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约定股份转让的效果来看,约定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可分为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和提高股份可转让性的股东协议。在美国,在封闭公司或公众公司中均可出现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情形,但是在公众公司中限制股份转让的性质和目的与封闭性公司是不同的。公众公司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往往是基于避免对证券法的违反或满足其他特定的目的而实施的,一般不是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或保证欲退出公司的股东的股份得以被购买。虽然美国立法上也未明确是否仅能在封闭公司中以股东协议来约定股份限制,但是在理论上,人们一般在封闭公司中讨论达成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
在封闭公司中,限制股份转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可以维持封闭公司的人合性。[70]而且,限制股份转让的约定也可为股东提供一种退出公司的渠道。无论是多数股东还是少数股东,在发生约定的特定事由时即可按约退出公司,这种约定对少数股东来说尤其重要。当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受到多数股东压制时,如果行使其他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或采取救济措施不经济时,除了解散公司这种对公司影响最为强烈和终极的救济途径外,只能选择退出公司。在某些情况下,欲转让股份的封闭公司股东将可能难以在公司外部找到一个合适的受让人,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其他第三人不愿意在公司中处于少数股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封闭公司的股份缺乏一个明确的市场交易价格,这时只能由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而其他少数股东即使购买这样的少数股份也可能难以改变其在公司的地位而不愿购买,此时的股份就只能由多数股东购买,但是多数股东往往会在这种绝对强势的地位上确定一个对其有利的价格。因此事先约定有关股份转让的条款是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
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不仅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一些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样也存在。比如在法国,这种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不仅可以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可能会出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因为某些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能希望公司始终保持人合性,但是由于税收或经济方面的原因又不愿意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因此在公司章程或另外的股东协议中约定这种条款。不过这些条款需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才能有效,比如“认可条款”的有效就需要是针对未公开上市公司的记名证券。当认可条款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时,为了使得其可以对抗第三人,特别是对取得证券的人具有对抗效力,这种条款必须进行法定的公告,特别是要在“商业登记簿”上进行公告。[71](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也明文允许以股东协议来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其2002年公布的“企业并购法”中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外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企业并购时达成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72]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基于股份转让自由原则,规定公司股份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但是由于实务中基于公司业务竞争或符合法令等目的时以股东协议限制股份转让已普遍,因此在考虑了合理目的和全体股东最大利益的前提下,“企业并购法”第11条允许对股份转让自由原则进行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较广,既可以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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