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成文法上的股东表决权协议
如前所述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在美国,公司法一般在狭义上使用股东表决权协议。美国从普通法到成文法均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股东表决权协议制度。美国某些州立法上并未将股东表决权协议限制在某些公司类型中使用,但是有的州也仅允许股东表决权协议适用于封闭公司中,不过美国大多数州的成文法都明确允许缔结股东表决权协议。[36]允许缔结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各州对允许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决定的事项范围并不一致,有的州成文法规定只能通过股东表决权协议约定选举董事,而有的州更宽容,没有什么限制。[37]可以通过股东表决权协议约定的常见事项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约定选举董事;第二,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投票;第三,约定就实施公司的特定政策投票。约定这些内容的股东表决权协议被认为是合法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38]美国MBCA第7.31节和DGCL第218条均对股东表决权协议作出了明确规定。[39]虽然美国成文法并未明确限制股东表决权协议,但美国普通法中确立了一个限制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原则,即股东不得为个人利益而出售其投票权或允诺投票的权利。[40]
(二)英国:普通法上的股东表决权协议
在英国股东表决权协议通常称为“Pooling Agreement”,大约在20世纪初的判例中就已经认可了股东表决权协议。[41]英国在使用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概念时,往往不仅包括了股东之间还包括了股东和非股东(比如公司)之间缔结的股东表决权协议。虽然英国很早就出现了涉及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案例,而且一开始英国对是否承认股东表决权协议有争议,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英国不仅在成文法上而且在判例法上对股东表决权协议制度都没有什么发展,直到1992年的Russell诉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imited案的出现。[42]
英国没有将股东表决权协议限制于封闭公司中使用,而是也允许公开公司的少数股东通过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43]英国允许股东表决权协议约定投票的事项很广泛,包括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转让等事项。在英国,只要达成的股东表决权协议没有违反普通法、成文法、公司宪章,并且没有不公平地歧视、欺诈或不公平地影响了少数股东的利益,并且有充足的合同对价,就是有效的。[44]在实践中,股东们达成的投票信托协议也可能涉及投票事项而构成股东表决权协议。运用投票信托协议,在公开公司中少数股东们可以联合起来抵制收购要约。[45]
(三)德国:具有特色的股东表决权协议
德国通常在广义上使用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概念,因此股东表决权协议可以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投票表决达成的协议。[46]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股份有限公司框架内来讨论股东表决权协议,但是战后则主要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内对此进行讨论。[47](www.xing528.com)
在约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上,德国与英美相同,也允许股东表决权协议约定的义务是一般性的(比如约定将按照和他方当事人的约定一起投票),也允许针对具体的情形进行约定(比如具体约定在某事项上一致投票)。但和前述英美的情况相比,德国在股东表决权协议方面又具有三个突出特点:第一,虽然德国并未限制股东表决权协议适用的公司类型,但是在立法上,德国明确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股东表决权协议。德国《股份法》第136条、第405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表决权协议,承认股东可以约定以一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这和英美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将股东表决权协议运用于封闭公司不同。第二,鉴于特殊的社会背景,德国的股东表决权协议也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色。德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让职工代表参与企业管理,以此来平衡股东和职工的不同利益。这种立法思想产生于20世纪时期德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更重要的是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德国有着很深的社会福利思想根源。因此德国的股东表决权协议在内容上也不可避免地也体现了通过约定共同管理权来彰显这种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思想。拥有交通企业和公用企业股份的股东(通常是乡政府或区政府)必须保证一名工会或者企业职工推荐的代表选入监事会,这时他们就可以借助这种合同实现这一目标,这样也扩大了共同管理权的适用范围。[48]此外,在德国,缔结股东表决权协议除了可以达到保障缔约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的目的,还可以用来统一家族成员的意见,进而保持家族公司的性质。
(四)我国台湾地区:特别法中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协议
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否定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判决,[49]因此理论上对股东表决权协议是否有效力及其可约定的范围如何还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为鼓励公司或股东间成立策略联盟及进行并购,并稳定公司决定,认为有关股东表决权协议及表决权信托制度应回归“股东自治原则”及“契约自由原则”。[50]由此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公布的“企业并购法”参考了美国MBCA第7.31条有关股东表决权协议的规定而明确承认了金融机构外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并购中达成的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效力。“企业并购法”第10条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其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及相关事宜。”
和前述国家的股东表决权制度相比,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很狭窄,即仅明文允许在非金融机构的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时采用。这样的规定就带来了一些实务上的疑惑:第一,如果在并购之前(已进入并购的计划阶段)达成了股东表决权协议,这种协议是否有效?第二,实务中在其他情况下也有股东为实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通过达成股东表决权协议来实施控制公司的策略的情况。因此,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建议不适宜在特别立法中规定股东表决权协议,而应在“公司法”中以普通法来规范该制度。[51]
(五)小结
综上所述,可以对股东表决权协议这样总结:第一,在适用主体上,有的法域允许股东和非股东之间缔结股东表决权协议,而有的法域仅允许股东之间缔结该协议。第二,在适用的公司类型上,在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中股东表决权协议可以适用于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股东表决权协议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在适用目的上,股东表决权协议是公司控制权分配的一种重要工具,少数股东可以通过缔结股东表决权协议强化其在公司内部的发言权,而多数股东相应地也可以利用它来巩固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且对家族企业而言,可以防止控制权旁落他人之手,甚至可为职工提供参与公司管理的途径。此外,股东表决权协议还是公司实施并购活动中用以实现并购或抵御并购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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