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平衡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实现其他股东欲达到的目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均允许采取各种表决权行使机制来运用股东表决权,这些表决权行使的机制除了股东表决权协议外,还包括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代理、代理权征集和累积投票制等。下文试以和其他表决权行使机制的比较来说明股东表决权协议在行使股东表决权方面的影响。
(一)股东表决权协议与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是指一个或数个股东按照协议约定将其股份上的法律权利(包括股份表决权)转让给受托人,而受托人为实现特定的合法目的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表决权的一种信托。表决权信托实际上就是通过信托的手段来实现表决权的行使。虽然表决权信托制度曾在美国受到禁止,但现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已经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可以设立投票信托。[52]我国台湾地区也在“企业并购法”中明确规定了允许设立表决权信托,[53]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在立法上还未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
表决权信托与股东表决权协议都具有把股东表决权聚合在一起共同行使的功能,都可以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而且这两种机制均可以适用于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因此和其他几种机制相比,两者更具相似性,而且美国的司法实践显示,现实中缔约股东更容易将表决权信托和股东表决权协议混淆,[54]出现名义上的股东表决权协议而实际上为表决权信托的情况。这可能也是美国有的学者将表决权信托归入股东协议的范畴的原因。
在美国,表决权信托制度对股东协议制度曾有过较大的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曾经由于成文法规定了表决权信托而受到质疑,因为人们曾经认为美国成文法规定了表决权信托就默示地排除了其他投票安排协议的使用。这种理由似乎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观点的基础之上:成文法明确规定了表决权信托而没有提及其他的投票安排协议,这必然意味着投票信托是股东不可撤销地转让其投票权的唯一工具,这种股份所有权和投票权的分离只有遵循了成文法规定的投票信托的条件才有效。但是美国法院一致地反对这种观点,而且现在很多州的成文法明确表明了股东表决权协议及其他股东协议的效力不受表决权信托规定的影响。[55]
随着股东表决权协议制度的形成,其与表决权信托之间的差异也明显地呈现出来,并受到人们的关注。它们主要有这些区别:
第一,两者实现聚合表决权功能所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在股东表决权协议中,并无股份所有权的转让,缔约股东是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投票。而在表决权信托中,表决权的行使是建立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即在原股东(受益人)将股份的法定所有权和整个表决权转让给了受托人,而自己仅享有衡平法上的股份所有权,在受托期间受托人可以不受原股东的干预而行使表决权,除非受托人侵害了原股东的利益。
第二,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不同。表决权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除了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外,还需登记和公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生效一般则没有登记和公示的法定要求。[56]
第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不同。对一些持股额很小而且又无力亲自行使投票权或没有兴趣亲自行使投票权的股东而言,表决权信托为其提供了一个委托他人行使其投票权的便利的工具,而省去了每次投票时单独委托受托人的麻烦。因此表决权信托合同一般约定较长的期限,按照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规定,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最长可以是10年。[57]而股东表决权协议往往无较长期限约定,通常是约定的投票事项完成协议即结束。
第四,缔约主体范围不同,股东表决权协议通常是股东之间的协议,而表决权信托可以是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协议,也可以是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公司债权人等股东以外的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样导致了两者在功能上有不同的地方。表决权信托除了可以成为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也可为公司管理层所运用,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重组)也可有利于保持公司管理层的稳定。而当表决权信托为公司债权人所运用时,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一种机会参与公司管理并确定向公司提供贷款。
总之,从美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法律对表决权信托作出了精心设计,对其规定的强制性规范较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规定更多。但是两者在功能上不完全相同,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在立法上同时允许表决权信托和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存在可以为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更具弹性的空间。
不过,美国有学者认为,在美国大部分州,作为分配控制权的工具,股东协议在封闭公司中通常较投票信托更受欢迎,尤其是在成文法中规定了股东协议并且没有将其限制在特定的期限内的州,股东协议较投票信托更易于被采用。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是:一方面,因为美国成文法对设立投票信托的条件相对严格(比如要求将设立信托的协议保存在公司以便于所有股东了解),而且通过设立投票信托来实现控制权的争夺的程序比缔结其他股东协议要复杂。另一方面,投票信托的建立涉及到受托人的选择、将股份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和信托证书的签发。而且,投票信托的设置可能会导致不利的税收后果并且受制于联邦或州证券法。同时投票信托最大的弊端是,由于委托人股东将股东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因此就可能在法律上成为了与公司利益无关的主体而丧失股东的一些权利。[58]
(二)股东表决权协议与表决权代理
表决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以特定股东名义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而被视为是被代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的制度。很多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都允许实施表决权代理。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也对股份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59]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代理作出规定,但从法理上讲,应该是允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用表决权代理的。
运用表决权代理和达成股东协议均可实现获得公司的控制权的目的,但它们存在着下列重大差别:
第一,性质不同。表决权代理是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在公司法上的体现,其产生的根源是为了方便股东行使权利,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扩张。在公司法没有对表决权代理有规定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而股东协议本质上还是合同,在公司法中有股东协议的规定时,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法中无规定时,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表决权代理的运用除了可以达到获得公司的控制权的目的外,还具有其它功能。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表决权代理的功能已超越了其原始的方便股东行使股权的功能,而扩展了一些其他功能。通过实施表决权代理还可以起到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作用,比如有的国家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需要达到法定的股份数才有效,表决权代理的运用可以使得股份分散的公司更易于召开股东会。(www.xing528.com)
第三,当事人主体范围不同。股东表决权协议的缔约主体通常是股东,但表决权代理的一方主体是股东(委托方),另一方主体(代理人)的范围相对于前者的缔约主体范围更为广泛。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把代理人的资格限制于特定的主体范围,[60]而多数国家和地区没有限定代理人的资格范围。因此代理人可以是其他股东或公司管理层(董事、经理),还可以是其他主体,比如银行、证券公司等和公司有利益关系或无利益关系的主体。
表决权代理和股东表决权协议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代理权原则上是可以撤销的,很多国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这种规定主要是源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代理权产生的基础——基于这种信任关系才有代理权的授予。但是在股权代理上是否适用一般代理的这种原则,除了少数国家(地区)有明确规定外,多数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法没有对表决权代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上代理的一般规定,因此在很多国家(地区),原则上表决权代理还是可以被撤销的。不过在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一个表决权代理不可撤销的例外原则,即“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代理权是可以成为“不可撤销的代理权”的。有的州已经在立法上承认了“不可撤销的代理委托”,即明确了如果委托股东和代理人之间有股东表决权协议,那么表决权代理的委托就不可以撤销。[61]可见,表决权代理和股东表决权协议这两种不同机制并非绝对分裂的,在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时或达成之后,为了保证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履行,可以约定缔约股东将投票权委托给部分缔约股东或其他主体按照股东表决权协议的约定实施投票,并约定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以此来保障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履行。
(三)股东表决权协议与代理权征集
代理权征集是指,公司及公司以外的人将记载有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与股东,以劝说股东委托自己或他人代理其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商事行为。代理权征集本质上也是表决权代理,但是它与一般的表决权代理在适用宗旨、适用的情况、法律的具体构造、股东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行使代理权的具体方式等很多方面都有不同,因此理论上人们把它视为是一种特殊的表决权代理。代理权征集的内容可以是选举董事、监事或通过其他议案而进行征集,因此它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机制。该制度已在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有明确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第106条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9、50、51和52条对股东自愿的一般代理权委托作了规定,但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代理权征集没有作任何规定,仅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有相关规定。[62]虽然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已形成了对代理权征集的基本规定,但是还没有形成与中国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委托书规则”。[63]
作为股东表决权行使机制,代理权征集与股东表决权协议的运用宗旨具有相似性。不过,与股东表决权协议相比,代理权征集还具有下述特点:
第一,适用的公司类型不完全一样。股东表决权协议一般可以运用于封闭公司,也可以运用于公开公司。而代理权征集仅适用于公开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体表现为多数股东或公司管理层等向广大投资者进行劝诱以获得其代理权委托书来行使对其表决权的代理。代理权征集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其所涉及的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也较股东表决权协议涉及的股东人数更多。
第二,对行为的格式要求不同。有些国家(地区)要求股东表决权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达成,虽然许多国家(地区)也要求代理权征集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对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较对股东表决权协议的要求更高,比如在对委托书的形式和委托内容上具有“格式化”的特点。对代理权征集的在形式的高要求不仅有利于进行信息披露以保护委托股东,也是在涉及大规模股东的情况下有利于提高公司效率的做法。
第三,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同。在股东表决权协议中,缔约各方的地位平等,是基于意思自治自主达成协议。而在代理权征集中,由于征集人主动向广大股东发出请求授予代理权的请求,作为征集对象的股东处于被动地位,在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护广大股东利益,使其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委托投票代理,因此“委托书使用规则”的核心是代理权征集的信息披露。[64]而有的国家(地区)对股东表决权协议无披露要求,有的国家(地区)即使有披露要求,其要求也没有委托书使用规则所规定的披露要求高。
(四)股东表决权协议与累积投票制
所谓累积投票制,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即可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制度。[65]累积投票制发源于美国,如今美国多数州对累积投票制采取许可主义,但有少数州仍采取限制主义。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引进了累积投票制。我国大陆地区在立法上也逐渐明确了对累积投票制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2002年1月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中国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均号召上市公司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66]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第105条也明确规定了该制度。[67]可见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上对累积投票制度是采许可主义而非限制主义。虽然我国大陆地区的累积投票制是明确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的,但是立法上也并未禁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取该制度,因此该制度可适用于我国大陆地区所有的公司类型中。
累积投票制和股东表决权虽然都有助于股东行使表决权,但存在着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完全一致。股东表决权协议的适用范围较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更大。累积投票制通常被运用于选举董事,而股东表决权协议制度不仅可以运用来选举董事,而且还可以在股东就涉及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而作出决定时运用。
第二,股东表决权协议较累积投票制具有更多功能。实施累积投票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之可以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有机会选出自己的代表;而少数股东通过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可以保护其利益,多数股东也可以通过达成股东协议巩固其在公司的控制权。
第三,两者均有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但在具体实现对少数股东保护的功能上有所区别。以下试以直接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和股东表决权协议的运用来说明它们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结果的影响。
如果一个公司有三位股东甲、乙、丙,要选出7名董事,公司共有1000股股份。假如甲有315股,乙有315股,丙有370股。当采用直接投票制时,结果是获得票数最多的候选人当选董事,那样丙所选的候选人得到的票数将是最多,7名董事将由丙一人选出,少数股东甲和乙的利益就无法体现。而在甲和乙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约定一致投票时,他们可以把2人共有的630票共同投向其候选人,那么7名董事将由甲和乙所选出。而当采用累积投票制时,股东可以选出自己的董事的位数而应持有的选票数可以按照此公式计算:X=(YxNl)÷(N2+1)+1。[68]因此,选举1名董事需要126票,选举2名董事需要251票,选举3名董事需要376票。如果甲、乙、丙各自单独投票,那么每位股东都可以选出2位董事。而第7位董事的选举则依赖于这三位股东如何分配他们的选票,但是丙拥有绝对的优势,丙可以选出第七位董事。可见,累积投票制只能动摇多数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而相对控制地位仍有可能保留在多数股东手里。[69]但是通过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来投票,少数股东可以取得公司更大的控制权。
因此可以说,累积投票制有助于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取得一定的发言权,而股东表决权协议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影响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即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少数股东的利益。在保护少数股东的功能上,股东表决权协议较累积投票制度更能强化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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