[12]根据MBCA第7.32条规定,股东协议可以限制或取消董事会经营权的协议,即允许股东对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力进行限制甚至取消董事会,包括允许对属于董事会行使的管理公司的诸多权力(例如利润分配、打破公司僵局问题或向股东或他人转让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进行约定,或是约定取消董事会而由股东直接经营公司。第8.01条(b)项规定,公司所有权力应由董事会或者在董事会授权下行使,公司的经营和事务应由董事会管理或者在其指导下管理,除非公司章程或者经第3.32条授权签订的协议另有限制。

[13]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p5-112~5-113.

[14]See Zion v.Kurtz,50 N.Y.2d 92,428 N.Y.S.2d 199,405 N.E.2d 681,15 A.L.R.4th1061(1980).

[15]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5-26.

[16]See Benintendi v.Kenton Hotel,294 N.Y.112,124,60 N.3.2d 829,834,159 A.L.R.280(1945).

[17]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5-30.

[18]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5-10.

[19]《加拿大商事公司法》(Canada Busines Corporations ACT,CBCA)第146条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协议可以完全限制董事会的管理权力,并且股东这种对董事会权力进行限制的权力不得受到侵害。这样加拿大在成文法上即是明确承认了限制董事会权力的股东协议的效力。

[20]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92.

[21]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80.

[22]英国2008年的示范章程第2条规定,“按照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所有的权力”。按照《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即使已经制定并登记了公司章程,但在已登记章程没有将其排除或修改的范围内标准章程仍然对公司继续使用,即标准章程有自动适用功能。如果标准章程自动适用,那示范章程第2条规定所规定的董事会权限将适用于公司。

[23]在下节内容中将对此进行进一步论述。

[24]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82.

[25]See Robert R.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Cornell Rev.,pp.1038~1039.

[26]See Robert R.Thompson,“The Limits of Limits of Liability in the New Limited Liability Entities”,Wake Forest L.Rev.,32(1997).

[27]比如德国立法上设置的允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公司类型中相应地要求这种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28]参见[德]科尔著,杨继译:“德国公司法的发展”,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175页。

[29]比如在章程中约定把公司的股份分为A股和B股,A股由多数股东持有,这些股东有权以通知方式任命和解聘某些董事,而B股由其余股东持有,也有权以通知任命和解聘某些董事。

[30]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111.

[31]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113.

[32]而在加拿大,也有人提出公司宪章性文件可以规定董事对类别股股东负有忠实义务。见The CanadianBar Review(1959)VolⅩⅩⅩⅤⅢ490 at pp 492-495.澳大利亚普通法就此问题走得更远。在Re Broadcasting Station 2 GB Pty Ltd[1964-65]NSWR 1648一案中,法官并没有强调在股东协议中是否有董事对指派其的股东负有忠实义务的规定或者是这种股东协议是否是全体股东一致缔结的,而是指出如果董事善意地认为指派其的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一致的话,被指派的股东有权按照指派其的股东的意愿行事。

[33]See Pavlides v.Jensen[1956]Ch 565;Daniels v.Daniesls[1978]Ch 406;Re D’Jan of London Ltd[1994]1 BCLC 561.

[34]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e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p.116~117.

[35]关于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成为合同客体的问题在此不详细论述,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问题很多国家基本上均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而理论上的主流观点是承认股东表决权可以作为合同的客体。对表决权合同客体的法理分析可以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285页。

[36]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p.5-45~5-46.

[37]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26.

[38]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2005,pp.5-45~5-63.

[39]MBCA第7.31节规定:“(a)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协议约定用其股票进行投票的方式。根据本节所签署的投票协议不受第7.30节的制约。(b)根据本节所签署的投票协议是具体可执行的。DGCL第218条第(三)款规定,2个或者2个以上股东间的协议,如果是书面形式并且经当事人签字的,可以规定:行使表决权时,可以以所持有的股票为标准,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当事人同意的方式或者按照当事人同意的程序确定的方式进行。第(四)款规定,股东之间的任何表决协议或者其他协议,或者任何不可撤销的投票代理,如果不违反其他法律的,本条规定不影响其效力。”

[40]See Hall v.John S.Isaacs & Sons Farms,Inc.37 Del.Ch.530,549,146 A.2d 602,613(1958),aff’d in part,39 Del.Ch.244,163 A.2d 288(1960).

[41]See Greenwell v.Porter[1902]1 Ch 530 and Puddephatt v.Leith[1916].

[42]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25.

[43]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26.

[44]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26.

[45]See Neville v.Wilson[1996]3 ALL ER 171.

[46]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47]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277页。

[48]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4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982年和1983年对同一起涉及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案件作出的判决,但该案几经周折最后以当事人的和解而结束,因此最终不能从该案判断台湾司法界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明确态度。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〇〇号民事判决”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号民事判决”。

[5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0条立法说明。为了实现该目的,该法同时也允许设立表决权信托

[51]参见(台)王志诚:“股东书面协议法制(下)——公开化或闭锁化之判定基准?”,载《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11月期,第115~117页。

[52]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2005,p.5-83.

[53]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0条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将其所持有股票移转予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金融机构,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并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之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股东非将前项书面信托契约、股东姓名或名称、事务所或住(居)所与移转股东表决权信托之股份总数、种类及数量于股东会五日前送交公司办理登记,不得以其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对抗公司。”

[54]See Ringling v.Ringling Bros.Barnum,Bailey Combined Shows,53 A.2d 441(Del.1947)and Abercrombie v.Davies,130 A.2d 338(Del.1957).

[55]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2005,pp.5-93~5-94.

[56]例如DGCL第218条第1款规定,表决权信托协议的副本应提交于本州公司注册办事处,供公司股东或者协议规定的信托受益人在办公时间自由查阅,但该条第3款对股东表决权协议只有书面形式的要求,没有登记和公示要求。

[57]例如MBCA第7.30条(c)项规定,参与投票信托的各方或者几方可以通过签署书面协议延长信托期限,每次延展的期限不超过10年。一次延展的有效期为10年,自第一个股东在延展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算。再如DGCL。

[58]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2005,p.5-101.

[59]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107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www.xing528.com)

[60]比如法国规定,代理人的资格限于其他股东或配偶。

[61]例如DGCL第212条第(五)款规定,经充分签署的投票代理书,如果载明不可撤销,而且同时具有足以在法律上支持某个不可撤销权力的利益的,则在利益存在的期间内投票代理不可撤销。不论利益是在股份本身中的利益,还是公司的一般利益,投票代理都可以是不可撤销的。在总结判例的基础和各州立法的基础上,MBCA第7.22条具体列举了五种“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代理”的类型,其第四款规定:“……委托投票任命书是可以撤销的,除非任命书或者电子传输文件声明该任命不可以撤销并且该任命与一项利益相关。与某项利益相关的任命包括任命下述人员:(1)接受抵押人;(2)一个购买其股票或同意购买其股票的人;(3)公司的债权人,他把他的债权扩展为要求这一任命;(4)公司的一位雇员,他的雇佣合同中要求有这一任命;(5)根据第7.31条订立的投票协议中的一方。”

[62]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另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治理指引(征集意见稿)》的第6条提出任何机构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股东征集代理投票权,投票委托书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投票委托书征集者应向被征集者提供充分的信息,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但是该文件只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引性文件,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63]有的国家已建立了委托书使用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了相关的代理权征集规则,明确规定了代理请求文书的格式,并要求发布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背景和其他需要由股东背景的事项的真实信息。

[64]例如美国要求进行代理征集时要向社会公开披露代理权征集的说明书和表决权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并将这些文件送至证券登记机构备案,并且对披露的信息规定了特定的格式。

[65]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0页。

[66]《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规定:“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4)项规定:“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利。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应充分反映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

[67]《公司法》第105条则明确规定了该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集中使用”。

[68]X代表股东选举特定数量的董事所需要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N1代表股东预期要选出的董事数,N2代表该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总人数。此处的计算方法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69]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2页。

[70]本书在本书的第六章“封闭性公司与股东协议制度”第一节中将对封闭公司的人合性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71]参见伊夫·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01~802页。

[72]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1条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得以股东间书面契约或公司与股东间之书面契约合理限制下列事项:一、股东转让持股时,应优先转让予公司、其他股东或指定之第三人。二、公司、股东或指定之第三人得优先承购其他股东所持有股份。三、股东得请求其它股东一并转让所持有股份。四、股东转让股份或将股票设质予特定人应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之同意。五、股东转让股份或设质股票之对象。六、股东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将股份转让或股票设质予他人。未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记载前项约定事项。”

[73]参见(台)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560页。

[74]参见[美]史蒂芬·L.伊曼纽尔:《公司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151页。

[75]See 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 and 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8,p.727.

[76]See 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 and 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Aspen Publishers,2008,p.727.

[77]参见谭海:“法国法上的股东协议制度之研究”,2009年复旦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18~23页。

[78]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79]参见谭海:“法国法上的股东协议制度之研究”,2009年复旦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21~22页。

[80]See 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Maxwell,2009,p.29.

[81]See X.Vamparys,Validitéet efficacitédes clauses déntraînement et de sortie conjointe dans les pactes d’actionnaires,Bull.Joly 2005,p.820.转引自谭海:“法国法上的股东协议制度之研究”,2009年复旦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21~22页。

[82]比如在美国有学者认为,股东协议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少数股东免受多数股东因为行使股东多数决原则的侵害。See 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Volume 1~2,New York:West Group,p.5-5.

[83]例如按照英国学者的归纳,英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法定保护,包括:①当多数股东蓄意采取措施剥夺少数股东对公司的消极控制权时,少数股东可以请求阻止特定决议通过,法院就可以介入以阻止多数股东投票权的非法行使。②对侵害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能力。③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260条的规定提起派生诉讼。④根据1986年IA第122条第1款第g项规定的“衡平”基础提出清算公司的诉讼。⑤基于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规定的“不公平歧视行为”(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起诉。⑥反对行使法定的修改类别权的权利。⑦如果股东个人可以证明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善意地为了公司整体的利益,尽管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按照法定的形式进行的,他也可以申请撤销公司章程的修改。如果公司章程尚未被修改,股东可以请求颁发禁令以禁止修改。⑧根据1986年IA第212条的规定(董事的不当行为等)而起诉。⑨少数股东享有的其他法定权利。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 Maxwell,2009,pp.20~25.

[84]Re Unisoft Group Ltd(No 3)[1994]1 BCLC 609.

[85]Re Elgindata[1991]BCLC 959.

[86]Re Macro(Ipswich)Ltd[1994]2 BCLC 354.

[87]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88]See 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Maxwell,2009,pp.26~32.

[89]比如可以要求每次董事会至少有一名其任命的董事参会以达到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要求,并且要求每位董事在每次董事会以前的法定期间内尽可能地可以收到书面通知,而且以书面形式告知董事会有关的讨论事项。另外,少数股东按约被聘请为公司董事时,除非该少数股东同意否则不得修改或终止该聘用合同,但在董事违约时除外。

[90]详情参见本章第三节的内容。

[91]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46.

[92]See 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Maxwell,2009,p.26.

[93]法院对此解释到:“只有当多数股东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少数股东)的预期,而这种预期在客观上根据具体情况是合理的并且对(少数股东)决定投资于公司是关键的时,才能认为构成(多数股东)的压制。Brickman v.Brickman Estate at the Point,Inc.,253 A.D.2d 812,813,677 N.Y.S.2d 600(2d Dep’t 1998).

[94]比如如果公司长期以来就有分派股利的传统,当多数股东决定不向少数股东分派股利时,就可以认为构成压制行为。而如果公司一直以来没有分派股利的政策,当多数股东决定不分派股利时就可能不能被认为构成压制行为。See Daniel B.Moar,“Protecting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 Close Corporation Valuation Proceedings”,NYSBA J.,4(2009),25.

[95]O’Neill v Phillips[1999]2 All ER 961.

[96]Giles v Rhind[2002]4 ALL E.R.977(CA).

[97]反映性损失(Relective loss)是指当股东的损失只是反映在公司的损失中,如果公司提起诉讼而成功获赔时,对股东而言,这种损失就会不存在或完全获得赔偿的损失。对反映性损失,英国普通法的原则是,股东单独不可对此提起诉讼要求获赔,而只能由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在具备派生诉讼的条件下,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间接获得赔偿。这种规则的理由是,如果允许股东要求赔偿将可能使得被告要支付双重赔偿或由公司承担赔偿,而公司有其自己的债权人需要保护,这样由公司主张赔偿将可以使其债权人获得保护。但是如果股东可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公司的损失显然不同,而股东又可以证明过错方违反了对其所负的法律义务而导致了其个人损失的话,可以不适用这种反映性损失的赔偿规则。

[98]《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99]See Re Harman v.BML Group Ltd[1994]1 WLR 893,[1994]2 BCLC 674.

[100]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68条和第371条(后来的相关规定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03条和第306条中)的规定,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命令召开股东会。在股东协议约定了必须有少数股东参与才构成召开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如果少数股东不同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事项,少数股东就可以拒绝出席股东会,这样就会导致股东会的召开不符合法定人数而无法举行。在这种情况下,多数股东通常希望通过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请求法院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来抵消少数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效果,这样就容易产生纠纷。

[101]该案例中,法院认为约定两位股东在股东会上的法定人数的权利并不是附加于任何特别股上的类别权,可由法院命令召开股东会而撤销该权利。

[102]See McGlynn,Clare,“Re-writing the Corporate Constitution”,British Business Law,585(1994),586.

[103]See Ross v.Telford[1998]1 BCLC 82.

[104]See Union Music Ltd v.Watson[2003]1 BCLC 453.

[105]See Alvona Developments Ltd v Manhattan Loft Corpn(AC)Ltd[2005]EWHC 1567(ch).

[106]在前述的Union Music Ltd诉Watson案中,法院作出拒绝命令召开股东会的判决时即对不适用法定的命令召开股东会议的规定的理由进行了阐述,区分了这个案例和Re Harman诉BML Group Ltd案和在Ross诉Telford案的不同。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Edinburgh:LexisNexis,2009,pp.132~133.

[107]See 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Maxwell,2009,pp.132~133.

[108]公司章程中对少数股东保护的特别约定也可能会有这种影响。

[109]参见尚晨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28~29页。

[110]参见尚晨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28页。

[111]例如在德国1942年8月的判例(RGZ 169,330ff)中,德国法院允许将公司中一名具有犹太人身份的股东除名,因为按照当时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为犹太人时公司就可能会被视为犹太公司而会受到严格的营业限制,该按照一名股东的犹太人身份将会导致公司受到严格的营业限制,因此犹太人身份则构成行使除名权的“重大事由”。但在二战后,犹太人身份不再构成可以行使股东除名权的“重大事由”。

[112]See Sandra K.Miller,“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 in the Private Compan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German,United Kingdom,and French‘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Cornell Int’l L.J.,30(1997),418.

[113]See Sandra K.Miller,“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 in the Private Compan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German,United Kingdom,and French‘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Cornell Int’l L.J.,30(1997),399.

[114]See Judd F.Sneirson,“Soft Paternalsim for Close Corporations:Helping Shareholders Help Themselves”,Wisconsin Law Review,p.915.

[115]See Sandra K.Miller,“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 in the Private Compan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German,United Kingdom,and French‘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Cornell Int’l L.J.,30(1997),p.420.

[116]参见张学文:“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第266页。

[117]See MBCA§14.3.

[118]See MBCA§14.34(a)and 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1118.

[119]See DGCL§352(b).

[120]Charles R.O’Kelley,Jr.,“Filling Gap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 Contract:A Transaction Cost Analysis”,Nwv.L.Rev.,87(1992),216.

[121]张学文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股东之间的面子问题、达成私人安排的高昂的成本、达成私人安排后可能出现偶发性事件等几个方面详细地解释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缺乏有效的私人安排的原因。参见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125页。

[122]See Graham Muth,Sean FitzGerald,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don:Sweet &Maxwell,2009,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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